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原告 汪尚立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宋盈萱 律師 莊淑媛 被告福慶宮法定代理人 黃永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惟其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福慶宮,係供信徒參拜為目的,接受信徒捐贈而具有獨立之財產,並組織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即黃永清管理相關事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正面),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北市民宗字第○○○○○○○○○○○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北投區宗教場所訪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堪認被告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分割,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汪明欽 所有,汪明欽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之贈與原告,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擅自於系爭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棚架(面積十點八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建物主體(面積八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棚架(面積六十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作為福慶宮使用,占有系爭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一百五十九點三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雖多次催請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自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計算式:26,500元(公告地價)×159.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0﹪×46/365(日數)+26,500元(公告地價)×159.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0﹪×3(年)+26,500元(公告地價)×159.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0﹪×319/365(日數)=1,68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計算式:26,500元(公告地價)×15
9.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0﹪÷12=35,199元〕。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有關被告抗辯福慶宮原係清朝時期由開闢該地之陳姓地主
捐地所設之土地公祠,為當地移民庄眾所共同信仰,距今已二百多年,日據時代由 庄內 保正 推選 許紹勳 先生委託管理,並將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且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由當時中正里陳憃槌里長向陽明山管理局辦理寺廟登記在案(登記證號碼政民字第十號),是福慶宮最初乃地主捐地、信眾集資所興建,不僅具有數百年歷史,且為當地歷代居民之信仰中心,更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福慶宮即已興建完成並長期坐落於系爭土地,故原告所謂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福慶宮之說法並非事實一節。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未見有陳姓之人,被告主張係陳姓地主捐贈所建,並非事實。次查,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宗教查詢網站查詢結果,福慶宮屬未登記宗教場所,顯見福慶宮並未依法辦理寺廟登記,是被告抗辯其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已辦理寺廟登記在案,顯非事實。又查,被告所提福慶宮沿革銘牌內容不但係自行記載,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謂其所言為真。此外,由被告所提福慶宮沿革內容載有:「六十四年(歲次乙卯年)中,因磺港溪改建堤防線,將福慶宮內移至現地,且因補償費不足遂由地方募款重建完成」等語,及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 許憲平 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具狀表明:「土地公廟本不在現址,是日治時先曾祖父與地方人士興建,後因土地上政府建堤防,不知為何人移至此地」等語觀之,福慶宮顯然本不在系爭土地上,而係於六十四年內移至系爭土地重建而成,並非具數百年歷史之古蹟,系爭土地亦非由原陳姓地主所借貸,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改建時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
⒉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參照)。有關被告抗辯福慶宮係由地主捐地、信眾集資興建而成,且地政機關亦就系爭土地之地目定為「祠」,故福慶宮使用系爭土地應認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所定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非屬無權占有,且福慶宮已坐落系爭土地多年,並有北投地區相關文獻資料,原告顯可知悉此一情事,卻仍同意無償受讓系爭土地,則原告自應受原地主捐地建宮之出借義務,而不得請求拆除還地一節。經查,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次查,原告根本不知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土地長年以來,歷經多次所有權人異動,原告之前手係自法院拍賣取得,斯時不僅未見被告主張其占有權源,原告之前手亦未告知任何使用借貸之情事,是原告自無從知悉被告與原地主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又查,由原告之前手即原告之父汪明欽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本件借款人係貸與人汪明欽之數十年老友,而借予 黃忠正 鉅款,貸與人不疑有他,詎其與許憲平未告知該土地上現有寺廟及里民活動中心房屋乙棟,經查本件土地連建築線之指定均有問題,嚴重損及汪明欽之權益。」等語觀之,足證原告之前手汪明欽初始並不知悉系爭土地被福慶宮所占用,亦不知悉被告與原地主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更何況完全不知情之原告。再者,縱如被告所言其與原陳地主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為真,惟原告根本不知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契約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受讓人仍為繼續存在之規定,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原地主與其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⒊有關被告抗辯福慶宮已占有系爭土地超過四十年,且該地
