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冒名陳仁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刻「陳仁治」印章共拾枚及詳如附表壹至肆所示偽造「陳仁治」署押共貳拾柒枚、偽造「陳仁治」印文共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應予更正)、祖籍福建省安溪縣金谷鎮河山村(原名烏土村)人,其父為 鄭道朱 、母為 鄭郭錢 。因於三十六年間某日,隨政府軍隊自福建省搭船來臺,駐紮在臺北市○○路警備旅警衛營(尚未領有國民身分證),厭倦軍旅生涯,乃於三十七年二月上旬某日(農曆過年前),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西門町大世界戲院前,將自己相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五日後,由該男子即將黏貼有甲○○相片之變造「陳仁治」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在同址交甲○○。甲○○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上所登載「陳仁治」、「00年00月0日生」、「父 陳綢 」、「母陳 鄭氏 」等事項,均非自己真實之年籍資料,為求在臺灣定居方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持該變造身分證,獨自冒充陳仁治本人在臺灣生活而行使,並於四十年間某日,持該變造之身分證特種文書(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且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填載內容不實申請書,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關於「陳仁治」之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黏貼有甲○○相片、登載關於「陳仁治」不實事項之「陳仁治」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交由甲○○於日常生活中連續使用。
二、甲○○為確保冒用「陳仁治」身分在臺灣生活起居行為之方便,並得享有各項政府措施、社會福利,自四十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自首前為止,延續前揭概括之犯意,連續持登載不實之「陳仁治」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多次或以偽簽「陳仁治」署名、按捺「陳仁治」指印,或蓋用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刻印之「陳仁治」印章等方式,一再冒用「陳仁治」之名義,簽立切結書、契約書、協議書、和解書而行使之。復於每次警詢、偵查及司法訴訟之筆錄上偽簽「陳仁治」署押,此外,尚於訴訟過程中,多次填載委託書或在文件上偽簽「陳仁治」署押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向司法機關行使。又填寫各式申請書,申請戶政登載、地政不動產各項權利登載、公司相關登記,並申請護照、持護照接受簽證登記、申請戶籍謄本或各種不動產權利證明書、接受歷次戶口校正、領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陳仁治」國民身分證。且申請參加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福利,持健保卡接受全民健康保險局所屬之特約醫療院所提供之各項醫療福利。足生損害於「陳仁治」本人權益,以及我國政府內政(戶政、地政等)、外交、出入境等公家機關對戶政、護照核發暨管理、出入境及醫療管理、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載有偽造「陳仁治」名義之文書名稱、日期、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枚數、式樣,均詳如附表壹至肆所示)。
三、迄於九十四年間,甲○○因長期冒名「陳仁治」致後輩子孫以他姓申報戶口,為求落葉歸根、認祖歸宗,乃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表明其真實身分,並進而接受偵查及裁判。
四、案經甲○○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迄審判期日之供述,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三五至三六頁、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鄭江西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六、三五頁),此外,復有被告堂侄 鄭五義 寄予被告之家書(含信封,均係影本)、被告提供黏貼有其本人照片登載不實之「陳仁治」身分證(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補發)正、反影本、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北市萬一戶字第○九六三○一九○四○○號函檢送戶籍資料一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北市中戶二字第○九六三○二○八九○○號函暨附件(即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補正紀錄影本各一紙)、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城戶字第○九五○○○二二四○號函檢送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註記:八十六年戶校)、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健保北承三字第○九六○○二九八二七號函檢送健保投保歷史紀錄及就醫明細各一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領一字第○九六○一○三五二一○號函檢送歷次護照申請書影本共十三紙、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新戶政字第○九六○○○○七三六○號函檢送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健保北承三字第○九六○○一三八七○號函檢送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七號、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七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一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訛。