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28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於93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13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甲○○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經查,依聲請人所述並參酌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
與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13日,聲請人之債權顯未屆清償期,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不符上開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