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式金選任辯護人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被告 陸冠儒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張明樹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王魯翰
鄭志中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綽號 神經 )透過辛○○得知大陸地區女子 余巧芳 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而戊○○並無與余巧芳結婚之真意,隨與辛○○、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辛○○共同出資提供戊○○機票及食宿費用,並允諾事成後,戊○○可按月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安排戊○○於民國94年4月1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於94年4月14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地區女子余巧芳辦理虛偽結婚手續,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5)寧證字第807號結婚公證書,戊○○返回臺灣,再將該結婚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辛○○則提供自身與當時大陸地區配偶 余勝花 之年籍資料,供戊○○、余巧芳背誦是因余勝花為余巧芳之表姊,辛○○因而介紹戊○○與余巧芳結婚等前提事實,以應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業於104年1月2日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面談之審查,戊○○於94年5月10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境管局申請余巧芳之入境許可,嗣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94年8月7日進行面談而實質審查後,懷疑余巧芳為假結婚,不准許入境,余巧芳因而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戊○○於94年8月29日再次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申請余巧芳來臺團聚之入境許可,嗣經境管局人員實質審查後未察,准許核發我國入出境許可證予余巧芳,使余巧芳於94年12月17日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庚○○、辛○○及戊○○就涉嫌於94年12月19日共同在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辦理戊○○與余巧芳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庚○○與甲○○均知悉大陸地區女子 蘭秀釵 擬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甲○○與蘭秀釵彼此均無結婚真意,庚○○、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出資提供甲○○機票及食宿費用,並允諾事成後,甲○○可按月獲得3萬元報酬,安排甲○○於94年4月1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於94年4月14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地區女子蘭秀釵辦理虛偽結婚手續,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5)寧證字第
808號結婚公證書,甲○○返回臺灣,再將該結婚公證書送交海基會驗證,甲○○與庚○○先後於94年5月18日、94年
9月21日、95年3月16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連續向境管局申請蘭秀釵之入境許可,嗣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3度駁回申請,均不准許入境,蘭秀釵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庚○○與壬○○均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 吳碧珠 擬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壬○○與吳碧珠彼此均無結婚真意,庚○○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庚○○部分則是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分擔壬○○一半機票及食宿費用,並允諾事成後,壬○○可按月獲得3萬元報酬,安排壬○○於93年11月24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於93年12月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碧珠辦理虛偽結婚手續,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4)寧證字第3608號結婚公證書,壬○○返回臺灣,再將該結婚公證書送交海基會驗證,於93年12月29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吳碧珠之入境許可,嗣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准許核發我國入出境許可證予吳碧珠,使吳碧珠於94年4月23日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庚○○與壬○○就涉嫌於94年5月25日共同在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辦理壬○○與吳碧珠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94年10月7日查獲吳碧珠涉嫌從事性交易、境管局人員於95年2月10日發覺戊○○、甲○○涉嫌虛偽結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㈢第69頁);被告庚○○、辛○○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卷㈠第211頁、本院卷㈡第71頁);另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余巧芳於警詢中證述為傳聞證據。又被告庚○○、戊○○之辯護人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10日境專興字第09520017810號函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71至74頁、本院卷㈢第21頁),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㈠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內
容為共同被告庚○○、辛○○所否認,且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擔任人頭老公有無領取報酬一事,供述不一,且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與共同被告庚○○同班機進入中國大陸,與2人入出境紀錄不符,又余巧芳於警詢中並未否認與被告戊○○結婚之真實性,可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
㈡按所謂「與事實相符」之「事實」,係指事實審法院於職權
範圍內,予以相當之調查,所獲知之犯罪主要事實。所謂自白與事實「相符」,並非以自白須與構成要件之事實全部均相符為必要,只要與主要部分事實相符,其餘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細節事實,縱略有出入,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仍不失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㈢查被告戊○○固於103年8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擔任余巧
芳人頭老公費用是1個月3萬元,我拿了2個月,現金共獲利約6萬元,當時我與「神經(即被告庚○○,下同)」同班機進出大陸地區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9頁),另於105年3月3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有另外2個臺灣人跟我一起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2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庚○○、辛○○本來說余巧芳進來臺灣後要給我錢,而安排我到大陸和余巧芳結婚,但因為余巧芳到臺灣3天後就跑掉了,所以我沒有拿到錢,至於機票、食宿費用是庚○○和辛○○一起出的,因為他們是合夥的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㈡第30頁),其對於是否與被告庚○○一同搭乘班機前往中國大陸、有無獲得每月報酬等節,固有供述不一情形。然查,被告戊○○與甲○○係於94年4月10日搭乘CX-403號班機出境,並於同年4月14日搭乘CI-614號班機入境,此有被告戊○○、甲○○2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90、91頁),是被告戊○○於105年3月3日警詢中供稱有與其他臺灣人一起去中國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即與本院查核之主要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戊○○對於由被告庚○○、辛○○負責機票、食宿費用,安排其與余巧芳假結婚,事成後可獲得報酬等主要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一致之供述,則被告戊○○一度供稱曾與庚○○同班機進出中國大陸部分或嗣後改稱沒有按月實際獲得人頭老公報酬,此等細節上不一供述,何者較為可信,則為證明力評價範疇或有無補強證據可證明之問題,均與證據能力評價無涉,又本案被告庚○○、辛○○均否認犯行,2人辯解經本院認定不可採(詳各該被告辯解不可採說明部分),則被告庚○○、辛○○之不實辯解自不等於本院查核審認後之「主要事實」,被告戊○○於警、偵供述與渠等辯解不符之處,自不屬於「與事實不符」。另參以余巧芳因非法工作而遭警方查獲時,於警詢中固未否認其與被告戊○○間婚姻之真實性(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83、