佐以被告為子取名「 陳鄭浩 」,衡諸人性常情,頗有特意將本姓「鄭」置於子孫姓名中之意思,亦經被告當庭供述在案。據上,已足認定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八號卷宗,雖附有以「陳仁治」名義背書之支票影本一紙,然經提示被告核閱後表示:非伊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經目測比對支票上簽署之外型、筆順方式確與被告於本院筆錄上之簽署不符,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此犯罪,即與本案無涉,併予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佈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外,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之規定,以修正前係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揆諸前揭說明,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印章、持登載不實之身分證及不實內容申請書等私文書,代辦證照之申領、投保等法律行為等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陳仁治」印章、於各文件簽名欄內偽簽或偽蓋「陳仁治」之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各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俱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因其為前述行為具連續性,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不得割裂論罪,應自四十年起迄至其自首之時止論處罪刑(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十九號討論意見意旨可參),附此說明。
(五)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係達成冒「陳仁治」名義生活之目的,且所犯各罪間,俱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護照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M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以觀,可知就護照之申請真實與否,主管機關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故被告雖冒名申請而經核發護照,依前開說明,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此與蒞庭檢察官當庭陳述意見一致(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雖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之事實敘明前情,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意旨,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七)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使戶政事務所登載不實事項於戶籍登記簿、發給國民身分證,並申請戶籍謄本等部分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然而,前開其餘部分之事實,既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經檢察官於當庭或補充理由書說明斯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被告自白無訛,自為本院審究之範圍。
(八)被告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揭犯行前,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表明其真實身分,此有被告刑事自首狀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足資認定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為自首,進而於事後接受審判,經核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自首後,雖仍以「陳仁治」名義簽署各類文件或對外為法律行為,然因主觀上已無犯罪之故意,自非本院審認之範疇。
