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羅瑞洋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庚○○」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庚○○」印文共貳拾參枚均沒收之。
己○○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戊○○連續違反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及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及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原係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華證券」,嗣京華證券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京華公司」)之營業員,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前往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開立帳號:五七一九五號之股票帳戶,並留存通訊住址為臺北市○○路○段六之十號八樓,且以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股票出金帳戶,該公司則指派己○○為庚○○之營業員,初始一切交易正常。詎己○○利用其長期為庚○○處理證券事務,對庚○○之股票交易情形瞭若指掌,且兩人長期互有資金往來,已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先於不詳時地,未經庚○○之授權,偽刻庚○○之印章一枚,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持上開偽造之庚○○印章,在京華證
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各一紙上,偽造庚○○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等文書,並持向京華證券用以表示庚○○欲領回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電公司」)股票一萬股之意,使京華證券陷於錯誤,將庚○○交付集保之聯電公司股票一萬股轉交予己○○領回,己○○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盜領之聯電公司股票一萬股全數存入其不知情之母親溫 黃金玲 在前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嗣併入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以下簡稱「吉祥證券」)之股票帳戶內,再於同日全數賣出,得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足生損害於庚○○。
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偽造之庚○○印章,在京
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各一紙上,偽造庚○○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等文書,並持向京華證券用以表示庚○○欲出售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海公司」)股票五千股之意,使京華證券公司陷於錯誤,將庚○○交付集保之鴻海公司股票五千股交予己○○領回,己○○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持盜領之股票及偽造之庚○○印章,前往鴻海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證券」),以庚○○名義,偽造「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一張,並在印鑑卡之通訊處欄記載己○○之住所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十樓,再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十紙上偽造庚○○印文各一枚,後繳交予金鼎證券,用以表示庚○○領回鴻海公司股票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嗣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將盜領之鴻海公司股票五千股透過不知情之 李慧安 於元大京華公司之股票帳戶賣出,得款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存入李慧安於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旋於同日將其中一百零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轉帳至不知情之 許秀蓮 於中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予以提領花用。
㈢己○○為掩飾其盜領庚○○股票之行為,乃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七日,持前揭偽造之庚○○印章前往元大京華公司敦化分公司填寫「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一紙,並於其上偽造庚○○之印文一枚,將庚○○原留存之通訊住址即臺北市○○路○段六之十號八樓變更為己○○之住所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十樓,而偽造該等文書,再持向元大京華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庚○○申請變更通訊地址之意,使元大京華公司陷於錯誤,將庚○○之通訊地址變更為己○○前揭住所,此後庚○○股票元大京華公司股票帳戶之對帳明細均寄送至己○○前揭住所,足生損害於庚○○。
二、戊○○(原名「 陳建弘 」)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以下簡稱「京華期貨」,嗣京華期貨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元大京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京華公司」))之期貨業務員,明知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受期貨交易人之全權委任及與期貨交易人為獲利之保證、約定分享利益,及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之行為,竟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連續受期貨交易人丙○○、甲○○、 苗福偉 及庚○○(庚○○部分如下列三所述)之全權委任,並為獲利保證,由丙○○等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期貨交易保證金帳戶,且利用庚○○等人之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事宜。
三、己○○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受庚○○之委託,以庚○○之名義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以從事國內臺指期貨交易,並留存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六之十號八樓。而庚○○前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曾短暫使用上開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即指示己○○出清帳戶內保證金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並由己○○代填「臺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後將該保證金轉匯至庚○○於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不再操作期貨。嗣己○○於八十九年年底時,透過不知情之丁○○之介紹結識戊○○,再於九十年二、三月間,介紹戊○○與庚○○認識,三人乃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草擬保證獲利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庚○○及己○○共同出資全權委託戊○○代為操作期貨及辦理出金等期貨交易相關事宜,己○○並有與庚○○共同決定下單、、出金或向庚○○報告期貨交易情形之義務。其後己○○則基於庚○○之授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庚○○名義,填寫「帳戶移轉申請書」,將庚○○先前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所開設第一三00七七—八號國內期貨交易帳戶移轉至元大京華公司總公司第一八三二0號期貨帳戶,以進行國內外期指交易;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以申請變更印鑑章,並將庚○○之通訊地址改為己○○前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十樓住處。庚○○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自富邦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元大京華期貨公司於華南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但未指定期貨出金帳戶。戊○○則因明知業務員不能代為操盤,故於取得庚○○之授權後,委請丙○○擔任庚○○之代理人,為己○○及庚○○操作期貨交易。惟己○○恐怕庚○○知悉其盜賣庚○○所有錸德公司股票、臺積電公司股票、所羅門公司股票、鴻海公司股票,及操作博達一公司債應有金主還款等事,急需資金挹注至庚○○前揭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股票出金帳戶,以填補先前盜領、盜賣股票卻無股款入帳或資金漏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庚○○之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庚○○並無將期貨保證金出金之意,仍連續六次違背其任務,以電話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庚○○匯入之保證金轉匯共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至庚○○前揭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股票出金帳戶,佯裝遵照庚○○指示賣出股票所得之股款,以代替先前遭盜領或盜賣之股票,或彌補資金缺口,致庚○○因誤認該等款項係己○○依其指示替其賣出股票所得之款項,或金主還款,而受有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害。