184頁),然觀諸該次警詢筆錄,警方自始並未詢問余巧芳與戊○○間婚姻之真實性,則自難以此倒推余巧芳與被告戊○○間為真結婚,而認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本院認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仍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庚○○、辛○○之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戊○○於警詢
時,是受專勤隊員稱本案已超過10年追訴權時效之誘導,而指認被告庚○○、辛○○。被告庚○○之辯護人另稱:共同被告戊○○先於105年3月3日警詢中稱是余巧芳是被告庚○○和辛○○介紹的,機票則是辛○○給的,再自行前往中國大陸,後於105年5月25日偵查中則稱94年4月是和被告庚○○一起去中國大陸等語,然依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庚○○和共同被告戊○○並未一同搭機前往中國大陸,是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事實不符,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云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
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依證人戊○○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記載(偵字第11717號卷
㈠第11至28頁、卷㈡第29至31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庚○○、辛○○有何糾紛或怨隙,足認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庚○○、辛○○之情形,可見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⒉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不僅能清楚交代與余巧芳假結婚
之始末,並能說明係透過何種方式與余巧芳離婚,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改稱與余巧芳間係真結婚,且相關文件係由「 阿章 」處理云云(本院卷㈡第119、123頁),顯示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⒊而證人戊○○係於103年8月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此
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1至21頁),當下距離事實欄一所示之94年間假結婚犯行,明顯並未超過10年,且當時警方是先針對證人戊○○99年間涉嫌與「 林素妙 」假結婚之另案犯行加以詢問,證人戊○○對此另案犯行自白不諱後,證人戊○○進而透露是余巧芳遭遣返後透過「 阿樂 」前來與伊簽立離婚文件,該「阿樂」之人才會找伊參與99年假結婚犯行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3至16頁),是證人戊○○對於本案事實欄一及99年另案假結婚之犯行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警方當時顯然不可能告知證人戊○○其所涉犯行已超過10年追訴權時效,且證人戊○○於
105年5月25日偵查中對於事實欄一之犯行,亦仍持續自白不諱(偵字第11717號卷㈡第29至31頁),並就主要犯罪事實均清楚交代,明顯並非遭受詢問人員誘導,而隨便回答,另整體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戊○○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⒋又本院於交互詰問時,經提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問證人戊○○為何先前清楚交代假結婚之過程、以及警方有無要求指認被告庚○○、辛○○等人,證人戊○○對此則均泛稱:「忘記了」(本院卷㈡第118至132頁),對照證人戊○○於審理時改稱余巧芳申請來臺文件是「阿章」處理云云。然該鄰居「阿章」之真實性,為證人即戊○○之女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否認(本院卷㈡第157頁),且證人戊○○亦表明並無「阿章」之聯絡方式(本院卷㈠第12
5頁),顯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余巧芳申請來臺文件是「阿章」幫忙處理云云,顯係不實證述,又證人戊○○又無法詳述其如何受警方影響而為虛偽陳述,亦無法說明追訴權時效超過與為何虛偽指認被告庚○○等人間之關連性,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之證詞,避重就輕,其轉折核與常情不符,而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因被告庚○○、辛○○不在場,其面對警員、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至辯護人所指證人戊○○於警詢中供述不一或對於有無與庚○○同班機入出境部分,本院認定僅為細節不一致,不影響其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真實性(詳前述壹、證據能力一部分說明),實屬證明力評價之層次,與證據能力無涉。再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與余巧芳結婚之過程甚多問題均回答「忘記了」,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庚○○、辛○○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因此本院認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庚○○、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庚○○、辛○○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查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女朋友的大陸籍朋友想
嫁來臺灣,我跟庚○○說,庚○○帶戊○○來找我,我有把余巧芳的電話拿給庚○○,之後庚○○有來跟我說余巧芳失蹤了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3至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打麻將的時候有人跟我拿余巧芳的電話,後來1個綽號「 小白 」的人跟我說余巧芳有嫁來臺灣,但跑掉了,「小白」給我戊○○的電話問我是否能幫忙協尋,後來我跟庚○○才去找戊○○云云(本院卷㈡第142、143頁),應認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並不一致。
㈡經本院勘驗證人辛○○之警詢筆錄光碟後,認警詢筆錄之記
載與辛○○當時陳述真意相符,且警方詢問過程中並未有誘導之情事,此有本院106年12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2至6頁、本院卷㈡第96至100頁),可認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證人辛○○亦未供述與被告庚○○有何糾紛或怨隙,足認證人辛○○於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庚○○之情形。且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庚○○有利(我不知道庚○○有無在仲介假結婚)及不利(我有把余巧芳電話給庚○○)之事項均有陳述(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5頁),因此就證人辛○○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辛○○於警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先前於警詢中所述係說錯了云云(本院卷㈡第14
2頁),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該等警詢中陳述為證明被告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此本院認證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有使用之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辛○○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偵字第11717號卷㈡第75至77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證述查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庚○○之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認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余巧芳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㈡又按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
