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袁彙佳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黃子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嗣因保證人喪失保證資格,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需就借款透支額度立即清償,經協商後承辦人員承諾將給予抗告人3月時間出售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並業經抗告人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期能順利出售而償還債務。而抗告人10年來均按時繳納貸款,現僅因剛換新工作收入不穩定而遲延一期未繳納,相對人即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適用之。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設定有擔保最高限額782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4月20日至136年4月19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6年5月14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在卷可參。抗告人於96年4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6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自實際撥款日起20年,借款期間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尚失期限利益。而該項借款抗告人自106年5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6,382,574元等事實,有相對人所提借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透支額度使用金額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承:有遲延一期未繳等語。另於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經本院以106年7月25日彰院勝非勤106年度司拍字第111號函,通知抗告人於函到10內就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抗告人於106年7月27日收受送達,亦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等情,復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嗣後是否能藉由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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