嗣於九十年九月間,庚○○查覺證券交易往來銀行帳戶資金有異,前往元大京華公司查詢,經詳細核對交易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抗辯證人即被告己○○、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辛○○、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己○○、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辛○○、丙○○、甲○○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己○○、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辛○○、丙○○、甲○○之偵查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戊○○就此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抗辯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影本十二份(即扣案查核報告第一六二至一七四頁),並非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顯有偽造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經查,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影本十二份係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已終止期貨交易後所製作之交易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抗辯,且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而本院審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受期貨交易人丙○○、甲○○、苗福偉及告訴人之委託,從事期貨保證金交易之代客操作,操作金額及時間如附表二,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戊○○之人事資料卡、元大京華公司業務員工作證影本各一紙(見查核報告第三二至三三頁)及元大京華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元京期字第三號函所附甲○○、苗福偉、丙○○之客戶存提款明細表及從事交易期間所有月對帳單一件(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一七三至二四0頁)存卷可稽(告訴人部分詳如後述)。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明知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受期貨交易人之全權委任及與期貨交易人為獲利之保證、約定分享利益,及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之行為,竟仍受期貨交易人之委任從事期貨交易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己○○辯稱:伊因為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員之關係,與告訴人長期有資金借貸往來,且告訴人先後開立將近二十四個證券帳戶,平日使用之印章很多,均甚為相像,有可能係告訴人誤用印章,伊從未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伊自告訴人京華證券帳戶內領回之聯電股票一萬股,是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借用告訴人帳戶,以四萬二千六百一十九元融資買進一千股,再於同年八月以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融資買進九千股,合計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母親 溫黃金玲 在中華商銀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至告訴人前揭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內,其中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為交割金額,其餘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一元係兩人其他資金往來,但為領回融資買入之股票,需繳納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辦理現金償還,故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自第一銀行自有帳戶中提領二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元,並含手上現金籌足二十七萬六千元,於同月九日存入告訴人上開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自中華商銀自有帳戶轉帳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至告訴人上開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償還融資轉為現股,故告訴人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授權伊填寫「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再由告訴人自行用印後由伊領回股票賣出,況辦理股票領回均需告訴人本人親自攜帶集保存摺及印章辦理,而集保存摺及印章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從未由伊保管,且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親自將其他股票辦理存券匯撥,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辦理股票現金償還融券時,亦有使用相同之印章(見本院卷七第一0一、一0二頁),顯見該印章應為真正,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上之印章與告訴人留存於京華證券的開戶印章不符,即認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己○○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下旬,伊為籌集資金自行操作股票,乃向告訴人借該鴻海公司股票五千股至伊所借用之案外人李慧安帳戶賣出,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授權伊填寫「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及股東印鑑卡,再由告訴人自行用印,以處分鴻海公司股票五千股,但因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曾向伊借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故伊向告訴人借鴻海公司股票時,已協議告訴人應先償還前揭借款,且餘款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自案外人李慧安帳戶內分別轉帳六十八萬七千元及三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予告訴人,況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將其他股票辦理存卷匯撥,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辦理股票現金償還融券時,亦有使用相同之印章(見本院卷七第一0一、一0二頁),顯見該印章應為真正,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及股東印鑑卡上之印章與告訴人留存於京華證券的開戶印章不符即推論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己○○辯稱:八十九年七月間,因告訴人自稱面臨婚姻問題,不願其家人知悉其經濟狀態,而兩人當時住處相距不遠,故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授權伊將股票帳戶通訊地址變更為伊之住處,伊並未偽造「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將告訴人通訊地址變更為伊之地址,且如伊要掩飾前揭盜賣股票之行為,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前即變更告訴人之通訊地址,何以遲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才變更,由此可證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辯稱:期貨帳戶之出金,均為告訴人親自指示被告戊○○為之,所出資金亦流回告訴人前揭中華商銀帳戶,伊並無擅自指示被告戊○○出金而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或違背任務之行為。告訴人固臚列情況主張伊因盜賣股票或有資金缺口,而有擅自由期貨帳戶出金之動機,然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伊並未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亦未盜賣告訴人所有之錸德公司股票,出金動機均是告訴人臨送拼湊,縱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但約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還款六十六萬四千元,伊已簽發八張支票還款,並按日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利息;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伊否認有盜賣告訴人所有臺積電公司或所羅門公司股票之事實,故無出金動機;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鴻海公司股票係伊向告訴人借錢購買,經告訴人同意領回出售,借款並已還清,故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後已無鴻海公司股票,當然沒有交易紀錄,亦無出金動機;如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伊否認盜賣告訴人所有臺積電公司及所羅門公司股票,應係告訴人自己購買股票,因資金不足才由期貨部分出金,伊並無盜賣告訴人股票之行為及動機;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伊並未提供手寫之結算書給告訴人,有關買賣博達一公司債部分,伊匯還金主之金額係三百一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並非告訴人所指之二百二十萬元,伊與告訴人就博達一公司債之合作共有三筆,分別為三百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及九十萬元,當時進行結算部分為二百三十萬元及九十萬元,才會有前揭還款,就三百萬元雙方同意保留作為震旦行操作之保證金,且操作博達一公司債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期貨部分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分別出金,伊如何能計算保留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金之金額加上二百二十萬元即是應返還金主之金額,告訴人所陳述之數字顯然係臨訟拼湊,伊並無擅自指示被告戊○○出金之背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係京華證券之營業員,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七
日前往前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開立帳號:五七一九五號股票帳戶,並留存通訊住址為臺北市○○路○段六之十號八樓,且以中華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股票出金帳戶,該公司則指派被告己○○為庚○○之營業員,兩人長期有業務往來及資金流通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被告己○○人事基本資料一份(見元大京華公司查核報告第二五至二八頁,以下簡稱「查核報告」)、告訴人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帳號:五七一九五號股票帳戶開戶資料一件(見警卷一第四一至四四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告訴
