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B室上開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丙○○失火燒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分手,丙○○為要求復合,竟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與乙○○(本院將另行審結)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某時,致電甲○○,於電話中以「殺害你及你全家人」加害生命事之話語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未經甲○○之同意以鑰匙開啟房門之方式,無故侵入甲○○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之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至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七之三號住處,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與乙○○共同未經甲○○之同意以上開方式再次無故侵入甲○○上址住處,嗣因遭甲○○之鄰居發覺通知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在丙○○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無故侵入甲○○上開住處時,本應注意將遺留之煙蒂熄滅以避免發生火災,且依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於離開甲○○上址住處時疏未注意,導致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因遺留之煙蒂起火燃燒而發生火災,燒燬該房屋之木頭貼皮地板,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十一張、被告與證人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第二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竟以該罪相繩,而如前開房屋內電器用品、傢俱等物為他人所有,亦僅能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人認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而提起公訴,然本案房屋並未因火災發生而損及其主要構造或喪失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侵入住宅部分與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取得證人甲○○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對於證人甲○○所生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而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證人甲○○失竊物品)┌───────────────────────────┐│液晶電視一臺、DVD放影機一臺、電腦(主機、螢幕)一組││、HP牌事務機一臺、JVC攝影機一臺、空氣濾淨機一臺、││照片十張、女用內衣褲、舞衣三套、汽車行照一張、其他雜物││四箱一袋│└───────────────────────────┘
附表2(遭燒燬之物品)┌───────────────────────────┐│證人甲○○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住處之房屋地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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