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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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75號抗告人午○○
丁○
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丑○○抗告人子○○法定代理人辛○○
巳○○抗告人辰○○
卯○○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寅○○
癸○○抗告人庚○○
己○○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
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邵旭 前聲請假扣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雖曾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卻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歸消滅,而保全程序之目的在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債權人受償,若本案強制執行之請求已消滅,既無強制執行之可能,則假扣押保全之利益及目的已不存在,應為前述規定所稱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 邵旭前 聲請原法院82年度全字第58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583號假扣押裁定)之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相對人所提93年訴字第1486號之訴訟(包括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下稱第458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裁定,其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第458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㈡原裁定未列必要共同訴訟人 尹嘉言 為相對人,於法違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邵旭前於民國(下同)79年間以相對人拒絕將其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返還,相對人更於訴訟中將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他人,致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受有損害,且聞相對人正積極脫產,故聲請原法院以第5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查封相對人財產;其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邵旭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為塗銷該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備位聲明為給付300萬元損害賠償。),該事件經法院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本院85年度上更㈡第
375號判決(下稱第375號損害賠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惟相對人於第375號損害賠償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期間,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並於抗告人午○○(其後並追加除「尹嘉言」以外之其餘抗告人)以第375號損害賠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上開經假扣押查封之財產時,以抵押權業已塗銷,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為由,對全體執行債權人(即除「尹嘉言」以外之其餘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等情,業據原法院82年度全字第583號、93年度訴字第14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含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06號、原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4號等歷審)等判決無誤,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已於92年修正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係指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準此可知,於准許假扣押裁定後,如債權人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法律特別規定於此情形法院應以該本案判決確定作為判斷有無情事變更之釋明方法,而就其餘情形,得就具體情形斟酌是否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是如有其他之情事變更情形,未必需與聲請假扣押所據案由為相同訴訟標的不可。本院斟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邵旭前聲請假扣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相對人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由第458號判決認定業因相對人塗銷抵押權而消滅等情以觀,雖第45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與聲請假扣押之案由,並不相同,然該判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消滅乙節,既經言詞辯論,並判決確定,則其所為認定應足以使本院產生信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為真實之心證。從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原法院以該確定判決之認定為准許裁定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第458號確定判決未列必要共同訴訟人尹嘉言為當事人,故有當事人不適格,應不生任何判決效力。又原裁定亦未列尹嘉言為相對人,於法違誤。」等語,惟本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相對人既無於原法院將尹嘉言列為相對人,則原法院自無將其列為相對人之理。至於尹嘉言於實體判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其效力如何,亦應屬得否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應尋其他法定救濟途徑予以解決,非本件所得審酌,於第458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前,自可作為認定本件撤銷假扣押事實之基礎。是原裁定以第458號確定判決業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已消滅,則第583號裁定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為由,而准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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