(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時代戰亂背景所致,此次係因有意認祖歸宗而為自首之舉,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所為之犯行足生損害於「陳仁治」之人權益,及我國政府對內政(戶政)、外交、司法等範圍管理事項之正確性,且被告冒用「陳仁治」名義在臺生活多年,牽涉甚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生活起居均以「陳仁治」名義為之,非冒名掩飾犯罪,此次又係主動自首,且於偵查、審理過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斟酌檢察官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被告所為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一)如附表壹所示偽造「陳仁治」印文共六枚、署名十二枚,合計十八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壹所示各樣文件,既均未扣案,且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戶政事務所、外交領事事務局等機關,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如附表貳所示偽造「陳仁治」印文共十一枚、署名四枚,合計十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貳所示各樣文件,或由被告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或因時間久遠,為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如附表叁所示偽造「陳仁治」印文共二十九枚、署名共九枚,合計三十八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叁所示之私文書,均由被告持以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如附表肆所示偽造「陳仁治」署名共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偽刻「陳仁治」印章,依全部卷證所示,共計有十種不同大小、型式之印文,總計十枚,雖未據扣案,但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偽造「陳仁治」署押共二十七枚、偽造印文共四十六枚均沒收。至於,除附表所列卷宗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上登載之其餘卷宗,既均已銷燬,無從調閱,其內所附卷證上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復存在,自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俊龍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附表壹(本院卷):
┌─┬──────┬─────┬────┬────┬────┬──┬───┐│編│文件名稱│申請或簽發│申請地點│欄位│偽簽「陳│偽蓋│附卷處││號││日期│││仁治」署│「陳││││││││押│仁治│││││││││」印│││││││││文││├─┼──────┼─────┼────┼────┼────┼──┼───┤│一│普通護照資料│六十八年八│外交部領││無│無│九十五│││卡一紙(護照│月十六日│事事務局││││年度易│││號碼〈六八〉││││││字第一│││MFA一二七五││││││六三四│││二九七)││││││號卷(│││││││││三)第│││││││││五六頁│││││││││││├──────┼─────┼────┼────┼────┼──┼───┤││普通護照加簽│││本人簽名│各一枚,│無│同上卷│││資料卡共五紙│││欄、本人│合計共五││第五七│││(護照號碼:│││親自簽名│枚││至六一│││〈六八〉MFA│││或蓋章欄│││頁│││一二七五二九│││││││││七)│││││││├─┼──────┼─────┼────┼────┼────┼──┼───┤│二│普通護照資料│七十四年五│外交部領│││無│同上卷│││卡一紙(護照│月六日│事事務局││││第五三│││號碼:〈七三││││││頁│││〉MFA一四│││││││││七○七六四)││││││││├──────┼─────┼────┼────┼────┼──┼───┤││普通護照加簽│││本人親自│各一枚,│無│同上卷│││資料卡共二紙│││簽名或蓋│合計二枚││第五四│││(護照號碼:│││章欄│││至五五│││〈七三〉MFA││││││頁│││一四七○七六│││││││││四)│││││││├─┼──────┼─────┼────┼────┼────┼──┼───┤│三│換領國民身分│七十六年三│花蓮縣新│申請人蓋│無│一枚│同上卷│││證申請書一紙│月二日│城鄉戶政│章欄│││第七七│││││事務所││││頁│├─┼──────┼─────┼────┼────┼────┼──┼───┤│四│普通護照資料│七十八年十│外交部領│文件下方│一枚│無│同上卷│││卡一紙(護照│一月三十日│事事務局││││第五二│││號碼:M四○││││││頁│││一七○二○)│││││││├─┼──────┼─────┼────┼────┼────┼──┼───┤│五│普通護照申請│八十五年六│外交部領│申請人欄│一枚│無│同上卷│││書一紙(護照│月二十三日│事事務局│簽章│││第五一│││號碼:M一一││││││頁│││六四七九六二│││││││││)││││││││├──────┼─────┼────┼────┼────┼──┼───┤││中華民國護照│八十五年六│外交部領│持照人簽│一枚│無│同上卷│││(護照號碼:│月二十三日│事事務局│名欄│││第十五│││M一一六四七││││││頁│││九六二)│││││││├─┼──────┼─────┼────┼────┼────┼──┼───┤│六│補領國民身分│八十九年十│臺北市中│申請人(│一枚│一枚│同上卷│││證申請書一紙│二月七日│山區戶政│簽章)欄│││第十四│││││事務所├────┼────┼──┤頁││││││領證核章│無│一枚│││││││欄││││├─┼──────┼─────┼────┼────┼────┼──┼───┤│七│中華民國普通│九十年十二│外交部領│無簽名│││同上卷│││護照申請書一│月十二日│事事務局││││第四十│││紙(護照號碼││││││九頁│││:一三二七○│││││││││一四五二)││││││││├──────┼─────┼────┼────┼────┼──┼───┤││委任書一紙(│同上│同上│申請人簽│一枚│無│同上卷│││受託人:晨安│││名欄│││第五十│││旅行社有限公││││││頁│││司)│││││││├─┼──────┼─────┼────┼────┼────┼──┼───┤│八│戶籍謄本申請│九十一年十│金門縣金│申請