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據此,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主管機關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之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官)。證人余巧芳於94年8月7日、94年12月17日,在當時掌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境管局,接受警員、境管局人員就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件進行面談詢問時,余巧芳就其與戊○○結婚經過等情所為之陳述,有卷存境管局面談紀錄2份可稽(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32、133、174至176頁),核屬當時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機關之人員,於執行調查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職務時,由余巧芳接受調查所為之陳述,因境管局人員斯時具有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身份,所製作之「面談筆錄」,自得認係警詢筆錄。又余巧芳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95年7月6日遭遣返出境,此有余巧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1份在卷 可佐 (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97頁),目前明顯滯留國外,所在不明,已無法再行傳喚,而審諸余巧芳於前開境管局時接受調查及95年6月27日之警詢中陳述(偵字第11
717號卷㈠第182至184頁),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司法警察有不當暗示或違法取供之情形,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面談紀錄及警詢中供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余巧芳於境管局之面談紀錄及於95年6月27日警詢中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10日境專興字第09520017810號函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查該境管局函文係該局警正組員 李俊興 於職務上記載「余巧芳於94年12月17日入境」、「中和分局來函通報余巧芳已於94年12月27日行方不明」等情(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259頁),可認該函文係承辦警員本於職務,根據余巧芳入出境紀錄及中和分局通報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加以製作。警員復與本案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該紀錄事項不涉及警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可認該函文之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該函文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七、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公訴人、被告庚○○、辛○○、戊○○、甲○○、壬○○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其餘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庚○○、辛○○及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
使大陸地區女子余巧芳進入臺灣之犯行,渠等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庚○○辯稱:我對戊○○沒有印象,是 陸經緯 (即辛○
○,下同)很多年前帶我出去認識戊○○,見過1次面,陸經緯說戊○○的老婆不見了,所以我跟陸經緯去關心一下,陸經緯就叫戊○○去報失蹤,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認識余巧芳,也沒有把余巧芳的電話給戊○○,余巧芳申請來臺灣的文件,我沒有經手云云。
⒉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
①共同被告戊○○表示於警詢時,是專勤隊員稱本案已超過10
年追訴權時效,認一認沒有關係,所以被誘導指認被告庚○○、辛○○。又共同被告戊○○先於105年3月3日警詢中稱是余巧芳是被告庚○○和辛○○介紹的,機票則是被告辛○○給的,再自行前往中國大陸,後於105年5月25日偵查中則稱94年4月是和被告庚○○一起去中國大陸等語,然依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庚○○和戊○○並未一同搭機前往中國大陸,是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②共同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余巧芳之電話是辛○○在
釣蝦場時給的,於審理時作證時雖一度證稱余巧芳是被告庚○○介紹,後又改稱是被告庚○○或辛○○其中一人介紹的,可認其供述不一云云。
③共同被告辛○○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庚○○並不認識余巧芳及
戊○○,並稱自己先前於警詢中表示是被告庚○○來告知余巧芳跑掉,是伊記錯了,實際上是某綽號「小白」之人來告知余巧芳失蹤的,不是被告庚○○說的云云。
④共同被告戊○○於審理時主張自身是真結婚,本案除共同被
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庚○○參與事實欄一之犯行云云。
⑤被告庚○○前曾因94年媒介大陸地區女子 陳麗釵 辦理假結婚
來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後經上訴駁回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前案之犯行時間與本案重疊,罪名則相同,應屬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案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⒊被告辛○○辯稱:
①余巧芳是我跟女友去中國大陸寧德時認識的,余巧芳說想要
跟臺灣人真結婚。我打麻將的時候跟在場的人說誰有興趣可以去跟余巧芳聯絡,當場就有人跟我拿余巧芳的電話,後來某1位綽號「小白」的人跟我說余巧芳有嫁來臺灣,但跑掉了,「小白」問我說能不能幫忙找余巧芳,「小白」就給我戊○○的電話,後來我跟庚○○出去玩,我有打電話給戊○○問他住哪裡,後來到戊○○工作的印刷廠,我問戊○○有沒有打老婆,不然余巧芳為什麼要離開,戊○○就說她吃不了苦,我感覺到戊○○是同意余巧芳離開云云。
②我在警詢中稱有把余巧芳電話給庚○○,庚○○後來有找我
跟我說余巧芳失蹤等語,是記錯了,因為這些是10幾年前的事,且警詢時專勤隊員一直提及庚○○,所以我才講錯了,我真的不記得在釣蝦場有見過戊○○、庚○○,我沒有見過他們,我要如何介紹余巧芳云云。
⒋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稱:
①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因專勤隊員誤導本案已超過10年追訴權時效,所以隨意編織故事指認被告辛○○云云。
②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稱之所以認識余巧芳,是因為介紹
人即被告辛○○之妻子余勝花是余巧芳的表姊云云,然余勝花與余巧芳並非表姊妹關係;又共同被告戊○○於本院中供稱余巧芳之入臺申請書、陳情書是鄰居「阿章」幫忙寫的,與先前警詢、偵查中供稱文件是由被告庚○○或辛○○處理等節,前後不一,且針對余巧芳係由何人介紹,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是被告庚○○介紹,後改稱是被告庚○○或辛○○其中一人介紹,又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稱辛○○叫 伊去報 余巧芳失蹤云云,然於審理時卻證稱余巧芳來臺灣及失蹤後,均沒有見過被告辛○○,可認共同被告戊○○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受專勤隊員誤導,而於警詢及偵查中隨意編造故事,指認被告辛○○云云。
⒌被告戊○○辯稱:是庚○○介紹我跟余巧芳結婚,來照顧小
孩,申請來臺文件是鄰居「阿章」幫我辦理的,後來余巧芳說要去找朋友,就沒有再回來了,我有去報失蹤,因為移民署的人員對我說余巧芳這個的案件已經超過十年了,已經超過追訴期,所以叫我認一認,所以移民署的人怎麼問,我就怎麼承認云云。
⒍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受共同被告庚○○、辛
○○安排到大陸地區與余巧芳假結婚,然此為共同被告庚○○、辛○○所否認,且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擔任人頭老公有無領取報酬一事,供述不一,且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與共同被告庚○○同班機進入大陸地區,與2人入出境紀錄不符,可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
②又余巧芳於警詢中並未否認與被告戊○○結婚之真實性,又
被告戊○○在余巧芳入境後,尚有申辦門號供余巧芳使用。且被告戊○○之胞弟丁○○、其子女己○○、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戊○○與余巧芳係真結婚,是余巧芳來臺後雖有非法打工,然無法推論被告戊○○與之無結婚真意,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被告戊○○與余巧芳之結婚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推定為真正,2人婚姻符合行為地之規定,自屬有效,是除被告戊○○與事實不符之警、 偵自白 外,並無補強證據,故被告戊○○應無罪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
經查,大陸地區女子余巧芳與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於94年
