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陳芊嬑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上訴人 張永建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4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並未提出其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而因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鑑定其所有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並陳報鑑定報告予本院,俾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至上訴人於原審雖以其請求通行同段342地號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用與第二審之上訴費用,惟顯與上開實務見解不合,要難作為本案核算之依據,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曾家貽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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