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銘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4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9日更犯同罪,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9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3年,於104年4月1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
5月9日更犯同罪,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另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守法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觸犯相同罪名之罪,重蹈覆轍,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上述緩刑宣告沒有促使其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