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民選任辯護人陳全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全民於民國104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黎明店內,飲用容量約200cc之威士忌酒1小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KZ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同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甫起駛未久,即因酒後駕駛控制能力不佳,在同市區○○路○○號前自摔倒地,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員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發覺其有飲用酒情形,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全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第20至2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酒癮使用疾患者,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即因罹有憂鬱症、酒癮使用疾患等病症,自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月14日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一節,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又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復參酌被告自述國立大學畢業,於103年因上開病症而辭去工作,持續治療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及避免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向公庫支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緩刑期間內應完成之事項┌──┬────────────────────────┐│編號│緩刑所附之條件│├──┼────────────────────────┤│一│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二│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應完成酒癮使用戒癮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