係於清朝時期由陳姓地主捐贈所設之土地公廟,縱使宮廟主體於六十四年內移至系爭土地重建,然依原土地所有人許憲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提之文書載明:「‧‧‧並且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觀之,足證福慶宮確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汪明欽,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即知悉福慶宮占有系爭土地之事,此由拍賣公告載明:「‧‧‧其中福慶宮及義民廟據債權人查報及債務人陳報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地方人士出資興建」等語觀之,足證汪明欽明知上情,卻仍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自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原告繼受汪明欽之權利,亦應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未見有陳姓之人,且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許憲平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即表明,福慶宮本不在系爭土地上,係後來不知由何人移至系爭土地重建而成,俱如前述。況福慶宮未經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及使用,係一違章建築,根本非數百年歷史之古蹟,許憲平既不知何人興建福慶宮,亦不知何人將之移至系爭土地,又如何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顯見許憲平上開所陳係為阻止其土地遭強制執行而為不實之陳述。另證人 陳木根 乃福慶宮之義工,與福慶宮利害攸關,其證詞除有偏頗之虞外,福慶宮係於六十四年始遷建至現址,斯時證人陳木根已三十九歲,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自其懂事開始,福慶宮已在現址等語,顯有不實。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雖載明,強制執行債權人汪明欽曾陳報福慶宮有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等語,惟遍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根本未見汪明欽曾陳報其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福慶宮使用系爭土地之事,且由前述汪明欽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足證汪明欽初始並不知系爭土地被福慶宮所占用,亦不知被告與原地主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該拍賣公告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另由原告曾先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四八二號存證信函、同年五月五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五八九號存證信函、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北投舊北投第四八二號存證信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北投舊北投第二○一○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汪明欽,惟被告從未回函表示其有向前地主借用系爭土地之情以觀,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係臨訟編纂之詞。又被告縱有向前地主借用系爭土地,然渠等間之借貸關係亦僅限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福慶宮本體部分,編號A、C之加蓋棚架部分則顯非前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被告依法亦應拆除棚架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⒋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有關被告抗辯原告已知悉其所受讓土地早有福慶宮存在多年,卻仍訴請被告拆除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一節。經查,原告多年來皆旅居國外,其受讓系爭土地時根本不知系爭土地遭被告福慶宮占用。縱使原告之前手汪明欽知悉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確知其事,則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況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其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厥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福慶宮之信眾眾多,香火鼎盛,實為經濟上強者,其自有能力另覓土地重建宮廟,惟卻強令原告容忍福慶宮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多年來皆未支付任何租金,甚且,福慶宮長年來亦無權占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第四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實難謂被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⒌末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微論被告抗辯原告應承受前前手之使用借貸關係,根本違反債之關係僅存有對人效力之基本原則及前述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被告不僅未提出其與陳姓地主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據資料,亦未說明其使用期限為何,而其自六十四年起占用系爭土地至今已四十餘年,被告應有足夠之時間另覓他地遷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得依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無疑。原告爰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再次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依法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洵無疑義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⒈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即有土地公廟坐落其上,故於臺灣
光復後,在三十五年間進行地籍總整理時,即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編定為「祠」,迄至目前為止,此一地目均未曾改變。
⒉系爭土地之地目編定為「祠」,係因系爭土地上原本即有
土地公廟坐落其上,福慶宮目前所祠奉之土地公,即係當時土地公廟所祠奉之神明,該土地公廟於日據時代即由北投庄內保正推選許紹勳先生委託管理,因此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總登記時,亦登記在許紹勳名下,之後系爭土地由許紹勳之子 許助業 繼承,於八十六年間再由許憲平繼承取得,惟福慶宮始終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僅於六十四年間因福慶宮左側之磺港溪改建堤防線,故將原本福慶宮左則之室仔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棚架部分)予以拆除,使福慶宮於外觀上相對於原本之位置有所內移,但實際上福慶宮本體並未有任何改變,始終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此據證人即自幼即居住於福慶宮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號、現年已八十歲之陳木根,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綦詳。由此可知,福慶宮目前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數十年來均未曾變動。