人名義,填寫京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各一紙,持向京華證券申請領回聯電公司股票共一萬股,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該聯電公司股票一萬股全數存入其不知情之母親溫黃金玲在前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嗣併入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之股票帳戶內,再於同日全數賣出,得款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京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影本各一紙(見警卷一第九六、九七頁)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影本十紙(見警卷一第九八至一0七頁)、吉祥證券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十三)祥(館分)字第七八三號函一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卷(二)第二八五至二八六頁)、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三)建證股字第三九七號函所附聯電公司股東印鑑卡一件(見本院卷一第四二八至四二九頁),及吉祥證券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九十三)祥(館分)字第二二九八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一件(見本院卷一第四三四至四三七頁)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函詢元大京華公司於八十九、九十年間辦理股票存卷領回及存卷劃撥時,有何相關流程,該公司函覆稱:「查客戶於本公司辦理存卷領回時,必須持證券存摺,並填具「存卷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乙式二聯,並於申請書第一聯簽蓋原留印鑑,辦理存卷匯撥時,必須持證券存摺,填具「存卷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乙式二聯,並於申請書第一聯簽蓋原留印鑑」,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元證莊(敦化)字第九四000三號函一件(含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十一至二一頁),可知股票存卷領回需持集保存摺及原留印章至證券公司辦理。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交易期間銀行存摺都是在被告那裡,集保存摺在我這裡,但是我偶爾會將集保存摺交給被告己○○,集保存摺是我在九十年事後補發,舊的存摺我找不到」、「當時存摺放在被告那裡,當天辦理時要不要存摺我不知道,櫃檯事宜是被告辦理的,所以我不知道」、「我的證券存摺她給我拿去,說要拿去對照,之前被告己○○有跟我提到說要拿存摺,當天我只是要去簽字而已,之前被告己○○就有跟我拿證券存摺,跟我拿的時間是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十頁、本院卷二第九三頁、本院卷六第二一四頁)。參諸被告己○○與告訴人於案發前長期互有資金往來,關係應屬良好,被告己○○曾持有告訴人前揭京華證券股票帳戶之集保存摺,並非難以想像。又京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上告訴人印文,與告訴人於京華證券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兩者印文並不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九一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一至七頁),則如係告訴人親自辦理,應不致有印章錯誤之情形。至被告辯稱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借用告訴人帳戶,以四萬二千六百一十九元融資買進聯電公司股票一千股,再於同年八月以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融資買進聯電公司股票九千股,合計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母親溫黃金玲在中華商銀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至告訴人前揭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內,其中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為交割金額,其餘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一元係兩人其他資金往來,但為領回融資買入之股票,需繳納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辦理現金償還,故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自第一銀行自有帳戶中提領二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元,並含手上現金籌足二十七萬六千元,於同月九日存入告訴人上開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自中華商銀自有帳戶轉帳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至告訴人上開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償還融資轉為現股,故告訴人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授權伊填寫「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再由告訴人自行用印後由伊領回股票賣出云云,並提出匯款存摺內頁影本四紙及前京華證券公司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但被告己○○提供之證據,僅為被告己○○曾匯款予告訴人之證明,被告己○○與告訴人長期互有資金往來,匯款原因不一而足,且匯款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距離領回股票賣出之時間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相隔已近半年,且以被告自承之匯款金額合計一百萬零二千四百七十六元扣除被告己○○所稱之其他資金往來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一元(000000+276000+000000-000000=845405),僅剩八十四萬五千四百零五元,與被告己○○領回聯電公司股票一萬股賣出後之金額即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比對,其中仍有十七萬七千餘元之落差,可見被告己○○所稱買入股票之金額與賣出股票之金額不符,雖股票股價波動可能導致價差,但仍難以被告己○○所提出於股票領回賣出半年前之匯款證明佐證該聯電公司股票一萬股係被告己○○以自有資金借用告訴人股票帳戶所買受。又被告己○○辯稱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將臺積電、所羅門公司股票辦理存卷匯撥時,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將耿鼎公司股票辦理現金償還融券時,亦使用相同之印章云云(見本院卷七第一0一至一0三頁)。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後,被告己○○所指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親自填寫用印之「存卷匯撥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其中「庚○○」之簽名,與告訴人簽名字跡比對後,明顯並非告訴人親自所簽,尚難證明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積電公司及所羅門公司之「存卷匯撥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為被告親自辦理,亦難證明上開印文為真正,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辦理耿鼎公司股票辦理現金償還融券時所寫之「存卷更正轉帳憑單—代支出傳票」上「庚○○」之簽名,雖為告訴人之字跡,然其上「庚○○」之印文,與此部分聯電公司「存卷領回申請書—客戶收執聯」上告訴人之印章,其中告訴人姓名「嫦」之書寫方式仍有不同,應非同一印章所為。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己○○此部分偽造告訴人之印章,進而偽造文書以行使,而盜領告訴人所有聯電公司股票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以告訴人名義填寫京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各一紙,持向京華證券將告訴人交付集保之鴻海公司股票五千股交予被告己○○領回,被告己○○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鴻海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金鼎證券填寫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十紙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一紙,並在印鑑卡之通訊處欄記載其住所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十樓後,繳交予金鼎證券,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將該鴻海公司股票五千股透過不知情之李慧安於元大京華公司之股票帳戶賣出,得款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存入李慧安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將其中一百零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轉帳至不知情之許秀蓮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予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京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影本各一紙(見警卷一第八三至八四頁)、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十紙(見警卷一第八五至九四頁)、金鼎證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二)鼎股代字第七五六號函一紙(含「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影本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卷二第二0九至二一0頁)、元大京華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函一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卷一第九九頁)、中華商銀營業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二)中銀營字第二六八號函所附李慧安帳戶於八十九年間之交易明細表一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卷第一0五之二至一三0頁)、中華商銀營業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二)中銀營字第二八六號函所附李慧安轉入許秀蓮帳戶相關傳票、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存)款憑條等資料一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卷二第一三九至一七二頁)、中華商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中銀營字第四二九號函所附告訴人、溫黃金玲、李慧安、被告己○○等帳戶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等一件(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至四一九頁)、元大京華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函附李慧安帳戶出售鴻海公司股票號碼及交易明細一件(見本院卷一第四四一至四四四頁)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而李慧安之帳戶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有分別轉帳六十八萬七千元及三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予告訴人於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此有前揭中華商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中銀營字第四二九號函所附李慧安及告訴人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等一件(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至四一九頁)及中華商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五)中銀營字第0二四號函一紙為證。