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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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告 周麗琴 被告 詹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7號,刑事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此部分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主張係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5月2日0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未減速之狀態下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左轉南華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撞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亦因此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之修理費5,000元及利息等語。
三、但查,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4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而因刑法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另就原告前開機車因而受損部分應成立毀損罪,是原告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部分,自不能認係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縱原告就其此部分損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此請求,此部分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