5月10日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經境管局於94年8月7日以未通過面談為由,不予許可入境,余巧芳於94年8月29日再次申請來臺,並於94年12月17日進入臺灣,後因非法工作,而於95年7月6日遭遣返出境,被告戊○○並於99年5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余巧芳辦理登記離婚等情,此為被告庚○○、辛○○及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
214頁、本院卷㈡第30、75頁),核與證人余巧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82至184頁),且有被告戊○○、余巧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94年5月10日、94年8月29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戊○○94年4月30日、94年8月17日書立之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5月4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5年4月14日(2005)寧證字第807號結婚公證書、余巧芳入境許可證、內政部94年8月7日台內警境正字第0940148452號不予許可入境處處分書、境管局95年2月10日境專興字第09520017810號函、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10年5月27日離婚公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95年7月5日北縣警重陸字第0950030784號函各1份在 卷可佐 (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90、97、110、111、119、122、123、130、14
0、168、177、181、259、6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事實欄一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戊○○與余巧芳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被告戊○○是否係經由被告庚○○、辛○○安排,與余巧芳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余巧芳進入臺灣?㈢認定被告庚○○、辛○○及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依據:
⒈被告戊○○部分:
查被告戊○○於警詢中自白稱:我表哥 楊同柏 於93年介紹我與陸經緯(即辛○○,下同)及綽號「神經」的男子(即庚○○)認識,「神經」知道我單身又缺錢,跟我提議當假老公的事情,我就答應他們,辛○○與「神經」提供機票及食宿,安排我充當人頭老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余巧芳來臺從事賣淫工作,我與余巧芳到戶政事務所辦完結婚登記後,當天辛○○及神經就把余巧芳帶走,余巧芳來臺申請文件都是「神經」寫的,當初講好人頭老公費用1個月3萬元,余巧芳在94年中旬左右有來臺,但在機場因為面談沒通過所以被遣返回大陸,第2次則於94年12月17日入境臺灣,並開始從事賣淫工作,直到95年7月份因逾期停留,被警方查獲而遣返回大陸,我弟弟丁○○知道我辦理假結婚的事情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6至21頁),於偵查中自白稱:庚○○、辛○○安排我到大陸與余巧芳結婚,他們本來跟我說余巧芳進來臺灣後要給我錢,但我沒有拿到錢,機票、食宿費用是庚○○和辛○○一起出的,因為他們是合夥的,我知道余巧芳來台是要從事賣淫工作,余巧芳一進到臺灣就和庚○○走了,余巧芳的來臺申請書、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是我簽名,內容是庚○○或辛○○其中1人寫的,辦理相關文件則是辛○○在處理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㈡第29至31頁),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佐以余巧芳第1次申請入臺時,經境管局人員面談後質疑為假結婚,駁回其申請,其2度申請而於94年12月17日獲准入臺後,於94年12月27日即行方不明,後因非法工作,而於95年7月6日遭遣返出境等情,此有前述內政部94年8月7日不予許可入境處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5日、境管局95年2月10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30、181、25
9頁),是余巧芳首次申請,經境管局人員實質審查後,懷疑其婚姻真實性,又於94年12月17日第2次申請入臺後,隨於10日後失蹤,最後遭查獲非法打工而遭遣返,可認余巧芳與被告戊○○間婚姻顯非真實,余巧芳明顯是以工作為目的進入臺灣,核與被告戊○○前開警、偵自白相符,是被告戊○○與余巧芳並無結婚真意,係以假結婚方式使余巧芳進入臺灣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辛○○部分:
又查,余巧芳於94年8月7日接受境管局面談時稱:我是經過表姊夫陸經緯介紹與戊○○結婚,結婚時的聘金是交給陸經緯,戊○○來大陸時,陸經緯有陪同去接機等語,另被告戊○○於94年7月4日面談時供稱:是陸經緯娶了余勝花,余勝花是余巧芳的表姊,陸經緯介紹我與余巧芳認識,我4月14日搭飛機到福州,是陸經緯夫婦、余巧芳3人來接機等語,被告戊○○並於面談時提供陸經緯之行動電話,此有被告戊○○及余巧芳之面談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171
7號卷㈠第112、132頁),另被告辛○○曾於90年間申請其大陸籍配偶余勝花以探親名義來台,此有余勝花、被告辛○○之大陸同胞申請來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字第11
717號卷㈠第114、115頁),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是庚○○拿1張教戰手冊要我背誦,94年8月7日面談時能明確指出陸經緯的名字,是因為教戰手冊裡有寫到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27、28頁),是被告戊○○、余巧芳於面談時,均指出介紹人為辛○○,其太太余勝花與余巧芳為表姊、妹關係,被告戊○○及余巧芳並交代辛○○有參與收取聘金及接機之細節,可認被告辛○○於被告戊○○申請余巧芳來臺前,確有將自身資料提供被告戊○○,否則被告戊○○、余巧芳如何說出介紹人辛○○及余勝花之資料以取信境管局人員,且衡情,考量我國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間特殊關係,境管局人員於面談時,對於申請人所陳報之介紹人資料,均極有可能會去電或於囑託警方前往查核,以判斷申請人與大陸地區配偶婚姻之真實性,倘被告戊○○、余巧芳於事前未能確定被告辛○○能配合接受境管局人員訪查,如何會提供被告辛○○之資料,指明被告辛○○為介紹人,且說明是因被告辛○○之前妻余勝花與余巧芳有親戚關係,並留下被告辛○○之聯絡電話,以供查詢,是共同被告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經由被告辛○○安排,共同參與事實欄一之犯行等情,核與被告戊○○、余巧芳前開訪談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⒊被告庚○○部分:
又查,事實欄一、二之被告戊○○與甲○○係於94年4月10日搭乘CX-403號班機出境,並於同年4月14日搭乘CI-614號班機入境,2人係搭乘同班機往返大陸地區,於94年4月14日均於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被告戊○○、甲○○之結婚公證書號碼分別為(2005)寧證字第807號、808號,其證書登記為連號,此有被告戊○○、甲○○2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90、91、123、204頁),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下飛機後,知道有另外2人一起到大陸,我們3人搭同一部計程車到寧德,住同一間飯店,有1名大陸男子過來,並將我們帶往該名大陸男子的房間,隨後有3名大陸女子進來。由該名大陸男子配對的,我是和余巧芳配對結婚。後來我、甲○○與 劉壯彥 搭一部車,余巧芳與另外兩名大陸女子搭同一部車,到公證處辦理結婚的時候才又見面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25、26頁),可認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一、二假結婚之犯行,係經由同一假結婚集團之同一次安排所為。而本案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大陸地區女子蘭秀釵辦理假結婚並申請來臺一事,係經由被告庚○○安排乙節,此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㈡第69頁),且共同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欄二所示之假結婚是神經介紹我去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17、118頁),又被告庚○○於94年4月2日出境,於同年4月17日入境臺灣,此有被告庚○○之入出境查詢頁面1紙在卷可證(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302頁),而對該次出入境紀錄,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我是跟甲○○一起去中國大陸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91頁),可認被告戊○○、甲○○於94年4月14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時,被告庚○○人亦在中國大陸,且有從事安排甲○○為事實欄二之假結婚一事,據此前後勾稽,可知如事實欄一、二之假結婚犯行,其介紹及安排之人,共同被告戊○○、甲○○均指向被告庚○○,此情況證據,自可作為共同被告戊○○前開警詢、偵查供述之補強證據,故共同被告戊○○指證係經由被告庚○○安排而為假結婚之供述應屬可採。
⒋綜上,被告庚○○與辛○○共同安排被告戊○○以事實欄一