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與被告己○○有借用鴻海公司股票五千股之約定,亦無向被告己○○借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之情事,自無以鴻海公司股票抵償之必要,而被告己○○就此部分有無借款約定,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被告己○○與告訴人長期資金往來複雜,被告己○○亦未就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分別轉帳六十八萬七千元及三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予告訴人與領回鴻海公司股票出售有何關連性提出具體證明,實難僅憑被告己○○於事後之匯款即推論其與告訴人之間就此鴻海公司股票有借貸之約定或已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領回鴻海公司股票。故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仍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己○○此部分偽造告訴人之印章,進而偽造文書以行使,而盜領告訴人鴻海公司股票之犯行,同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前往元大京華公司填寫「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一紙,將告訴人原留存之通訊住址即臺北市○○路○段六之十號八樓變更為被告己○○之住所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十樓,而偽造該等文件,再持向元大京華公司而行使之,致此後元大京華公司將告訴人股票帳戶之對帳明細均寄送被告己○○前揭住所等情,亦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元大京華公司「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一紙(見警詢卷一第四五頁)附卷可稽。被告己○○雖以言詞置辯,然告訴人否認因婚姻變故不欲家人知悉其財務狀況而授權被告己○○申請變更地址,而被告己○○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人曾授權變更地址,參諸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盜領告訴人聯電公司及鴻海公司股票之事,與八十九年七月申請變更告訴人地址之時間相近,公訴人以此認定為被告己○○申請變更告訴人股票帳戶地址之動機,並非無據。故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被告己○○此部分偽造告訴人之印章,進而偽造文書以行使,而申請變更告訴人股票帳戶地址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受
告訴人之委託,以告訴人之名義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以從事國內臺指期貨交易,並留存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六之十號八樓。而告訴人前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曾短暫使用其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所開設之0000000號國內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即指示己○○出清帳戶內保證金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並由己○○代填「臺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後將該保證金轉匯至庚○○於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不再操作期貨。嗣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年底時,透過不知情之丁○○之介紹結識被告戊○○,再於九十年二、三月間,介紹被告戊○○與告訴人認識,三人乃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草擬保證獲利之合作協議書,由告訴人及被告己○○共同出資全權委託被告戊○○代為操作期貨及辦理出金等期貨交易相關事宜,被告己○○並有與告訴人共同決定期貨交易、出金或向告訴人報告期貨交易情形之義務;其後被告己○○經告訴人之授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帳戶移轉申請書」,將告訴人先前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所開設第一三00七七—八號國內期貨交易帳戶移轉至元大京華公司總公司第一八三二0號期貨帳戶;再因其與告訴人係共同出資關係,故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以申請變更印鑑章,並將告訴人之通訊地址改為被告前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十樓住處。告訴人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自富邦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元大京華公司於華南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但未指定期貨出金帳戶;而被告戊○○則因明知業務員不能代客操作期貨交易,故於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後,委請丙○○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為被告己○○及告訴人操作期貨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己○○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京華期貨公司之開戶文件影本(內含開戶聲明書、告訴人身分證、中華商銀存摺正面、客戶資料表、風險預告書、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人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聲明、受託契約書、同意書、轉帳同意書、結匯授權書等,見查核報告第四四至六八頁)、九十年三月八日帳戶移轉申請書一紙(見查核報告第六九頁)、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一紙(見查核報告第七十頁)、告訴人期貨帳戶印鑑卡二紙(見查核報告第七一頁)、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暨掛號函執據影本(見查核報告第二一四至二四四頁)合作協議書影本一紙(見警卷一第二八至二九頁)、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見警卷一第七五頁)、授權書、受任人資料表、結匯轉帳授權書及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影本各一紙(見查核報告第七二至七五頁)、富邦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富銀營字第0五五號函所附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一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卷第二二0頁至二三六頁)、元大京華公司敦化分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之期貨交易人帳號0000000號帳戶月對帳單一件(見查核報告第七十六至八十頁)及京華期貨公司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一紙(見查核報告第八十一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前揭京華期貨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六次出金至匯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至庚○○前揭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股票出金帳戶等節,則為被告己○○、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元大京華公司月對帳單影本一件(見查核報告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元大京華公司國內提款通知書影本六份(見查核報告第一八二至一九三頁)、中華商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中銀營字第二八六號函所附告訴人前揭股票出金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卷二第一三九至一七二頁)及元大京華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元期字第0一一號函一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卷二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被告己○○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曾指示被告己○○或戊○○自其期貨帳戶出金,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九十年五月,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指被告戊○○),之後被告己○○跟我說,被告戊○○在看盤,要我不要打電話給他,一直到九十年九月九日我主動問被告戊○○銀行資金營運情形,還有部位明細,被告戊○○回答說,資金很安全,損失一點點而已,這部分有錄到音,我有要求對帳,隔天被告戊○○就拿出金明細表給我,九月十日我打電話到期貨公司找被告戊○○,公司其他職員接到電話,說被告戊○○已經離職,還說資金只剩下五十二元」、「九十年七月底到八月中我不在臺灣,三月到七月我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0三、二0七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從九十年四月以後到九月八日這段時間,都沒有與我聯繫,都是被告己○○跟我聯繫,因為我找不到告訴人」、「那段時間我打電話給告訴人都無人接,包括家裡只有電話答錄機,我有打電話去問被告己○○為何如此,她跟我說告訴人出國,要很久才會回來,回來之後才會跟我說,那段時間基於被告己○○是合作協議書上甲方,我就間接告訴她一些期貨部位的盈虧或是在倉部位,因為被告己○○每天都會要求我們交易是傳真一份買賣部位明細表,所以接下來都由交易室我的助理每天代替我傳真給被告己○○,我不會自己傳,要由交易室電腦列印下來,我們營業員不可能拿到這個東西」、「被告己○○告訴我盈虧狀況他都會跟庚○○對」、(見本院卷六第二二九頁),「一開始是我同事乙○○接到自稱告訴人的人之電話,說資金要出清,第一次是接到告訴人說要出清之電話,後來六次陸續出金的金額或日期都是被告己○○指示」、「在合作沒多久,被告己○○就有口頭告知告訴人有一個財務官司,所以她不想她名下有財產或金錢在名下,所以她在我們期貨帳戶就會出清,用一個人頭進來作,那時我已經知道她會出清帳戶內所有資金,所以乙○○告訴我這件事之後,我就認為告訴人出金是真的,那時我有打電話要跟告訴人確認,但我都找不到人,我就找被告己○○跟她要告訴人電話,她說告訴人出國,也沒有國際漫遊,被告己○○就說由她指示日期和金額即可(見本院卷六第二三二頁)。