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清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更正:呂清基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丁案)。甲乙丙丁4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繼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戊案);另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己案)。戊案所宣告之刑與上開甲乙丙丁4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前開己案所處罰金5000元而易服勞役5日,於101年6月8日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2年1月2日,本件尚於假釋期間內,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補充:被告呂清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呂清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 林安琪 之數量僅供被告及林安琪共同施用1次,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10公克,且林安琪業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頁),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本件不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慮其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禁藥與林安琪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96號被告呂清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另案在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基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不得轉讓,詎呂清基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其與其妹林安琪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因林安琪心情不佳,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林安琪施用一次。嗣經警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前開呂清基與林安琪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林安琪供承呂清基提供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之事實,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二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清基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林安琪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全部犯罪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2紙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第34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上揭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核被告呂清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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