⒊於八十六年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許憲平,在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示,福慶宮(即該狀內所稱之土地公廟)於現址係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原告之前手即經由上開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執行標的之汪明欽,亦於該執行程序中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其查報結果,福慶宮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地方人士出資興建,由此可見,福慶宮坐落於系爭土地,確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至為灼然,則福慶宮坐落於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⒋況且,福慶宮主體於六十四年間縱有重建,實際上亦經當
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許憲平之前手許助業之同意,因此許憲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表明「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原告亦未舉證福慶宮目前建物,於八十九年間即當時所有權人許憲平表示福慶宮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坐落目前位置後,已有滅失或重建而屬無權占有之情形,自應認福慶宮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原告係無償受讓系爭土地而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權利不應大
於其前手,故原告之前手既已明知福慶宮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坐落其上,且表明不拆除福慶宮,而仍承受該土地,原告之前手即無請求被告拆除還地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既不大於其前手,同無請求被告拆除還地之權利: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後
,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倘該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繼受前手之出借義務,而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限制。基此,福慶宮已坐落系爭土地多年,無論於福慶宮現址,或北投地區相關文獻資料,或原告之前手自行查報結果,均可知悉福慶宮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由信眾捐地建廟,且經原地主之同意,原告之前手既知此事而仍承受該土地,即應受該土地原本使用收益權能受有限制之情況,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福慶宮還地。而原告係無償受讓系爭土地,自應同受限制。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官助理載明:「本件地上建物之使
用權源已查詢債務人、債權人、及北投區公所,據其等所陳均屬經地主同意無償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擬以『不點交』條件定拍。」等語,而原告之前手係明知拍賣公告上明確註記:「拍定後不點交。(‧‧‧其中『福慶宮』及『義民廟』據債權人(按:即原告之父汪明欽)查報及債務人(按: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憲平)陳報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地方人士出資興建」等內容,而使分割前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之價格低於鑑定價格(鑑定價格為六千九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甚多,故原告之前手即以與鑑定價格相差甚多之三千八百九十二萬元承受,低於鑑定價格將近三千萬元,故原告之前手以低於鑑定價格將近三千萬元之數額承受已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分割前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再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將分割出之系爭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原告,再由原告來請求拆除福慶宮還地,如讓原告因此而可取得此權利,則此權利之行使亦顯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分割前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地目祠,面積一千零八十八平
方公尺,原為許憲平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父汪明欽,嗣經汪明欽執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九八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土地,因無人應買,而由汪明欽聲明承受,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前項土地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分割出系爭四九七之一地號
土地,地目祠,面積八百九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㈣上開事實,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號函檢送之系爭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異動謄本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父汪明欽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贈與伊,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中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作為福慶宮使用,伊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異動謄本(見本院卷第一○九
頁至第一二四頁)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卷證資料(外放)顯示,其所有權人異動情形如下:
⑴分割前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地目「祠」,面積一千零八
十八平方公尺,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原登記為許紹勳所有,繼於四十五年八月三日因繼承登記為許助業所有,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許憲平所有,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四千萬元抵押權予汪明欽。嗣債權人汪明欽委任 謝財興 律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許憲平所有之分割前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由債權人代理人謝財興