所示假結婚方式,使余巧芳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認定被告戊○○辯解及對其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余巧芳是真結婚,來臺申
請文件是鄰居「阿章」幫忙處理,是移民署人員說本案已超過10年追訴期時效,所以才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云云。另辯護人主張余巧芳於警詢中並未否認與被告戊○○結婚之真實性,且被告戊○○尚有申辦門號供余巧芳使用。而被告戊○○之胞弟丁○○、其子女己○○、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戊○○與余巧芳係真結婚,余巧芳雖嗣後非法打工,然無法推論被告戊○○與之無結婚真意,再者,被告戊○○與余巧芳之結婚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推定為真正,2人婚姻符合行為地之規定,自屬有效,並非假結婚云云。然查:
①余巧芳94年8月7日第1次申請入臺,因與被告戊○○就結
婚日期、結婚、家人相處等節供述不符,未通過面談而遭遣返,2度申請於94年12月17日獲准入臺後,於94年12月27日即行方不明,後因非法工作,而於95年7月6日遭遣返出境等情,此有前述內政部94年8月7日、境管局95年2月1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5日函文各1份及被告戊○○、余巧芳94年8月7日於境管局之面談紀錄及未通過面談之重點結論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30、132、133、137至139、181、259頁),而余巧芳於95年6月27日因非法在臺工作而遭警方查獲時,亦供稱無法與配偶即被告戊○○聯絡上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8
3頁),是余巧芳不僅第一次面談時,遭境管局人員認定有假結婚之情事,復於94年12月17日第2次申請入臺後,隨於10日後失蹤,最後因非法工作遭查獲時,亦表明無法連絡被告戊○○,明顯可認余巧芳係以來臺工作為目的,與被告戊○○間並無結婚真意,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余巧芳是假結婚,余巧芳被遣返後,於98年2月拜託「阿樂」到公司來找我簽字離婚,我因而認識「阿樂」,「阿樂」因此知道我有在當「人頭老公」,所以在98年2月左右來找我談論假結婚的事,隔(99)年5月我到大陸與「林素妙」見面認識,並一起背熟教戰守則,同(99)年6月份我與「阿樂」的另外2名人頭老公一起搭機赴陸辦理結婚相關事宜,後來因為移民署面談沒通過,所以「林素妙」未入境來臺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6頁),而被告戊○○於99年5月26日與余巧芳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登記離婚乙節,此有離婚公證書1紙在卷可佐(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628頁),核與被告戊○○前述與余巧芳之離婚過程相符,再者,被告戊○○於警詢中稱:我與余巧芳到戶政事務所辦完結婚登記,當天神經與陸經緯就把余巧芳帶走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7頁),偵查中則供稱:余巧芳到臺灣3天後就跑了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㈡第30頁),而余巧芳於94年12月17日獲准入臺後,與被告戊○○於94年12月19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4年12月27日即行方不明,此有前述境管局95年2月10日函文及被告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99頁),則據此勾稽比對,可認余巧芳係於進入臺灣後,第3天與被告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適足證明被告戊○○前開警、偵中自白余巧芳來臺灣第3天,辦完結婚登記後,就遭被告庚○○、辛○○接走等情為真實,是被告戊○○於警詢時不僅能清楚交代與余巧芳假結婚之始末,並能說明係透過何種方式與余巧芳離婚,且其所述余巧芳遭帶走時間點,亦與戶籍資料中所記載登記結婚時間相吻合,可認其於警詢中自白假結婚之內容,可信度高,並非遭警方誘導而為虛偽陳述。又被告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余巧芳來臺申請文件,為「阿章」處理云云,然其鄰居中並無「阿章」之人,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已如前述,適足佐證被告戊○○事後辯解與事實不符,顯係犯後企圖掩飾自身及共犯庚○○等人犯行之推詞,故被告戊○○辯稱與余巧芳間係真結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實在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被告戊○○於103年8月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與
事實欄一假結婚犯行時間,相隔不僅未超過10年(詳如前述
壹、證據能力二、㈢⒊部分說明),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為何於偵查中仍持續自白、為何指認被告庚○○、辛○○乙節,亦避重就輕,除泛稱忘記了以外,無法為任何合理說明(本院卷㈠第125至127頁、本院卷㈡第119頁),是被告戊○○辯稱是因為超過10年追訴權時效,才會依移民署人員詢問內容認罪云云,實不可採。
③另被告戊○○雖有提出台灣大哥大94年12月17日之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書1份(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欲證明被告戊○○有幫余巧芳申辦門號云云。然查,該門號申請書僅記載被告戊○○有於94年12月17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然該門號究竟交給何人使用,該申請書並無法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④又證人即被告戊○○之胞弟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
告戊○○有與1名余姓大陸籍女子再婚,該女子來臺灣後,被告戊○○有帶該女子來我家,說要結婚,當天被告戊○○與余巧芳手上還拿了一個遠傳的紙袋,隔了1、2禮拜,我帶水果去被告戊○○家,也有看到余巧芳,後來該女子就跑了云云(本院卷㈡第143至149頁)。然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弟弟「丁○○」知道我辦理假結婚的事情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21頁),是證人丁○○所述已與被告戊○○警詢時供述不符,且證人丁○○於作證時,未待辯護人詰問,即主動陳述當天目擊被告戊○○等人有攜帶遠傳電信的紙袋,證人迫不及待強調距今超過10年以上的細節,其真實性顯然存疑,有高度可能是與被告戊○○演練過後,所為之虛偽證詞,再者,依被告戊○○前所提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記載內容,係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並非證人丁○○所述之遠傳電信,是證人丁○○審理時之證述不僅與被告戊○○於警詢中所述矛盾,亦與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所載之電信公司相異,且其未待詢問即主動證述多年前目擊電信公司紙袋之細節,均與常人之記憶與表達方式不符,其證言可信性低落,是證人丁○○之證述無法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⑤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94年8月間與戊
○○一同去機場接余巧芳,並同住在中和連城路的地址,有一次戊○○帶我跟哥哥、余巧芳去吃麥當勞,後來放學回家,余巧芳就不在家了云云(本院卷㈡第153至156頁)。另證人即被告戊○○之子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爸與余巧芳結婚後,余巧芳住在我們中和連城路的家約2個禮拜,就沒有再回來了云云(本院卷㈡第150、151頁)。然查丙○○、己○○分別為86、82年次,此有該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62頁),渠等於94年間余巧芳申請獲准入臺時,年紀分別為8歲、12歲,對於此僅僅2週發生之事及何時接機一事,竟然均記憶如此清楚,況且證人丙○○當時年僅8歲,竟對於10餘年前余巧芳離家當天有去吃麥當勞乙節陳述甚詳,均與常情有違,再者,余巧芳於94年8月7日未通過面談而遭遣返,此部分已如前述,則證人丙○○證稱有於94年8月間與被告戊○○一同接機,並接到余巧芳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丙○○亦證稱:我會知道余巧芳這個名字,是因為爸爸最近跑法院會提到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158頁),可認證人丙○○、己○○前開證述,有高度可能受到其父被告戊○○之影響,且2名證人與被告戊○○間為至親關係,亦難期待渠等據實回答,而為不利其父之證述,故渠等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⑥另參以余巧芳因逾期停留而遭警方查獲時,於警詢中固未否
認其與被告戊○○間婚姻之真實性(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
183、184頁),然觀諸該次警詢筆錄,警方自始並未詢問余巧芳是否是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衡情,余巧芳當無主動供述自身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之理,是余巧芳於警詢中未否認與被告戊○○間婚姻真實性乙節,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又被告戊○○、余巧芳間固有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之結婚公證書,然該文書僅能證明2人間形式上符合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之要件,並無法證明2人間確有結婚之真意,是辯護人以被告戊○○、余巧芳間婚姻符合行為地規定,並非假結婚云云,並無可採。
