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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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九號上訴人 邱裕源
許逸蓁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案件是否屬於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提出為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0號解釋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法條,本非屬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因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屬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判處罪刑之判決,檢察官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對於第一審法院依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判處罪刑之判決,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爭執其所犯之罪,倘成立時係非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於第二審時,亦未爭執其所犯之罪,係非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非屬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予以爭執,且就第一、二審所認定事實,亦無顯然不屬於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案件之情形,則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倘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案即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邱裕源、許逸蓁因妨害秘密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訴人等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係爭執有罪無罪、量刑及告訴合法性等問題,並未爭執其等所犯之罪,係非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僅檢察官上訴有爭執),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復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非屬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予以爭執,有相關上訴理由狀及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四一至四七頁、第五七至五九頁、第六九至八四頁)。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等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末尾書記官附記欄將之誤認為「得上訴」,而受影響。則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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