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人 黃弘輝 相對人 黃章 程序監理人 陳念青 (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之兄。緣相對人10歲時罹患腦膜炎,智力受損,直到成年後,智商仍如國小四年級學生,僅會簽名而不懂簽名之文書內容,且無法獨立生活,需旁人照顧。相對人原由其二姊 黃文 照顧,黃文於民國95年1月7日病故後,由其二哥乙○○接回照顧,期間 黃弘基 及聲請人也有參與協助照顧,黃弘基、乙○○及聲請人均同意必要時,任何一人均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丁○為輔助或監護宣告。相對人之在台手足僅乙○○、黃弘基及聲請人三人,黃弘基數月前罹患癌症,聲請人常與乙○○商討往後對相對人生活照護之最佳利益,例如以相對人之存款、股票來聘用看護等,但總得不到善意回應,乙○○並無自己支出相對人生活費用,且完全掌控相對人之存款,其甚至稱日後相對人之財產全歸其所有,其覬覦相對人財產之心態可議。因相對人年事已高,智慮部分日益退化,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提起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由乙○○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已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行處理財務之能力,其回復可能性微小等情,據聲請人提出丁○極重度多障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足參,且經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陳明 在卷,亦有監護/輔助宣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有多筆房地不動產及投資,而相對人之兄弟對於財產管理意見分歧、有爭執,且互不信任,故基於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甲○○為經司法院造冊由屏東縣諮商心理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甲○○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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