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無從就其他部分再行起訴,如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將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刪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甲○○(以上二人另由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95年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部新臺幣(下同)50元購買盜版電影光碟,再於同年7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基隆巿北寧路碧砂漁港夜巿擺設攤位,將盜版電影目錄放在攤位上,供不特定客人挑選,以每部盜版電影光碟100元之價格販售。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版電影光碟共11套,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嫌。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丙○○、甲○○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商標註冊資料、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相關資料、鑑識報告、警方蒐證錄影光碟暨本院95年11月15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扣案非法重製光碟暨本院卷附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本院卷附附表
一、二、三所示)可稽,則檢察官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罪而提起公訴,固非無據。惟查:
(一)「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判決意旨,並審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即將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法律實然面,本院認上開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涉嫌自95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22日之該段期間,在基隆市○○路八斗子夜市等處,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67號、第291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該案於95年7月10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認被告連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應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卷附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5年6月間購入盜版光碟,而於95年7月30日晚間為警查獲,顯與前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散布盜版光碟之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先後於95年4月、6月購入兩批盜版光碟,數量各約350套、150套,並自95年4月間起,迄同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止,在基隆市碧砂漁港夜市等處,多次販賣盜版光碟,95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因部分盜版光碟未遭警方查扣,所以之後每逢週六、日晚間,都會繼續在碧砂漁港夜市販賣盜版光碟等語(9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丁○○證稱被告當天並非從貨車上取出盜版光碟,而警方僅查扣現場盜版光碟,被告應另有藏放盜版光碟之處所(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應係基於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依前揭㈠之說明,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則依首揭「重行起訴」之說明,本案檢察官對被告乙○○提起公訴之繫屬本院日為95年9月5日,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因與上開先行起訴之前案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本案依法即屬重行起訴之後案,則本案既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