⒉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戊○○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共同被告庚
○○、辛○○不符,且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擔任人頭老公有無領取報酬一事,供述不一,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與共同被告庚○○同班機進入中國大陸,與2人入出境紀錄不符,可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①查被告戊○○固於103年8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擔任余巧
芳人頭老公的費用是一個月3萬元,我拿了2個月,現金共獲利約6萬元,再加上往返大陸的免費機票及食宿費用,當時我與「神經」同班機進出大陸地區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9頁),另於105年3月3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有另外2個臺灣人跟我一起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偵字第1171
7號卷㈠第2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庚○○、辛○○本來說余巧芳進來臺灣後要給我錢,而安排我到大陸和余巧芳結婚,但因為余巧芳到臺灣3天後就跑掉了,所以我沒有拿到錢,至於機票、食宿費用是庚○○和辛○○一起出的,因為他們是合夥的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㈡第30頁),其對於是否與被告庚○○一同搭乘班機前往中國大陸、有無獲得每月報酬等節,固有供述不一情形。然查,被告戊○○與甲○○係於94年4月10日搭乘CX-403號班機出境,並於同年4月14日搭乘CI-614號班機入境,此有被告戊○○、甲○○2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90、91頁),是被告戊○○於105年3月3日警詢中供稱有與其他臺灣人一起去中國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即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戊○○及甲○○於94年4月14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時,被告庚○○人亦在中國大陸,此有被告庚○○之入出境查詢頁面資料1紙在卷可證(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302頁),被告庚○○亦肯認該次有與甲○○一同前往中國大陸(本院卷㈠第190、191頁),則被告戊○○誤稱是與被告庚○○搭乘同班機前往中國大陸,容係記憶或表達上之錯誤,不影響被告戊○○所欲表達假結婚時,被告庚○○亦同在中國大陸事實之可信性,再者,被告戊○○對於由被告庚○○、辛○○負責機票、食宿費用,安排其與余巧芳假結婚,事成後可獲得報酬等主要待證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一致之供述,其事後雖改稱並未實際拿到每月約定的人頭老公費用,然剔除此部分細節上不一致之處,仍不影響被告戊○○警詢、偵查中自白之可信性。
②又被告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該事實是以法院調查後所審認
之主要事實為準,此據本院於前開證據能力說明部分,詳予說明如前,而被告庚○○、辛○○既否認犯行,且2人辯解經本院認定不可採(詳下述各該被告辯解不可採部分之說明),則被告庚○○、辛○○之不實辯解自不等於「事實」,被告戊○○於警、偵供述與渠等辯解不符之處,自不屬於「與事實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屬不可採。
㈤認定被告庚○○、辛○○辯解及對其等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庚○○雖辯稱:是辛○○很多年前帶我出去認識戊○○
,辛○○說戊○○的老婆不見了,所以我跟辛○○去關心一下,辛○○就叫戊○○去報失蹤,我不認識余巧芳,也沒有把余巧芳的電話給戊○○,亦未經手余巧芳申請來臺灣的文件云云,另被告辛○○辯稱:我是打麻將的時候有人跟我拿余巧芳的電話,後來1個綽號「小白」的人跟我說余巧芳有嫁來臺灣,但跑掉了,「小白」給我戊○○的電話問我是否能幫忙協尋,後來我跟庚○○出去玩,我有打電話給戊○○問他住哪裡,後來到戊○○工作的印刷廠,我問戊○○有沒有打老婆,不然余巧芳為什麼要離開,我於警詢中稱有把余巧芳電話給庚○○,庚○○後來有找我跟我說余巧芳失蹤等語,是記錯了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做印刷
而認識庚○○,庚○○知道我離婚,並透我表哥知道我想要娶大陸籍女子,便把余巧芳的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㈡第11
6頁),而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93年中旬時,我表哥楊同柏介紹陸經緯和神經到我們印刷公司拿紙而認識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9頁),勾稽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戊○○是我朋友楊同柏的表弟一節(本院卷㈡第133頁),且經勘驗被告辛○○於警詢中之錄音光碟,被告辛○○確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打麻將時認識庚○○,我跟庚○○說有1個大陸女子想嫁來臺灣,庚○○講說有
1個戊○○,並帶來一起認識,我有將余巧芳電話拿給庚○○,庚○○有跑來跟我說余巧芳失蹤了等語不諱,此有本院
106年12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97至10
0頁),足認被告庚○○係於93年間假結婚之前,即已認識被告戊○○,被告戊○○確實係透過被告庚○○、辛○○始接觸余巧芳,而被告庚○○、辛○○辯稱在余巧芳失蹤前,不認識被告戊○○云云,並非事實。
②且衡情,倘若被告庚○○、辛○○2人與余巧芳、被告戊○
○間素無瓜葛,被告庚○○何需於余巧芳離家後,特意與被告辛○○一同前往找共同被告戊○○了解情形,佐以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戊○○、甲○○係經由同一集團同一次安排辦理如事實欄一、二假結婚之事實,據此勾稽比對,可認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是經由被告庚○○、辛○○介紹安排前往與余巧芳假結婚之事實,應為可採,足認被告庚○○、辛○○辯稱是聽聞共同被告戊○○的老婆不見了,所以才前往關心被告戊○○,被告庚○○始認識被告戊○○云云,即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庚○○、辛○○之辯護人均辯護稱:共同被告戊○○
於警詢時是受專勤隊員謊稱本案已超過10年追訴權時效之誘導,才會指認被告庚○○、辛○○云云。惟查,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距離事實欄一假結婚時間並未超過10年,共同被告戊○○辯稱是受誘導才會自白,並不可採等情,已為本院論述如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當時並沒有叫我要如何認罪等語,且經本院質之其警詢時是否編造被告庚○○、辛○○涉案部分,證人戊○○則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29頁),顯見共同被告戊○○對於自己為何一改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並無法為合理說明或釋明,對照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被告庚○○、辛○○如何安排其與余巧芳辦理假結婚,余巧芳來臺後為被告庚○○、辛○○2人接走等情,均交代詳細之情形,足認共同被告戊○○係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犯行,僅係卸責及迴護共犯之詞,自難認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庚○○、辛○○部分,係受警方誘導而為不實之陳述。
⒊另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戊○○歷次供述中就
有無與被告庚○○一同前往中國大陸、余巧芳的電話是由被告庚○○還是辛○○提供等節,供述不一,且依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庚○○和共同被告戊○○並未一同搭機前往中國大陸,是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另被告辛○○之辯護人則質疑:余勝花跟余巧芳不可能是表姊妹關係,且共同被告戊○○針對余巧芳來臺文件是由「阿章」、被告庚○○還是辛○○處理,余巧芳是由何人所介紹、余巧芳來臺失蹤後,戊○○有無見過被告辛○○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云云。然查:
①被告戊○○於105年3月3日警詢中供稱:有與其他臺灣人
一起去中國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與自身及甲○○之入出境紀錄相符事實相符,且被告戊○○及甲○○於94年4月14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時,被告庚○○人亦在中國大陸等情,均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戊○○於警詢時一度誤稱是與被告庚○○搭乘同班機前往中國大陸,容係對於細節上記憶或表達上之錯誤,不影響被告戊○○所欲表達假結婚時,被告庚○○亦同在中國大陸事實之可信性。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庚○○,才認識辛○○,再認識余巧芳,是庚○○、辛○○中一人拿余巧芳的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㈡第132頁),其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透過神經與 小陸 (即辛○○)介紹認識余巧芳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23頁)大致相符,均肯認之所以會與余巧芳辦理結婚,係經由被告庚○○、辛○○2人之介紹安排,則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余巧芳之電話係由何人提供之細節,固有供述不一之情形,然仍不影響其指認係經由被告庚○○、辛○○2人介紹安排始與余巧芳結婚之供述可信性。