律師導往現場查封時,分割前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為福慶宮、義民廟、八仙里集會所占用,空地上並劃有停車格。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汪明欽、債務人許憲平查報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查詢,分割前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上坐落之福慶宮、義民廟、八仙里集會所之所有權人及其使用土地之權源。謝財興律師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具狀陳報:「執行土地上之福慶宮、義民廟、八仙里集會,均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不詳。惟據詢問八仙里里長 陳義發 ,福慶宮、義民廟係由尚未合法完成登記之『北投區福慶宮管理委員會』管理,八仙里集會所則由臺北市北投區區公所管理。」等語;債務人許憲平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遞狀陳報:「八仙里里民集會所,係先祖父時由陽明山管理局興建,後移交臺北市政府,其詳情不知。土地公廟本不在現址,是日治時先曾祖父與地方人士興建,後因土地上政府建堤防,不知為何人移至此地,只是將本人應繼承土地之被爭(徵)收土地上移至現址,並且一而再加建成現狀,並且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則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區列管神壇福慶宮相關資料一覽表,其上記載:「教別:道、公私募建:私、負責人姓名:陳義發、奉祀主神;祭典日期:福德正神;農曆七月十五日、建立日期:民國前」等語。
⑷經本院執行處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分割前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勘估總值六千九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本院執行處乃定於同年八月三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拍賣最低底價為七千六百萬元,拍賣公告附記:「拍定後不點交。(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全登記建物『福慶宮』、『義民廟』及『北投區八仙里民活動中心』,其中『福慶宮』及『義民廟』據‧‧‧債務人陳報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地方人士出資興建」等語,因無人應買,本院執行處改定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為第二次拍賣,拍賣最低底價減價為六千零八十萬元,拍賣公告附記如上,仍無人應買,本院執行處再改定同年十一月九日為第三次拍賣,拍賣最低底價再減價為四千八百六十四萬元,拍賣公告附記同上,猶無人應買,債權人汪明欽亦不願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月十八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拍賣公告附記同前。
⑸債權人汪明欽、謝財興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陳報合意解除委任,汪明欽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親自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同條第一項之拍賣程序,另行減價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其聲請,公告停止該拍賣程序,並定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進行特別減價拍賣,拍賣最低底價為三千八百九十二萬元,拍賣公告附記如前,汪明欽於特別減價拍賣期日時親自到場,當場請求該最低拍賣底價承受,並請求以債權金額抵繳價金。嗣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汪明欽補繳價款一千二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汪明欽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補繳完畢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士院儀八十八執莊字第一二二一一號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分割前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查封登記暨設定抵押權塗銷,並准由承受人汪明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士院儀八十八執莊字第一五二六六號函發給汪明欽權利移轉證書。
⑹汪明欽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拍賣而登記為分割前系
爭四九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自該土地分割出系爭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地目祠,面積一百九十二點四一平方公尺;系爭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祠,面積八百九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嗣汪明欽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上開二筆土地贈與其子即原告,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
⒊分割前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日據時期臺帳及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登載之地目均為「祠廟」,光復初期登記簿則地目登記為「祠」,而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土地登字第一○五三○一七四三○○號函、同年三月十六日北市士地登字第○○○○○○○○○○○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一○八頁),足見分割前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初期確有祠廟坐落其上。
⒋由前述分割前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拍賣前,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許紹勳,嗣由許助業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由許憲平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及許憲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所陳報,福慶宮係日治時由其先曾祖父與地方人士興建,原不在現址,嗣因政府徵地建堤防,不知為何人移至此地,而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遷建現址,並一再加建成現狀等情,與原告所提出社團法人臺北市八頭里仁協會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出版第五十二期北投社刊物,由北投福慶宮管理委員會撰寫之「北投土地公埔福慶宮的歷史沿革」記載,福慶宮於日據時代由庄內保正推選許紹勳先生委託管理,而將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後由其子許助業繼承,六十四年中,因磺港溪改建堤防線,將福慶宮內移至現址,且因經費不足乃由地方募款重建完成,並於當年八月十一日入廟時增裝鎮殿土地公金身乙尊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相符。再佐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出具鑑定報告時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福慶宮於斯時,除宮殿本體外,左右兩側即有棚架,其整體所坐落之位置及樣貌,與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Google街景地圖(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及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至現場勘驗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大致相同。若非福慶宮於六十四年於系爭土地重建之初,已得當時分割前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助業之同意,其繼承人許憲平亦明知此事,則以福慶宮占地面積非微,許助業、許憲平豈有可能容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一再加建,肆意占有數十年來從未提出異議,或訴諸法律行動,請求被告拆除福慶宮返還系爭土地,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⒌勾稽上情,堪認福慶宮固於日據時期已然存在,但不在現
