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詩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丘禮 銘、 陳昱潔 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9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99號被告王詩凱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凱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康定路與環河南路1段及康定路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當時前方為閃光號誌,接近之車輛應注意前方路況,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丘禮銘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昱潔沿環河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前述交岔路口並右轉至康定路7巷,仍貿然向前行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及丘禮銘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機車倒地,丘禮銘因而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陳昱潔則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丘禮銘、陳昱潔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詩凱之供述│被告坦承駕車與告訴人丘禮││││銘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二│告訴人丘禮銘、陳昱潔│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害│││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現場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五│現場及車輛照片26張│車禍現場、車損狀況及2車││││碰撞位置│├──┼──────────┼────────────┤│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丘禮銘在車禍││││發生當日所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嘉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