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強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觀執更字第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強任(下稱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犯偽造文書等罪,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觀執更子字第4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迄今,然檢察官並未審酌假釋目的在於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強化受刑人再社會化之可能性,而一律執行前開受刑人所犯案件之全部剩餘刑期,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並未明定檢察官於執行時,須一律執行全部殘刑,即使法院認為依該規定執行指揮之檢察官並無裁量怠惰,然該規定未賦予檢察官或法院裁量權限,用以衡量受刑人是否須再次執行全部之殘刑,法律效果過於單一,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02號、第630號、第662號、第669號、第679號、第775號等解釋所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而 黃虹霞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中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亦對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有所質疑。因此,如法院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已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②因偽造貨幣、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偽造貨幣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持有子彈部分則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駁回上訴;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⑤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9年6月,經受刑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①至⑧所示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接續於上述⑨所示之罪後執行。受刑人並於民國95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2月18日,嗣於109年9月30日經撤銷假釋,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助子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1年度觀執更子字第41號執行指揮書,順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所處罪刑之殘餘刑期,應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現行法),定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之期間,是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此無裁量空間之情形下,依據上揭規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自難指為有何專斷、濫權或裁量瑕疵之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顯有誤解,並無足採。
(三)假釋制度是以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改善,認無刑罰繼續執行之必要,於餘刑之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以一定柔性管制措施(如保護管束等),提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若假釋經撤銷,即須重回監獄執行尚未執行之刑期,乃當然之理。本件受刑人係犯強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及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假釋出獄前已入監執行近11年,詎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通緝,顯見其於假釋前所執行之徒刑並未發揮其應有之矯正、教化功能,受刑人仍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情形,而有回復至監獄機構處遇之必要,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前開確定裁判所處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4年9月7日,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及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自不生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聲明異議意旨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據以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屬難以採認。
(四)再本院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未抵觸憲法,自無從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舊制即受刑人所稱之聲請釋憲)。然憲法訴訟法第59條明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受刑人若仍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抵觸憲法情形,得自行依前述規定尋求救濟,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刑期期間,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聲請釋憲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