則互核被告己○○、戊○○與告訴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己○○辯稱期貨出金係告訴人自行指示被告戊○○辦理,與戊○○辯稱期貨出金係被告己○○指示其辦理等情相異,但被告戊○○辯稱被告己○○向其表示告訴人該段時間不在臺灣,,被告己○○並未否認,惟與告訴人所稱該段時間人在臺灣等情形不同,顯見被告己○○應有向被告戊○○佯稱告訴人該段時間不在臺灣,期貨出金由其指示即可等語。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在九十年某日下午二時到四時之間,我幫他(指被告戊○○)接了他座位上電話,接到一通女生電話,她說她是告訴人,說要出金,我就留下一張紙條,紙條上寫著「庚○○要出金」,放在他桌上,之後被告戊○○隔天回來上班看見了紙條,有說告訴人尚有部位,無法全部出金」、「這一次是因為我有留紙條才較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堪信告訴人期貨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六次出金,應為被告己○○以電話指示被告戊○○辦理。至被告己○○指示被告戊○○自告訴人期貨帳戶出金之動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告訴人主張被告己○○前曾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因告訴人催促被告己○○清償,被告己○○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出售錸德公司股票,得款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指示被告戊○○自告訴人期貨帳戶出金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十六元,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由自動提款機自被告己○○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匯款三千元至告訴人前揭中華商銀股票帳戶,以此方式湊足六十萬元作為返還告訴人之款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元大京華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見本院卷三第八三頁)及中華商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五)中銀營字第0五一五號函所附往來交易資料一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惟被告己○○僅辯稱不曾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云云,但並不否認曾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之事,就告訴人主張之事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而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示,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曾買進臺積電公司股票二萬二千股,該公司當年配發六千一百六十股,合計其持有該公司股票二萬八千一百六十股,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分二筆買進所羅門公司股票共六萬股,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買進該公司股票四萬股,該公司當年度配股二萬一千六百股,合計其持有該公司股票十二萬一千六百股,而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指示被告己○○賣出臺積電公司股票一萬股,所羅門公司五萬股,總計告訴人應仍持有臺積電公司股票一萬八千一百六十股及所羅門公司股票七萬一千六百股,惟由集保資料可知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僅剩臺積電股票一百六十股,所羅門公司股票六百股,可見被告己○○盜賣臺積電公司股票一萬八千股及所羅門公司股票七萬一千股,被告己○○為彌補缺口,並籌措購買臺積電公司股票及所羅門公司股票五萬股之資金缺口,被告己○○乃將融資購得之所羅門公司股票十一萬股出售,並指示被告戊○○自期貨帳戶出金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合計共二百一十七萬三千零九十二元,以購買告訴人指示匯出之股票,此有元大京華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七一頁)、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八七頁)、臺積電公司股利分派情形(本院卷三第二0九頁)、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二一0頁)、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二一一頁)、所羅門公司股利分派情形(本院卷三第二一二頁)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七一頁、本院卷三第二一三頁)存卷供參,惟被告己○○僅否認盜賣告訴人所有臺積電公司及所羅門公司股票,泛指告訴人係拼湊數字云云,亦未提出證據說明。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時,並不知被告己○○將其鴻海公司股票盜領之事實,乃指示被告己○○賣出該公司連同當年度配發之股利共六千股,被告己○○為掩飾盜領股票之犯行,乃指示被告戊○○自告訴人期貨帳戶出金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至告訴人前揭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作為鴻海公司股票出售所得,所提證據業如前述,被告己○○僅辯稱否認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有指示賣出鴻海公司股票之事,且其可補刷存摺得知該筆款項係股票款項或匯款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如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告訴人主張被告己○○為購買臺積電公司與所羅門公司股票,資金不足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乃指示被告戊○○出金共八十五萬元,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自其個人帳戶匯出共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並提出元大京華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七四至七五頁)及中華商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五)中銀營字第0五一五號(本院卷六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存卷可稽,惟被告己○○僅辯稱以告訴人之資金購買股票,股票亦歸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並無損失,且告訴人刷摺即可得知被告己○○股票進出情形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告訴人主張其投資博達一公司債,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賣出後,金主甲○○應退還三百四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三元,被告己○○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指示被告戊○○自告訴人期貨帳戶出金一百二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三元,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二十萬元,及所謂操作獲利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至告訴人帳戶,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及活儲存款對帳單各一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惟被告己○○僅辯稱否認金主應退還三百四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三元,且博達一公司債雙方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結算,告訴人何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指示被告戊○○自告訴人期貨帳戶出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己○○所辯,尚非可採。是被告己○○為掩飾其盜賣告訴人股票或彌補資金缺口之事,竟違背其任務,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自告訴人期貨帳戶出金至告訴人上開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致告訴人受有共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害等情,應可信實。是本件事證明確,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及被告己○○偽造文書與背信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己○○、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對於上開詐欺罪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將該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被告所犯
數罪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二、三、四款不得對期貨交易人為獲利之保證,不得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及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及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論處。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被告己○○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先後六次指示被告戊○○自告訴人期貨帳戶出金之背信行為,與被告戊○○多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部分,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己○○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背信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擔任告訴人之證券業務員,有為告訴人計算及忠實之義務,竟未得告訴人授權,盜賣告訴人股票,且擅自變更告訴人留存於證券公司之通訊地址,致交易明細表無法送達告訴人,且為掩飾其盜賣股票之事實,竟由任意指示他人自告訴人期貨帳戶出金,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並造成證券公司行政管理及金融秩序紊亂,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戊○○明知業務員不得任意受期貨交易人之委託,為獲利之保證、分享利益及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與名義從事交易行為,竟仍從事期貨代操,影響金融秩序,再斟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庚○○」印文共二十三枚,均為被告己○○所偽造,而偽造之「庚○○」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戊○○接受告訴人及被告己○○之共同全權委託代為操