②被告戊○○於94年7月4日接受境管局人員面談時,固提及
是因為辛○○大陸籍太太余勝花是余巧芳之表姊,經由被告辛○○介紹而認識余巧芳乙節(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12頁),查余勝花跟余巧芳皆同姓「余」,若有親屬關係,亦為堂姊妹關係,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惟查余巧芳於94年8月7日面談時,亦稱介紹人被告辛○○為表姊夫等情(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32頁),對照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是因為教戰手冊中有寫到,所以我於94年8月7日的面談紀錄中才能明確指出小陸的本名是陸經緯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28頁),可知共同被告戊○○、證人余巧芳均是依照「教戰手冊」中錯誤「關係」記載,始於面談時一致供稱是經由表姊夫婦(被告辛○○)之介紹,而既然是依照虛偽的「教戰手冊」資訊接受面談,則被告戊○○稱余勝花為余巧芳之表姊,適足佐證被告戊○○與余巧芳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辯護人以此質疑被告戊○○供述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③又查,對於余巧芳申請來臺文件書寫及遞件處理,共同被告
戊○○於警詢供稱:余巧芳申請來臺文件是由神經書寫,處理結婚公證書等證件文書則是由小陸處理等語(偵字第1171
7號卷㈠第18、27頁),於偵查中供稱:申請文件內容是庚○○、辛○○其中1人所書寫,辦理相關文件是辛○○處理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㈡第30頁),其供述之主要事實均為相同,並無重大不一致或瑕疵之處,其於偵查中雖無法明確陳述申請文件內容為被告庚○○、辛○○間何人書寫,然對照偵查中作證時,已距離94年間犯行相隔已將近10年,考量人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此部分細節之不一致,容係記憶上之瑕疵,並不影響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可信性。
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翻異前詞
,證稱自身是真結婚,余巧芳之來臺申請文件是鄰居「阿章」幫忙寫的云云(本院卷㈡第119頁),然查被告戊○○與余巧芳係假結婚之事實,此為本院認定如前,且該鄰居「阿章」之真實性,亦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否認,且證人戊○○亦表明並無「阿章」之聯絡方式(本院卷㈠第125頁),參以證人戊○○前於接受警方訪查時稱:是「 阿忠 」介紹我與余巧芳認識云云(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2
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該「阿忠」就是「阿章」云云(本院卷㈡第131、132頁),是對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負責處理申請文件之男子,既為「阿忠」又為「阿章」,可認該人根本不存在,顯見證人戊○○改稱余巧芳申請來臺文件是「阿章」幫忙處理云云,實係不實證述,觀諸被告戊○○於警詢中對於如何與余巧芳辦理假結婚及事後透過何種方式與余巧芳離婚,均詳予說明,對照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之證詞,兩相比較,自以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較為可採,其於審理時證稱自身是與余巧芳為真結婚或文件係由「阿章」處理云云,實係犯後卸責或迴護共犯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庚○○、辛○○之認定。⑤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余巧芳失蹤後,我沒有
見過被告辛○○云云(本院卷㈡第125頁),然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余巧芳來臺到戶政事務所辦完結婚登記後,當天陸經緯與神經就把余巧芳帶走,是小陸叫我去報失蹤等語(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17、24頁),已清楚交代被告辛○○於本案中所參與之角色,參以被告辛○○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有於余巧芳失蹤後,前去找被告戊○○等語(本院卷㈡第139頁),可認證人戊○○改稱余巧芳失蹤後,其未曾見過被告辛○○云云,不僅與自身先前供述不符,亦與共同被告陳述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可採,故辯護人以其審理時證述為據,認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庚○○、辛○○之供述不實,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庚○○、辛○○及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辯,
實屬犯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其等事實欄一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㈡第69、70頁、本院卷㈢第33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二犯行均自白不諱(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33至40頁、偵字第11717號卷㈡第37至39頁),並有被告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94年5月18日、94年9月21日、95年3月16日申請書、內政部94年6月28日台內警境平繪字第09420356730號、94年12月19日台內警境平向字第0940120853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5)寧證字第808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5月4日證明、94年4月29日、94年8月15日保證書、95年6月14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境管局95年2月10日境專興字第0952001781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91、190、191、193、204、205、209、213、214、229、246、255、256、25
8至260頁),綜上,足認被告庚○○、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㈡第69、70頁、本院卷㈢第33頁)、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1717號卷㈡第59至61頁、本院卷㈡第9頁、本院卷㈢第149頁),而吳碧珠以結婚名義來臺灣後,於94年10月7日因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方查獲等情,此為證人吳碧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468至470頁),又被告壬○○與吳碧珠以結婚名義,申請吳碧珠進入臺灣,吳碧珠於94年10月21日遭遣返出境之事實,此有吳碧珠大陸同胞來臺查詢資料、被告壬○○、吳碧珠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93年12月29日申請書、93年12月24日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4)寧證字第3608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年12月23日證明、吳碧珠入境許可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9434996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1717號卷㈠第82、96、100、423、424、440、442、443、
446、457頁),綜上,足認被告庚○○、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庚○○前於94年12月29日與共犯 嫪卓勳 一同安排前案共犯 簡宏銘 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麗釵辦理虛偽結婚,而於95年2月17日申請陳麗釵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陳麗釵入境,惟遭境管局人員面談後駁回,於97年再次申請,陳麗釵始於97年5月17日獲准進入臺灣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被告庚○○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罪確定,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等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觀諸被告庚○○前案安排共犯簡宏銘假結婚之時間為94年12月29日,與本案事實欄一、二戊○○、甲○○於94年4月14日辦理假結婚,相隔8月,且前案共犯為嫪卓勳,與本案共犯辛○○不同,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陳麗釵認識很久,我讓陳麗釵來臺灣時,我並沒有計畫讓本案余巧芳、蘭秀釵及吳碧珠等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前案跟本案並無關係等語(本院卷㈠第193頁),且於前案偵、審中,檢察官或法院均未就本案犯行部分為任何調查或審認,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庚○○所為前案犯行,其共犯與本案不同、安排假結婚時間亦與本案事實欄一、二相差近8個月,再者被告庚○○亦供稱本案與前案間並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可認其犯意應係各別,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故本院認前案與本案之間並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庚○○本案應受既判力所及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庚○○等5人就事實欄一至三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庚○○、辛○○、戊○○、甲○○及壬○○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原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但因本件適用之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等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論罪與共犯關係: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大陸女子余巧芳、蘭秀釵及吳碧珠均係與「人頭老公
