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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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上訴人 李大川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孫安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李大川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擦撞到被害人的機車,且因車窗關閉不知擦撞情事,其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就伊未有擦撞事實之辯解,詳加說明其不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害人機車把手之刮痕是否造成上訴人小客車左後油箱蓋刮痕之原因,尚有懷疑,原判決採為證據,自有違法。㈢伊未察覺有擦撞,且不知被害人機車倒地,不能令伊負肇事逃逸罪責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證人 張晨煦 之證詞,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說明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其光碟內容之勘驗結果,上訴人車右側無車輛行駛,卻偏左行駛雙黃線上,而被害人倒地前後,未見有何車輛經過,倒地前亦未見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足認被害人係騎乘在上訴人車左側,而遭上訴人不慎碰撞倒地;佐參上訴人供承事發前因被害人騎車佔據快車道,曾對其鳴按喇叭,其聽力正常,車內未開音響,案發時與客人約定搭載時間接近等情,兼衡其與被害人無恩怨,且被害人證述計程車車窗未關閉,因認上訴人不知悉機車倒地之辯解,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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