址,福慶宮係於六十四年中,因磺港溪改建堤防線,方有人將之內移此地,並於徵得當時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許助業之同意無償使用,由地方人士募款在現址重建完成,並為許憲平於分割繼承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所繼承無訛。至證人陳木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福慶宮坐落現址至少一百年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正面),然與前開本院調查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⒍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前系爭四九七號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許助業於六十四年間既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重建福慶宮之用,嗣該使用借貸關係並為其繼承人許憲平所繼承,已認定如前。又宮廟宇誠屬信徒瞻仰膜拜神袛之場所,一般獻地興建宮廟者,多係基於信仰發願而為,鮮有約定借用期限之情形,且許助業、許憲平均未曾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舉措。況許憲平於前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陳報狀,亦未提及有何借用期間之約定,自難認許助業及許憲平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福慶宮重建及加建使用,曾定有借用期間。是被告辯稱:福慶宮坐落系爭土地係得原地主之同意,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堪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分割前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於四十五年八月三日因繼承登
記為許助業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許憲平所有,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汪明欽,並遭債權人汪明欽持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該土地勘估總值六千九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惟因拍賣公告附記:「拍定後不點交。(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全登記建物『福慶宮』、『義民廟』及『北投區八仙里民活動中心』,其中『福慶宮』及『義民廟』據‧‧‧債務人陳報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地方人士出資興建」等語,而無人應買,經汪明欽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特別減價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減為最低底價三千八百九十二萬元,仍無人應買,汪明欽於特別減價拍賣期日時親自到場,當場請求以三千八百九十二萬元承受,並請求以債權金額抵繳價金,嗣於補繳價款一千二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該土地查封登記暨設定抵押權塗銷,並准由汪明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汪明欽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前述。汪明欽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已然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與斯時該土地所有權人 許憲平間 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猶願意承受分割前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自應受上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
⒊汪明欽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將分割前系爭四九七地號土
地分割出系爭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再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分割後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及系爭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均贈與其子即原告,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亦如前述。而汪明欽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後,先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委由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臺北南海郵局第四八二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請被告拆除福慶宮返還系爭土地,嗣於同年月十九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由原告委請同一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五月五日寄發臺北南海郵局第五八九號予被告,原告又自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寄發北投舊北投第四八二號存證信予被告,其內容均係催請被告拆除福慶宮返還系爭土地,並於存證信函中明載系爭土地原係其父汪明欽所有,其父業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函請被告拆除福慶宮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三頁)。參酌原告為汪明欽之子,其雖長期居住國外,然係與汪明欽同住,又於九十八年間即回臺灣設籍並定居,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反面至第一九四頁正面),原告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自難諉為不知。顯見汪明欽係欲藉由將系爭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之方式,以迴避其所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原告自汪明欽處受贈登記為系爭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既具有惡意,揆諸前揭說明,其亦應受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⒋又許助業、許憲平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既係供福慶宮重建
坐落,供民眾參拜使用,且福慶宮目前保存完整,仍對外開放供信徒參拜,此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堪認被告迄今仍有繼續使用福慶宮本體及其兩側棚架之事實及需要,自難謂許助業、許憲平出借系爭土地供福慶宮使用之目的,業經被告使用完畢,是依上述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於被告本諸重建福慶宮供民眾參拜目的使用完畢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㈢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承上,被告就福慶宮占有系爭土地,既係本於上揭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而為,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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