作期貨,應有向客戶忠實反應期貨交易帳戶內容之義務。詎被告戊○○明知被告己○○前揭盜領、盜賣告訴人聯電公司與鴻海公司股票之事,且恐元大京華公司察覺其違法代客操作之事,竟違背上開義務,與被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告訴人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1被告己○○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持偽造之告訴人印章一枚
,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元大京華公司「帳戶移轉申請書」,將告訴人先前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所開設第一三00七七—八號國內期貨交易帳戶,移轉至元大京華公司總公司第一八三二0號帳戶;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由被告己○○,持偽造之告訴人印章一枚,以告訴人名義在元大京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印文一枚,並在印鑑卡上偽造告訴人印文一枚,而偽造該等文書,以申請變更印鑑章,並將庚○○之通訊地址改為己○○前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十樓住處,使元大京華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申請變更帳戶、印鑑及住處,而同意變更告訴人之帳戶、印鑑及住處。
2被告戊○○再於不詳時地,未經丙○○之同意,偽刻丙○○
之印章一枚,以丙○○之名義,填寫「授權書」並偽造丙○○之印文一枚後,交付被告己○○,由被告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告訴人名義在元大京華公司「結匯轉帳授權書」及「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上,偽造告訴人印文各一枚,再由被告戊○○在元大京華公司「受任人資料表」上偽造丙○○署押一枚,並偽造告訴人印文一枚,再黏貼自己留存之丙○○身分證影本於其上,再將上開偽造文交付元大京華公司,表示係告訴人委任丙○○擔任代理人,隨時可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元大京華公司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3被告戊○○明知告訴人並未另行指定由前揭中華商銀帳戶出
金,竟聽從被告己○○挪用帳戶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以電話指示出金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保證金分別轉匯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至告訴人前開中華商銀帳戶,佯裝遵照告訴人指示賣出股票所得之股款,或將匯入之金額購入部分股票,以代替先前遭己○○盜領、盜賣之股票,致告訴人誤認該等款項係被告己○○依其指示替其賣出股票所得之款項,而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
4被告己○○為恐前揭擅自指示告訴人期貨交易保證金出金之
事為告訴人所發覺,竟偽造「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交付告訴人核對帳戶明細,以確保被告戊○○及己○○挪用告訴人期貨交易保證金之事,不被告訴人所發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元大京華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己○○與告訴人相約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一同駕車至臺北
市○○○路○段○號中華商銀營業部,至銀行門口時,告訴人交付其先前自行填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予被告己○○,委由被告己○○前去提領告訴人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內二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零二元款項後,再轉匯至元大公司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償還融資金額,告訴人則在車上等候。詎被告己○○提領前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交付之匯款申請書作廢,另行偽造金額九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及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元之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分別匯入元大公司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由己○○使用之其母溫黃金玲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得款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與被告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己○○與戊○○之供述、告訴人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0000000號期貨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聲明書、客戶身分證、中華商業銀行存摺正面、客戶資料表、風險預告書、期貨選擇權風險報告書、期貨交易人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聲明、受託委託書、同意書、轉帳同意書、元大京華期貨公司月對帳單影本)、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臺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一件、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合作協議書一紙、九十年三月參拾日告訴人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一紙、證人丙○○、辛○○之證述、人事資料卡、元大京華期貨商業務員工作證影本、元大京華期貨公司帳戶移轉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新舊印鑑卡、中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暨掛號函執據影本、結匯轉帳授權書影本、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影本、元大京華期貨公司告訴人期貨帳戶月對帳單影本(含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三日、四月四日、四月六日、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七日、四月十八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二日、五月四日、五月七日、五月八日、五月九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八日、六月十一日及六月十九日)、元大京華期貨公司期貨買賣委託書三十五張、京華期貨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影本十二份、被告己○○手寫對帳單、元大京華公司告訴人期貨帳戶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對帳單影本、期貨交易人國內提款通知書影本、中華商銀營業部告訴人前揭股票出金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元大京華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元京期字第00五號函、授權書影本、受任人資料影本、中華商銀(九三)中銀贏字第七九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取款憑條一紙、匯款申請書二紙、溫黃金玲第一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商銀(九二)中銀營字第二八六號函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就起訴事實㈠1、2、3、4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合夥出資五百萬元委由被告戊○○操作期貨,但伊並未實際出資,伊之二百五十萬元係由告訴人找金主借給伊,所以伊每個月要匯利息給告訴人,並有簽發五百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當時並未約定出金帳戶,也同意沿用其原先使用之京華期貨帳戶,但因京華期貨帳戶僅能操作國內期貨,故告訴人同意移轉至元大京華總公司期貨帳戶,又因伊與告訴人係合夥人,故將變更後帳戶之通訊地址變更為伊之住所,以便對帳,伊並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京華期貨「帳戶移轉申請書」及「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以變更告訴人之期貨帳戶、印鑑及地址,也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授權書」、「結匯轉帳授權書」及「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此均係經過告訴人授權而填寫,之後出金帳戶從未變更,公訴意旨認伊將告訴人原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變更為中華商銀上開股票出金帳戶等節並非事實,而伊更未偽造「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交付告訴人核對帳戶明細;就起訴事實㈡部分辯稱:上開款項係伊向告訴人借貸,由告訴人自行填寫取款憑條後,由伊填寫匯款單二紙辦理匯款,且上開款向伊已經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分別匯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至告訴人上開中華商銀帳戶,及匯款一百六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為告訴人償還所羅門公司股票融資,其中價差為利息,伊並未有告訴人所指因彌補盜賣臺積電公司股票而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等語。而被告戊○○亦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背信犯行,就起訴事實㈠部分辯稱:渠是於九十年初透過友人丁○○才認識被告己○○,渠並不知道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有盜領告訴人所有聯電公司及鴻海公司股票之行為,渠因為業績需求,確實與被告己○○及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告訴人及被告己○○共同出資五百萬元委由其代為操作期貨,但渠並未和被告己○○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偽刻告訴人之印章,用以偽造「帳戶移轉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將告訴人印鑑及通訊地址變更,惟因渠為業務員,不得自行下單,故告訴人曾授權渠尋找代理人,渠才委由友人丙○○擔任代理人,而丙○○亦同意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渠刻丙○○之印章,均有經過丙○○之授權,授權書及受任人資料表均是經過告訴人及丙○○之同意,渠為感謝丙○○擔任代理人,並於每口期貨交易成功時均支付丙○○五至十元之報酬,匯入丙○○第一銀行之帳戶內,此事告訴人及丙○○於元大京華公司事後查核時,並不否認,丙○○於偵查中亦證實確有此事,渠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出金,除第一次係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由同事乙○○接聽,並留存紙條指示出金外,其餘均係受被告己○○指示辦理,因為渠認為被告己○○與告訴人係合夥委任,而被告己○○告知渠當時告訴人經常出國,由她指示出金即可,渠才會按照被告己○○之指示辦理,並無擅自出金之情形,渠並無背信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以告訴人名義,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將告訴人在
