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山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山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
二、又按一人犯數罪,除在同一個案件內為判決外,亦有各別繫屬分別受裁判並先後確定,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後者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應否同受「前定之執行刑」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之修正條文對此並未規定。考諸立法委員提案增訂之緣由經過,此應屬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有意省略。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除構成法院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上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山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8、10至11,各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10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於外部界限(即不得大於附表各宣告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大於附表編號1至
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附表編號10至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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