」辦理假結婚,再以配偶團聚名義申請來臺,依上開說明,即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被告戊○○、甲○○及壬○○均供稱當時被告庚○○ 招募渠 等擔任人頭老公時,均有允諾事成後可按月獲得報酬(偵字第11717號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㈠第117、118頁、本院卷㈢第149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若能仲介蘭秀釵、吳碧珠進入臺灣,原本預期可獲利等事實不諱(本院卷㈡第69頁),而被告辛○○針對事實欄一犯行,則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可認被告庚○○等5人乃為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藉此獲得利益,其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庚○○、辛○○及戊○○就事實欄一94年5月10日申請
余巧芳入臺,未獲准許入境部分,均已著手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均未得逞,核被告庚○○、辛○○及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另核被告庚○○、辛○○及戊○○就事實欄一94年8月29日申請余巧芳入臺獲准,余巧芳因而進入臺灣部分,則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至被告庚○○、辛○○及戊○○就事實欄一94年5月10日申請余巧芳入臺未遂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與前開94年8月29日申請入臺既遂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酌。
㈣核被告庚○○、甲○○就事實欄二所為,其3度申請蘭秀釵
來臺均未獲准,則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書固未說明被告庚○○、甲○○此部分所涉犯未遂犯行共3罪,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中業已載明各次申請來臺之時間,顯見該3次未遂犯行,均在起訴範圍內。
㈤核被告庚○○及壬○○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
㈥被告庚○○、辛○○及戊○○就事實欄一所示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被告庚○○、甲○○就事實欄二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被告庚○○及壬○○就事實欄三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庚○○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多次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犯行;被告辛○○、戊○○就事實欄一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各1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各該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二所示3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未遂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減刑: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雖所謂「蛇頭」無須具備特別條件或資格,凡安排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均屬之,本件被告甲○○、壬○○2人僅貪圖小利,透過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蘭秀釵、吳碧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未大量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中獲取暴利之情形,尚且蘭秀釵並未獲准入境,吳碧珠來臺後,於94年10月7日旋經查獲非法工作而遣返,倘對被告甲○○、壬○○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4項、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失之過苛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甲○○、壬○○2人所犯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甲○○、壬○○既有上開刑法連續犯、未遂犯(僅被告甲○○)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加重減輕情形,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僅被告甲○○)。另被告戊○○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於作證時復迴護其他共同被告,此為本院認定如前,且有於99年間再為另案假結婚之犯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戊○○2度犯相同類似之犯行,本案客觀上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情事,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辛○○為圖謀
取不法利益,參與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工作,被告戊○○、甲○○及壬○○為圖按月獲取不法利益,分別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而使余巧芳、吳碧珠得以非法進入臺灣,蘭秀釵則因未通過面談,而未能得逞,對我國入出境管理之國家安全、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非輕,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被告辛○○自始否認犯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完全未見悔意,且迴護共同被告,浪費司法資源,被告甲○○、壬○○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揭罪刑核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請給予被告壬○○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壬○○目前因涉嫌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目前仍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證,是被告壬○○除本案外,另涉嫌其他案件,於短期內有遭判處他案有期徒刑之相當可能性,故難認被告壬○○未來已無再犯之虞,則本案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故辯護人主張請宣告緩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沒收說明:㈠查被告庚○○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至被告戊○○、甲○○及壬○○所指赴大陸假結婚所獲得之
免費機票、食宿費用,係被告被告庚○○、辛○○(僅參與被告戊○○部分)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支付之費用,乃被告等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成本,自非得認係犯罪所得而予沒收或追徵。
㈢又余巧芳、吳碧珠雖已入境臺灣,然本件並無事證顯示余巧
芳、吳碧珠有將在臺工作所得,用以償還被告庚○○所屬犯罪集團,且蘭秀釵並未順利入境臺灣,難認被告庚○○所屬犯罪集團已取得其等入臺費用報酬,另擔任人頭老公之被告戊○○、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堅稱並未按月取得當初約好的報酬(偵字第11717號卷㈡第30、38頁、本院卷㈢第149頁),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庚○○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條前段、第5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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