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所開設第一三00七七—八號國內期貨交易帳戶,移轉至元大京華公司總公司第一八三二0號帳戶,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申請變更印鑑章,並將通訊地址改為被告己○○前揭前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十樓住處,且在其上蓋用告訴人印章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元大京華公司帳戶移轉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各一紙與印鑑卡二張存卷可稽(見查核報告第六九至七一頁)。公訴人雖認上開帳戶、印鑑章及通訊地址之變更,均為被告己○○、戊○○未經告訴人授權所為。然依告訴人與被告己○○、戊○○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上,於第一點下方記載有「庚○○、帳號一八三二0」,有該合作協議書一紙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二八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陳稱:「九十年三月八日做的,但不記得在哪作的,我作的時候,告訴人一定會在場,被告戊○○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但之前在咖啡廳就講好,告訴人有告訴我要作帳戶移轉,所以在協議書上,新的帳戶是後來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補填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一六九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帳戶是事後才寫上去的,左上角的部分是在三月六日就已經家住了,帳號、下面簽名的地方都是事後才寫的」、「我拿到期貨公司帳卡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一七頁),並不否認合作協議書記載之真正,顯見告訴人應知悉期貨帳戶移轉之事,並非另行新開立期貨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又證人即京華期貨主管辛○○於偵查中結證稱:「原則上帳戶移轉都需要本人親自辦理,就像到銀行提款,核對簽名或印鑑就可以辦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序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一百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規定當事人申請此種變更申請書需要本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四十頁背面),顯見辦理期貨帳戶變更需要本人親自為之,如非告訴人本人辦理,亦無法移轉帳戶。且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己○○、戊○○合作期貨交易之情形觀之,告訴人與被告己○○並為合夥關係,告訴人同意將通訊地址設為被告己○○之住處,亦不違背常情。準此足證告訴人應有授權被告己○○、戊○○將其在京華期貨公司敦化分公司所開設第一三00七七—八號國內期貨交易帳戶移轉至元大京華公司總公司第一八三二0號帳戶,並變更印鑑章及通訊地址。至告訴人雖主張其期貨交易部分原指定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出金帳戶,被告己○○、戊○○擅自將期貨出金帳戶變更為其前揭股票出金帳戶即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由告訴人原於京華期貨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中,僅見有中華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並未見有指定期貨出金帳戶之文件。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確定案發當時開戶的時候不用指定出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四二頁),而元大京華公司先函覆稱:「四、 鍾君 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辦理將原於本公司交易輔助人元大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移轉至本公司,依作業程序必將原於交易輔助人元大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之開戶文件移轉至本公司歸檔留存,其出金銀行係依據開戶文件上檢附之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元期字第0一一號函一件附卷供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卷二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函覆稱:「一、鍾君開立前開期貨帳戶時,並未指定出金之銀行帳戶,期間亦從未辦理變更,客戶出金係以客戶於「臺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上所填寫之提款金額及匯入之銀行帳號為本人名義為出金依據」,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元京期字第00五號函一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五頁)。堪信告訴人於申請變更期貨帳戶時,並未指定出金帳戶,而依開戶文件所示,其所留存者,僅有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則被告己○○、戊○○以告訴人上開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為告訴人之期貨出金帳戶,並無不當,告訴人認其期貨帳戶於開戶時即以富邦銀行帳戶為其出金帳戶,似有誤會。故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己○○及戊○○就前揭公訴意旨㈠1部分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己○○以告訴人名義,填寫「授權書」,再由被告戊○
○於不詳時地,以丙○○之名義,填寫前揭授權書並用印後,交付被告己○○,由被告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庚○○名義在元大京華公司「結匯轉帳授權書」及「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蓋用告訴人印文,再由被告戊○○於「受任人資料表」以丙○○名義簽名用印,並黏貼丙○○身分證影本於其上,再將上開「授權書」、「結匯轉帳授權書」、「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及「受任人資料表」交付元大京華公司,用以表示告訴人委任丙○○擔任代理人,而進行期貨交易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有上開「授權書」、「結匯轉帳授權書」及「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及「受任人資料表」影本各一紙存卷可稽(見查核報告卷第七二至七五頁)。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授權書」、「結匯轉帳授權書」及「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及「受任人資料表」係被告己○○及戊○○於未得告訴人與丙○○授權之情形下所偽造。然以告訴人操作期貨多年,應知悉期貨商業務員不得代為操作期貨,對於被告戊○○委任他人擔任其代理人一節,恐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在開始下單之前,我們三人有見過二次面,第二次見面時,被告戊○○有跟我們說要找丙○○下單,因為 陳建宏 本身是業務員不能下單,要找一個人頭下單,這是要規避相關規定」、「當時我們不知道是不是丙○○,只知道要透過一個人頭下單」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三五頁背面至二三六頁)。另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我認識被告戊○○,他找我來當告訴人之受任人」、「我都聽被告戊○○指示」、「被告戊○○拿授權書給我時,告訴人的章已經蓋好了,我並未與告訴人本人確認過」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卷第二六六頁背面、第二六七頁)。雖證人丙○○於之後翻異前詞,先於後續偵查中改證稱:「當時的筆錄內容是被告戊○○要我這樣講的,我當時只是單純的客戶,他教我這樣講,我就這樣講,我沒有拿到什麼好處」、「被告剛剛在外面有提醒我,我擔任告訴人的代理人事當初被告戊○○有用電話給我說,要我當告訴人之代理人,但我現在完全不記得」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第一一五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個過程要說到我認識被告戊○○,我當時是被告戊○○之期貨客戶,這是被告戊○○教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四六至四七頁)。然徵諸案重初供原則,且證人丙○○應係恐其證稱同意受被告戊○○之委託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有與被告戊○○共同違反期貨業務員不得代理客戶操作期貨之規定,而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故證人丙○○於偵查中之初證,應可採信,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不足採,堪信告訴人應有授權被告戊○○及己○○委託代理人進行期貨交易,證人丙○○應曾受被告戊○○之委託,同意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故公訴意旨㈠2部分認被告戊○○、己○○共同涉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仍屬無據。
㈢又被告戊○○固依照被告己○○之電話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先後六次將庚○○匯入之保證金分別轉匯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至庚○○前開中華商銀帳戶,業如前述。惟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下半年接近年底時透過友人丁○○認識被告己○○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七第一六五頁背面),則被告戊○○是否知悉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盜賣聯電公司及鴻海公司股票之事,尚非無疑。且縱被告戊○○於結識被告己○○後,知悉被告己○○盜賣股票之事,然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及戊○○為單純業務關係,而告訴人期貨出金後,款項亦進入告訴人之帳戶,並非被告戊○○所領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受被告己○○之指示操作期貨之事,有何對價或報酬,實難認定被告戊○○有何動機需與被告己○○共同將告訴人之期貨出金而違背告訴人之利益。故公訴意旨㈠3部分認被告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猶屬無據。
