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入所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卅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屋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年月七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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