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忠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正忠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郭雅玲 」圓型印章壹個、授權書授權人欄偽造之「郭雅玲」圓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郭雅玲」圓型印章壹個、授權書授權人欄偽造之「郭雅玲」圓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更正為「羅正忠於104年7月26日未經郭雅玲同意或授權,先在苗栗市○○路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郭雅玲」之圓型印章1個,再於授權書上偽造「郭雅玲」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致生損害於郭雅玲之權利」;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 鄭雅蓮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羅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正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偽造「郭雅玲」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前揭告訴人郭雅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乃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屬接續犯。而被告羅正忠偽造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羅正忠前已有因從事房屋仲介業之相關職務,而犯背信、詐欺、侵占等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2號判決、本院94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其仍不知警惕,復在本件房屋仲介之過程中,擅以郭雅玲之名義製作授權書,並無權代理郭雅玲,與鄭雅蓮、 鄭惠文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足生損害於郭雅玲、鄭雅蓮、鄭惠文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衡酌其犯罪後終知坦承上開一切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所使用其偽造之「郭雅玲」之圓型印章壹個,
既係被告未經授權所刻之印章,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偽造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業由買賣雙方各執乙份,並已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授權書中授權人欄偽造之「郭雅玲」圓型印文、署押各1枚(偵卷第3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協議書賣方欄之「郭雅玲」文字,應僅係表彰賣方之姓名之意,既非表示本人簽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