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陳柏樺

代理人 李元銘 律師

相對人 林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九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追加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九五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其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345,600元之本票6紙,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8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陸續就執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3,032,000元本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39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分擔家計費用及避免造成相對人自有財產損失而簽發,此類情形均未發生,伊自無需支付票款。伊前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獲准,詎料相對人於伊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復就系爭本票所餘債權即315,600元本息部分聲請追加執行,基於同一原因,該部分執行程序亦不應繼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09年11月20日分別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本票債權3,032,000元本息共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295號),前已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店簡聲第48號、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許聲請人供擔保金額606,400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亦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2月11日陸續辦畢擔保提存並陳報執行法院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聲請人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狀暨所附提存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存本案訴訟卷)、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而相對人復於聲請人供擔保後之110年1月25日聲請就如附表編號6之本票債權315,600元聲請追加執行,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狀影本在卷足參,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亦屬聲請人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其主張亦尚待調查證據釐清,並無顯不可採之情形,其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該次追加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本次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後,累積之執行債權金額為3,347,600元,此有卷附系爭執行事件歷次聲請狀影本可稽,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則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金額預估為669,520元【計算式:3,347,600×5%×4=669,52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69,600元為適當,是扣除聲請人已供擔保金額606,400元後,其尚應再供擔保63,200元,始得停止相對人於110年1月25日追加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聲請執行日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9月22日

1,500,000元

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1日

CH528961

2

109年9月22日

10,000元

100年12月29日

107年1月1日

107年1月1日

TH085835

3

109年9月22日

10,000元

100年12月29日

108年1月1日

108年1月1日

TH085836

4

109年9月22日

10,000元

102年12月29日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1日

TH085837

--

109年9月22日

2,000元

本票裁定聲請費

累計執行金額小計

1,532,000元

備註:供擔保停止執行日期:109年11月4日

5

109年11月20日

1,500,000元

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1日

CH528962

累計執行金額小計

3,032,000元

備註:供擔保停止此部分追加執行日期:109年12月11日

6

110年1月25日

315,600元

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1日

CH528963

累計執行金額小計

3,34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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