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相對人 林國棟
汪韻璇 顏秀芳 吳秋容 劉麗卿 劉麗玫 謝沐錚 吳柏如 張月杏 張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九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國棟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陸拾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汪韻璇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顏秀芳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秋容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月杏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劉麗卿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劉麗玫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春玉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謝沐錚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柏如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2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為免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分別為相對人林國棟、汪韻璇、顏秀芳、吳秋容、劉麗卿、劉麗玫、謝沐錚、吳柏如、張月杏、張春玉提供新臺幣(下同)87萬6,060元、56萬4,161元、41萬7,110元、22萬7,208元、134萬639元、60萬3,113元、61萬9,807元、73萬4,372元、64萬9,195元及92萬4,511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90至6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56號裁定撤銷並確定在案,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2號、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56號及100年度存字第690至699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嗣經撤銷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另查上開提存物雖經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函文同意扣押在案,由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90至699號卷宗查明無訛。然「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於『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參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決議採取「乙說:法院應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在案。因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不論係依假扣押或終局執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縱使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已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