人簽│無│一枚│九十六│││書一紙│二月二日│沙鎮戶政│章欄│││年度易│││││事務所││││字第一│││││││││八六六│││││││││號卷第│││││││││六九頁│├─┼──────┼─────┼────┼────┼────┼──┼───┤│九│全民健康保險│九十一年十│中央健康│被保險人│無│一枚│九十六│││第六類保險對│二月二日│保險局臺│簽章欄│││年度易│││象投保(轉入││北分局││││字第一│││)申請書一紙││││││六三四│││(代理人:王││││││號卷(│││振慶)││││││三)第│││││││││八十頁│├─┼──────┼─────┼────┼────┼────┼──┼───┤│十│戶籍謄本申請│九十四年六│金門縣金│申請人簽│無│一枚│九十六│││書一紙│月十六日│沙鎮戶政│章欄│││年度易│││││事務所││││字第一│││││││││八六六│││││││││號卷第│││││││││六八頁│├─┴──────┴─────┴────┴────┴────┴──┴───┤│總計:偽蓋「陳仁治」印文共六枚、偽簽「陳仁治」署名共十二枚,合計共十八枚│││││└────────────────────────────────────┘附表貳(93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
┌──┬───────┬──────┬────┬─────┬──────┐│編號│載有偽造「陳仁│日期│偽簽署押│偽蓋印文│附卷處│││治」名義之私文││(簽名)│││││書名稱│││││├──┼───────┼──────┼────┼─────┼──────┤│一│切結書一紙│九十年十一月│一枚│偽蓋「陳仁│臺灣基隆地方││││一日││治印」圓章│法院檢察署九││││││二枚│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二│土地、建築改良│九十一年十二│無│偽蓋「陳仁│臺灣基隆地方│││物抵押權設定契│月十二日(收││治」方章四│法院檢察署九│││約書共二紙│件號:一七一││枚(楷體)│十二年度偵字││││二五○)│││第三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七二│││││││至七三頁│├──┼───────┼──────┼────┼─────┼──────┤│三│土地、建築改良│九十一年十二│無│偽蓋同上之│同上偵查卷第│││物抵押權設定契│月十二日(收││「陳仁治」│七七至七八頁│││約書共二紙│件號:一七一││方章四枚│││││二六○)││││├──┼───────┼──────┼────┼─────┼──────┤│四│協議書一紙│九十一年八月│一枚│無│臺灣基隆地方│││(影本)│三十日│││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同第三九│││││││頁)│├──┼───────┼──────┼────┼─────┼──────┤│五│刑事答辯狀│九十三年五月│無│偽蓋「陳仁│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日││治」大方章│三五頁││││││一枚(篆書│(不起訴)││││││體)││├──┴───────┴──────┴────┴─────┴──────┤│以上偽簽「陳仁治」署名二枚,偽蓋「陳仁治」印文十一枚,共十三枚│└───────────────────────────────────┘┌──┬───────┬──────┬────┬─────┬──────┐│編號│載有偽造「陳仁│日期│偽簽署押│偽蓋印文│附卷處│││治」名義之公文││(簽名)│││││書名稱│││││├──┼───────┼──────┼────┼─────┼──────┤│六│偵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一枚│無│臺灣基隆地方││││十八日│││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七│偵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一枚│無│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日│││二五頁│├──┴───────┴──────┴────┴─────┴──────┤│以上偽簽「陳仁治」署名二枚(偽造署押)│├───────────────────────────────────┤│總計:偽簽「陳仁治」署名四枚,偽蓋「陳仁治」印文十一枚,共十五枚│└───────────────────────────────────┘附表叁(95年度執字第2737號):
┌──┬───────┬──────┬────┬─────┬──────┐│編號│載有偽造「陳仁│日期│偽簽署押│偽蓋印文│附卷處│││治」名義之私文│││││││書名稱│││││├──┼───────┼──────┼────┼─────┼──────┤│一│營利事業統一發│八十九年一月│無│偽蓋「陳仁│龍園企業有限│││證變更登記申請│││治」方章二│公司相關登記│││書共二紙│││枚(篆體)│及稅籍資料卷│││││││第四至五頁│├──┼───────┼──────┼────┼─────┼──────┤│二│經濟部公司執照│八十九年一月│無│偽蓋同上之│同上資料卷第│││一紙│││「陳仁治」│六頁││││││方章一枚(│││││││篆體)││├──┼───────┼──────┼────┼─────┼──────┤│三│營利事業發證變│八十九年四月│無│偽蓋同上之│同上資料卷第│││更登記申請書一│││「陳仁治」│九頁│││紙│││方章一枚(│││││││篆體)││├──┼───────┼──────┼────┼─────┼──────┤│四│經濟部公司執照│八十九年四月│無│偽蓋同上之│同上資料卷第│││一紙│││「陳仁治」│十頁││││││方章一枚(│││││││篆體)││├──┼───────┼──────┼────┼─────┼──────┤│五│營利事業統一發│八十九年九月│無│偽蓋「陳仁│同上資料卷第│││證變更登記申請│二十一日││治章」方章│十二至十三頁│││書二紙│││三枚(篆體│││││││)││├──┼───────┼──────┼────┼─────┼──────┤│六│臺北市政府建設││無│偽蓋同上之│同上資料卷第│││局八十九年十月│││「陳仁治」│十四頁│││三十日北市建商│││方章一枚(││││二字第八九三四│││篆體)││││一九九八號函│││││├──┼───────┼──────┼────┼─────┼──────┤│七│龍園企業有限