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蓋莊秋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蓋莊秋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蓋莊秋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4行關於「簽賭卡號碼」之記載,應予刪除,及第11行關於「 莊蓋秋美 」之記載,應更正為「蓋莊秋美」;另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0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上開住處充為賭客及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進行普通賭博、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犯
行,乃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
,其於為上開犯行時已為年滿80歲之人,茲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其他賭客對賭之行
為已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而其經營賭博時間非長,且獲利亦僅新臺幣500元,所生危害應非至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年齡已高等情狀,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而依該等簽單之性質,係為供被告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彩金之用,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簽單│3張│├──┼─────────────┼─────────┤│2│傳真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