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248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依二造之聘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94年8月份特聘合約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嗣於本院基於同一聘書契約,追加請求94年9、10、11、12月特聘合約金8萬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冠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秦公司)為廣告媒體公司,共同於94年4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聘書,約定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聘任被上訴人為專業廣告編輯之外包廠商,上訴人及冠秦公司應每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特聘合約金2萬元。上訴人嗣自94年6月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連續3個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後,本應於同年9月5日支付8月份之特聘合約金2萬元,詎上訴人經多次催討,迄未支付,為此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月份之特聘合約金2萬元及違約金28萬元,茲因上訴人於聘書期滿後未再依約給付94年9、
10、11、12月份之特聘合約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款及第446條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特聘合約金8萬元。
(二)二造聘書載明被上訴人為外包商,非公司內部編制固定員工,所以案件處理不需至上訴人公司處理,只要以E-mail或請快遞送件方式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再依據上訴人提供案件如期完成即可,然上訴人卻故意不提供案件,以各方理由要被上訴人前往該公司,至該公司又不交付案件,對於上訴人違背合約內容,竟然以被上訴人都沒做事,還要領薪為藉口,顯然模糊焦點。外包商是不屬於任何一方固定常態工作者,一切按所交付案件做事方式配合,上訴人有案件交付給被上訴人廣告設計,被上訴人馬上儘速完成,有時是10件,有時是1件,有時空檔很久也沒事做,被上訴人亦完全配合上訴人公司內部業務量,所以,被上訴人的工作是很有彈性的,且做完就沒事,怎會造成上訴人書刊延期或扣款,這是上訴人內部的事,跟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單純做外包美編工作,不會影響到上訴人出刊或收款的事。
(三)附帶上訴部分:系爭聘書由訴外人冠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附帶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與附帶上訴人簽立聘書,共同聘任附帶上訴人為專業廣告編輯之外包廠商,並約定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為期8個月,由訴外人冠秦公司與附帶被上訴人各自分擔2萬元,並於聘書內載:合約期間三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擅毀承諾,如有一方違背合約內容,除應支付原合約金外並應賠償2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附帶上訴人雖於訂立聘書後連續支付3個月特聘合約金,惟第4個月起至聘書期滿後,竟未再依約支付特聘合約金,附帶上訴人迭次催促無效後,遂以存證信函再催告,然附帶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為此附帶上訴人除於8月份請求當月份特聘合約金外,並再依據合約約定請求28萬違約金。聘書之事項約定,係經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所合議增訂,雙方亦於思考無誤後簽立,今因附帶被上訴人違背合約內容,附帶上訴人依法請求違約金28萬元,應屬有據,以現今社會物價指數不斷增加,不管食衣住行等消費金額無不時時波動,現今平民老百姓幾乎皆有生活壓力,所以均需預算每月固定之支出,且因恐日後有無法預期之問題,附帶上訴人才會有違約金之約定,今因附帶被上訴人違背合約內容,使附帶上訴人原本已預算每月固定支出卻突然打亂,要臨時向親朋好友調借,借不到還要信用卡預借現金,造成卡奴之一,已構成附帶上訴人積極損害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6月起多次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由上訴人當面說明後再拿資料回去做,但被上訴人說其不到上訴人處。為幫助7、8年朋友所訂之聘約,被上訴人毀約在先,上訴人才不付款,因被上訴人第1個月有做事,該領薪資已付,但之後2個月都沒做事,還要領薪,請被上訴人來,被上訴人不來。上訴人要繼續履約,但被上訴人不理,也不做事,只想依合約每月領2萬元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0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279,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不爭執之事實:經查,上訴人及冠秦公司共同於94年4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聘書,約定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聘任被上訴人為專業廣告編輯之外包廠商,上訴人及冠秦公司應每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特聘合約金2萬元,上訴人連續3個月各給付原告2萬元後,積欠8月份之特聘合約金2萬元迄未清償,且兩造均未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契約於94年12月
31日始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聘書、被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沒有做事,即不可領薪,且被上訴人沒有到公司,其所有外包公司都有來公司,因為需要說明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當初約定沒有工作也要付錢,且其為外包工作,沒有必要到上訴人公司等語。是本件二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工作是否需至上訴人公司?經查:依二造聘書之約定:「特此聘書,專聘甲○○本人(以下簡稱甲方)為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冠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二家廣告媒體公司,專業指定廣告編輯之外包廠商。每月以新台幣4萬元為特聘合約金,由乙方與丙方一起分擔合約金之費用(各自分擔新台幣2萬元予甲方)...」,足認二造並未就工作地點、工作件數另為約定。次查,證人即上開聘書之第三當事人冠秦公司之負責人 黃夙佞 到庭證稱:「我們三方共同擬定聘書,聘請被上訴人為我們的外包美編,我們協議好如果有案件,就是由被上訴人來外包,論件計酬。所以我們也協議好支付被上訴人2萬元薪資,被上訴人以我們電子郵件傳送給他的檔案來做,廠商要看件就請快遞送也可以,我們協議好,被上訴人不屬於我也不屬於中台,不限時間及地點,只要他幫我們如期完成就可以」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二造聘書約明被上訴人為外包廠商之性質,且依證人黃夙佞所言系爭聘書不限工作地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至其公司取件或工作一節,應屬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交付工作而無工作可做,應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二造聘書復約定係由上訴人以每月給付之方式給付特聘合約金,並無約定最低工作件數,應認期間經過,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特聘合約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8月至12月份之特聘合約金合計10萬元,應認為有理由。
(二)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79,800元,上訴人則辯稱是因為被上訴人不做,不是其違約云云。經查,兩造於系爭聘約固約定任一方違背合約內容時,需支付28萬元作為賠償金,有系爭聘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聘用期間僅8個月即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之特聘合約金為2萬元,被上訴人自承最後4個月其實際並沒有工作,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8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79,8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二造聘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94年9、10、11、12之特聘合約書共計8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蓓蓓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