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狄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狄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狄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公路花園停車場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狄龍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6月20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至89年5月16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復於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烤漆浪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未育有子女、與母、妻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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