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萬振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4號前欲折返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由路邊起步並左轉迴車,適告訴人黃千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鹿路1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雙手及雙膝挫傷、流鼻血、牙齒鬆脫及牙齒破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99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06年10月14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