公│八十九年十月│無│偽蓋同上之│同上資料卷第│││司變更登記表共│三十日││「陳仁治」│十五至十六頁│││二紙│││方章五枚(│││││││篆體)││├──┼───────┼──────┼────┼─────┼──────┤│八│經濟部公司執照│同上│無│偽蓋同上之│同上資料卷第││││││「陳仁治」│十七頁││││││方章一枚(│││││││篆體)││├──┼───────┼──────┼────┼─────┼──────┤│九│龍園企業有限公│六十四年二月│無│偽蓋同上之│同上資料卷第│││司章程(十八條│二十六日││「陳仁治」│十八頁背面│││)│││方章一枚(│││││││篆體)││├──┼───────┼──────┼────┼─────┼──────┤│十│龍園企業有限公│八十九年十月│無│偽蓋同上之│同上資料卷第│││司股東同意書│二十二日││「陳仁治」│二十頁││││││方章一枚(│││││││篆體)││├──┼───────┼──────┼────┼─────┼──────┤│十一│臺北市稅捐稽徵││無│偽蓋同上之│同上資料卷第│││處營利事業設立│││「陳仁治」│一二八頁│││登記一紙│││方章二枚││├──┼───────┼──────┼────┼─────┼──────┤│十二│聲請變更期日狀│九十二年九月│一枚│無│臺灣臺北地方││││十二日│││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十三│刑事委任狀│九十二年九月│一枚│偽蓋「陳仁│同上偵查卷第││││三十日││治印」方章│一一七頁背面││││││一枚(楷體│││││││)││├──┼───────┼──────┼────┼─────┼──────┤│十四│轉讓書一紙│八十九年五月│一枚│偽蓋「陳仁│同上偵查卷第││││一日││治」圓章一│一二二頁(同││││││枚│第一三八頁)│├──┼───────┼──────┼────┼─────┼──────┤│十五│刑事答辯狀│九十三年一月│無│偽蓋同上之│同上偵查卷第││││七日│(印刷字│「陳仁治」│一三六頁│││││)│圓章一枚││├──┼───────┼──────┼────┼─────┼──────┤│十六│龍園企業有限公│六十九年六月│一枚│偽蓋「陳仁│臺灣臺北地方│││司章程⑤│十五日││治」方章一│法院檢察署九││││││枚│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十七│龍園企業有限公│八十四年六月│無│偽蓋同上之│同上偵查卷第│││司變更登記申請│六日││「陳仁治」│一六六頁│││書│││方章一枚││├──┼───────┼──────┼────┼─────┼──────┤│十八│龍園企業有限公│八十四年六月│無│偽蓋同上之│同上偵查卷第│││司章程│五日││「陳仁治」│一六九頁││││││方章一枚││├──┼───────┼──────┼────┼─────┼──────┤│十九│龍園企業有限公│八十四年六月│無│偽蓋同上之│同上偵查卷第│││司股東同意書│五日││「陳仁治」│一七○頁││││││方章一枚││├──┼───────┼──────┼────┼─────┼──────┤│二十│龍園企業有限公│八十八年十二│一枚│偽蓋同龍園│同上偵查卷第│││司地址變更登記│月二十二日││企業有限公│一七一頁│││申請書④│││司相關登記│││││││及稅籍資料│││││││卷第九頁之│││││││「陳仁治」│││││││方章一枚││├──┼───────┼──────┼────┼─────┼──────┤│二十│印鑑遺失切結書│八十九年十二│一枚│偽蓋同上之│同上偵查卷第││一││月三十日││「陳仁治」│一七二頁││││││方章二枚│││││││││├──┴───────┴──────┴────┴─────┴──────┤│以上偽簽「陳仁治」署名六枚,偽蓋「陳仁治」印文二十九枚,合計三十││五枚│└───────────────────────────────────┘┌──┬───────┬──────┬────┬────┬───────┐│編號│載有偽造「陳仁│日期│偽簽署押│偽蓋印文│附卷處│││治」名義之公文│││││││書名稱│││││├──┼───────┼──────┼────┼────┼───────┤│二十│偵查詢問筆錄│九十二年九月│一枚│無│臺灣臺北地方法││二││三十日│││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二十│偵查詢問筆錄│九十三年一月│一枚│無│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七日│││三一頁│├──┼───────┼──────┼────┼────┼───────┤│二十│偵查詢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一枚│無│臺灣臺北地方法││四││十日│││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六五頁│├──┴───────┴──────┴────┴────┴───────┤│以上偽簽「陳仁治」署名三枚│├───────────────────────────────────┤│總計:偽簽「陳仁治」署名九枚,偽蓋「陳仁治」印文二十九枚,合計三十八枚│└───────────────────────────────────┘附表肆(95年度偵第11631號):
┌──┬───────┬──────┬────┬─────┬──────┐│編號│載有偽造「陳仁│日期│偽簽署押│偽蓋印文│附卷處│││治」名義之私文│││││││書名稱││││││││││││├──┼───────┼──────┼────┼─────┼──────┤│一│委任書│九十四年四月│簽名一枚│無│臺灣臺北地方││││十日│││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一│││││││號偵查卷(卷│││││││參)第九二頁│├──┼───────┼──────┼────┼─────┼──────┤│二│和解書│九十四年九月│簽名一枚│無│臺灣臺北地方││││九日│││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一│││││││號偵查卷(卷│││││││肆)第十七頁│├──┴───────┴──────┴────┴─────┴──────┤│總計:偽簽「陳仁治」署名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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