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海商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海商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上訴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楊思莉 律師複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益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為「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T.S.LINESLTD),且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等情,有起訴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送達後,嗣於民國94年8月15日遞狀聲請更正被告名稱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T.S.LINESLTD)」;惟訴外人「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更名為德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英文簡稱為「T.S.LINESCO.,LTD.」)係於93年9月3日經核准設立,其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營業項目為國際、國內海洋船舶客貨運輸、代理商等;被上訴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稱係「T.S.SHIPPINGAGENCYCO.,LTD.」)係於89年11月29日經核准設立,所營事業僅有船務代理業,其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至訴外人「T.S.LINESLTD.」則係德翔航運集團之香港總公司,址設「Room1111,11/F.,CoscoTower,GrandMillenniumPlaza,183Queen'sRoad,Central,HongKong」;此有「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德翔航運集團網站(http://web.tslines.com/index/TW/index.jsp)下載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是上開三家公司法人格不同,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其原所請求之對象「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自屬訴之變更,而非僅係更正其請求對象之中文名稱而已。又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雖於95年8月2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訴之變更,惟參之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其於原審起訴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及香港之「T.S.LINESLTD」,且原審就「T.S.LINESLTD」漏未判決云云。惟原審法院若有漏未判決,自應由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本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再者,被上訴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係「
T.S.SHIPPINGAGENCYCO.,LTD」、訴外人「T.S.LINES
LTD.」則係德翔航運集團香港總公司,兩者法人格並非相同如前所述,而上訴人於第一審、第二審歷次書狀之當事人欄均未將德翔航運集團香港總公司即「T.S.LINESLTD.」獨立列為被告,亦未於書狀上列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在香港之設址資料,自難認上訴人已於原審對香港之「T.S.LINESLTD.」起訴。至上訴人於歷次書狀載明被上訴人之名稱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T.S.LINESLTD)」,應認僅係對被上訴人英文名稱之註記錯誤,其於原審起訴之對象應認僅有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三、又按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業已陳明本件之基礎事實,並陳稱其係受讓訴外人ONTING(CHINA-H.K)TRANSPORTATION
CO.(下稱ONTING公司)即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之權利,且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是其於本院95年8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內敘明其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條文依據及詳細事實經過,核僅係補充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至其另引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部分,因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參之上開規定,本院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以「TSOSAKA」輪船,航次:V-414S,承運上訴人所承保之SILICONSTEL貨物乙批,載貨證券號碼為:TKHKC3306(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當貨主即訴外人ONTING公司於93年8月4日取貨時,發現此貨櫃於被告運送途中發生嚴重變形,貨物損害,經MCW公證公司公證結果,系爭貨損乃係由於被上訴人負責運送途中所致,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損害負賠償之責。今上訴人已依法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台灣東亞電磁鋼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損害金額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受讓訴外人ONTING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一切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634條、661條、663條、海商法第74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4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金額之損害賠償,茲並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又被上訴人雖名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時,「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T.S.LINESLTD」於我國均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故實際上被上訴人即以「德翔航運T.S.LINESLTD」之名義對外承攬運送並收受運費。且被上訴人亦有收取本件運費,故被上訴人實兼有「以自己名義收受運費之人」及「以T.S.LINES
LTD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之人」兩種身分,縱被上訴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T.S.
LINESLTD」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惟被上訴人以其自己之名義收受運費,並未以委託人之名義收受運費,已與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自非香港「T.S.LINESLTD」之船務代理人,而係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再者,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該載貨證券之簽發地係「TAIPEI(台北)」,被上訴人既代理「T.
S.LINESLTD」在台北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與「T.S.LINESLTD」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指「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乃以同條第1項規定為「貨物受領或應受領之日」之認定基準。而本件系爭貨物自9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均在香港及東莞進行公證,是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指之除斥期間應自93年8月26日始起算,而上訴人已於94年7月27日起訴,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四)上訴人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2,89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係「T.S.SHIPPINGAGENCYCO.,LTD」,與訴外人「T.S.LINESLTD」並非同一法人格,被上訴人為船務代理公司,僅係代訴外人「T.S.LINESLTD」收取運費,並未簽發或代理訴外人「T.S.LINESLTD」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載貨證券所指之運送人,自無須負運送人責任。
(二)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載,本件系爭貨物係於93年7月29日交付受貨人,而上訴人遲至94年8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無論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63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均已罹一年時效,被上訴人自無任何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一年之起訴期間係除斥期間。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係於93年7月27日運抵香港,訴外人ONTING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受領權利人,於93年7月29日領貨時,發現貨櫃變形,而使貨櫃貨運承攬人將系爭貨櫃送查驗及公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1件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9頁、第11頁),是93年7月29日即為訴外人ONTING公司應受領貨物之日,ONTING公司於該日已得行使與運送契約有關之權利,若認其權利有損,至遲應於94年7月28日以前對運送人起訴。上訴人雖援引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訴外人ONTING公司於93年8月26日始受領系爭貨物,應自該日始起算除斥期間云云。惟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係關於運送人是否「交清貨物」之認定依據,同條第2項則係關於運送人責任之除斥期間規定,兩者自不可混為一談。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即載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上訴人係於94年8月15日始遞狀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惟於該時距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已逾一年,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載貨證券運送人之運送責任業已解除,訴外人ONTING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其所得對抗讓與人即ONTING公司之上開事由,執以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故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運送人或運送人之代理人,因本件系爭載貨證券運送人之運送責任業已解除,上訴人對於運送人已無任何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為運送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亦無連帶責任可言。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訴外人ONTING公司已於受領系爭貨物之日起一年內起訴,且未證明其於一年內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本件系爭載貨證券運送人之責任已解除,且其所解除之責任,包括基於侵權行為及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2,8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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