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9
9號、106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因作業程序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買賣…」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因作業程序疏失,設定為多筆買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蔡志欣交付其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數被害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罪」外,餘均認與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志欣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率將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增加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其雖與被害人 周詩函王琦茹温晴方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在卷可稽,惟屆期分文未付,毀諾心態甚不足取,縱使其坦承犯行不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佳,然而考量其所造成之損害總額,自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自陳目前從農,已婚、未育有子女,尚有弟弟、弟媳等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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