㈣又告訴人之期貨交易固自九十年三月起操作至九十年六月二
十日止,有元大京華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月對帳單存卷可參(見查核報告第八二至一四三頁)。而元大京華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後仍寄送告訴人上開期貨帳戶之「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交付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十二份存卷可稽(見查核報告第一六三至一七五頁)。公訴意旨雖認元大京華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後之「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均為被告己○○及戊○○所偽造。惟該「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盈虧狀況我們當然知道,買賣部位明細表上面就有總金額,我拿不到,但是交易室那裡會拿給我們看,我說我拿不到是我無法從我的電腦列印下來,只能由交易室列印,所以由他們傳真,事後我可以拿到他們列印下來的東西,因為他們列印下來後除給客戶外,也會給我一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二九頁)。而被告己○○辯稱:「沒有偽造該資料,與我無關」等語。且由卷附「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觀之,並無傳真號碼或路徑顯示於其上,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係被告戊○○或己○○所偽造,故公訴意旨㈠4部分認被告戊○○及己○○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證據仍有不足。
㈤又被告己○○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一同駕車至臺北市
○○○路一段六號中華商銀營業部,由告訴人交付其先前自行填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予告己○○,被告己○○則依告訴人指示,自告訴人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二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零二元款項後,填寫匯款申請書一紙,匯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二元至元大公司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填寫匯款申請書一紙,匯款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元至其母溫黃金玲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訛,且有中華商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三)中銀營字第0七九號函所附之傳票影本三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卷二第二五四至二五五頁)及第一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一世字第四二號函所附溫黃金玲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分類帳一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卷二第二四五至二五三頁)存卷可稽。惟被告己○○辯稱該筆匯入溫黃金玲帳戶之款項係伊口頭向告訴人借款,而上開款項伊已經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分別匯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至告訴人中華商銀上開帳戶,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匯款一百六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為告訴人償還所羅門公司股票融資,其中價差為利息,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二紙、告訴人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一紙、融資償還現金申請書二紙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一紙(見一三二至一三八頁)附卷可參。告訴人雖否認該筆匯至溫黃金玲帳戶之款項係渠借予被告己○○使用,並主張被告己○○所匯之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係為補足伊盜賣告訴人臺積電公司股票之差額,而其亦未融資買進所羅門公司股票,被告己○○無需為其償還等情,並提出九十年九月十日元大京華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七十頁)為證。然告訴人所稱被告己○○盜賣臺積電公司股票之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依被告己○○提出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所示,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匯款並非償還九十年九月十日股票融資,而係九十年九月十日前之融資,且確為告訴人股票帳戶償還融資,故告訴人則被告己○○所辯,並非不可採信。又告訴人與被告己○○資金往來複雜,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匯款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告訴人前揭款項之意圖,實難逕以侵占罪嫌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亦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及戊○○,未經告訴人或
丙○○之授權,即共同偽造元大京華公司「帳戶移轉移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結匯轉帳授權書」、「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受任人資料表」、「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並行使之,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戊○○受被告己○○之指示,擅自由告訴人之期貨帳戶出金,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部分,及被告己○○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元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部分,證據仍有不足。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己○○之間此部分資金之爭議,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戊○○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背信罪之犯行,及被告己○○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己○○、戊○○犯罪,應就被告己○○被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己○○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嫌部分,則因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或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張文俊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附表一:
┌──┬──────┬────────┐│編號│出金日期│出金金額(新臺幣││││)│├──┼──────┼────────┤│1│90年4月27日│435,716元│││││├──┼──────┼────────┤│2│90年4月30日│1,252,251元│├──┼──────┼────────┤│3│90年5月10日│1,158,850元│├──┼──────┼────────┤│4│90年6月12日│800,000元│├──┼──────┼────────┤│5│90年6月13日│50,000元│├──┼──────┼────────┤│6│90年6月20日│1,221,063元│││││├──┼──────┼────────┤│總計││4,917,880元│└──┴──────┴────────┘附表二:
┌──┬────────┬───────┬────────┐│編號│期貨交易人及帳號│匯款金額│代操期間(民國)││││(新臺幣)││├──┼────────┼───────┼────────┤│⒈│丙○○:0000000│88.8.7:30萬│88.8.7-90.11.22││││89.10.17:1萬│││││89.12.20:1萬││├──┼────────┼───────┼────────┤│⒉│甲○○:0000000│90.1.17:100萬│90.1.17-90.6.8││││90.1.29:100萬│││││90.3.28:300萬││├──┼────────┼───────┼────────┤│⒊│庚○○:0000000│90.3.20:500萬│90.3.20-90.6.20│├──┼────────┼───────┼────────┤│⒋│苗福偉:0000000│90.6.18:300萬│90.6.20-90.9.5│└──┴────────┴───────┴────────┘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偽造之庚○○印章│一枚│├──┼─────────────┼─────────┤│2│京華證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枚│││存卷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上偽造之「庚○○」印文││├──┼─────────────┼─────────┤│3│京華證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枚│││存卷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上偽造之「庚○○」印文││├──┼─────────────┼─────────┤│4│京華證券八十九年三月股票買│二枚│││進交付清單上偽造之「庚○○││││」印文││├──┼─────────────┼─────────┤│5│京華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一枚│││日「存卷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上偽造之「庚○○」印││││文││├──┼─────────────┼─────────┤│6│京華證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一枚│││日「存卷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上偽造之「庚○○」印││││文││├──┼─────────────┼─────────┤│7│京華證券八十九年四月股票買│二枚│││進交付清單上偽造之「庚○○││││」印文││├──┼─────────────┼─────────┤│8│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一枚│││東印鑑卡上偽造之「庚○○」││││印文││├──┼─────────────┼─────────┤│9│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偽造之│十一枚│││「庚○○」印文││├──┼─────────────┼─────────┤│10│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上偽│一枚│││造之「庚○○」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