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丙○○被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二路42號前,當時天候為雨,有夜間照明,屬多岔路口內,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岔路口均設有行車管制燈號正常運作,被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 潘艷靈 從中山二路40號前欲穿越馬路,致其車撞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肢體、肩部多處挫傷及右側輸卵管卵巢膿腫併骨盆腔沾黏、左側輸卵管積膿併阻塞、次發性肓腸炎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醫藥費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03,229元。
⒉除疤整型費用預估約50,000元。
⒊托人照顧原告幼兒共支出48,000元。
⒋精神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受創甚大,每日惡夢
連連,所受身心痛苦難以言喻,更需面對頭痛之後遺症,且被告案發後置之不理,未予探視,爰請求精神賠償398,771元。以上合計共60萬元
(三)併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肢體、肩部多處挫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被告並無意見,但原告所提出的藥房單據並無詳細品名,無法判斷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又原告右側輸卵管卵巢膿腫併骨盆腔沾黏、左側輸卵管積膿併阻塞、次發性肓腸炎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無理由。且依本件車禍原告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到無法親自照料小孩而需要僱用褓母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褓母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損害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正欲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肢體、肩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據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號起訴書、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撞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肢體、肩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往長庚紀醫院急診、復診、新昆明醫院門診,已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090元(570+720+50+150+340+340+360+430+130=3,090),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新昆明醫院掛號收據等件為憑,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撕裂傷,經醫
囑須使用去疤藥膏6個月,及在家中自行清理、包紮傷口,而前往藥局購買除疤、乳膏等藥品及清理、包紮傷口之醫療用品,共計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30,990元(1,490+1,700+1,000+25,000+1,800=30,990),有原告提出之中山藥局、婕登藥局、長安藥師藥局收據等件為憑,被告雖辯稱各該藥局之收據並無詳細之購買品名,無法判斷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然本院觀諸各該藥局之收據,其上均已詳列購買之品名,除富舒咳靜、敏咳膠囊(共750元),乃係咳𠻳用藥而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外,其餘食鹽水、棉花棒、膠布、免縫膠帶、好皮膏、膚麗安藥膏、乳膏、受康膚膏、美德除疤凝膠,核均係供清理、包紮外傷傷口之醫療用品、藥品,且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5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項下明載:「病患(指原告)...經局部縫合術後於95年2月26日約20時離院;須使用去疤藥膏6個月...」等語,是原告上開支出除富舒咳靜、敏咳膠囊外,核均屬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0,240元(30,990-750=30,24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輸卵管卵巢膿腫併骨盆腔沾
黏、左側輸卵管積膿併阻塞、次發性肓腸炎等傷害,而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實施手術,共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1,514元(17,163+4,351=21,514),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病症與本件車禍毫無關聯等語。本院衡諸原告之上開手術距本件車禍已有1個月之久,乃函詢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原告所罹患之右側輸卵管卵巢膿腫併骨盆腔沾黏、左側輸卵管積膿併阻塞、次發性肓腸炎等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據復以:「有關骨盆腔發炎或更嚴重之變化,包括膿瘍、菌血症及敗血症等,大半常因為逆行性感染,即因陰道感染或細菌由陰道向上傳播引起的,極少數案例或特殊細菌感染才會由血流傳播至子宮、卵巢或輸卵管區(即血行性感染);而本案並無法判斷病患骨盆腔發炎、膿瘍及沾粘、甚至引起次發性肓腸炎等症狀是否因車禍所引起」等語,有該院95年10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28號函1紙足參,原告所罹患之此部分病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所關聯,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礙難照准。
4.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撕裂傷約2公
分,癒後仍留有疤痕,有接受除疤手術之必要,而醫生預估之除疤手術約30,000元(原請求50,000元,嗣自行減縮為3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以原告臉部業已回復原貌,並無實施除疤手術之必要置辯。本院函詢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依原告目前之臉部回復情況,有無實施整型手術之必要及其費用?據復以:「顏面外傷性疤痕是否須整型,需依病患主觀意識而定,一般如果外觀造成病患之心理障礙(尤其是年輕女性),則已達須整型條件,依潘員狀態,修疤手術費用預估新台幣2至3萬元」等語,有該院95年12月8日長庚院基字第1406號函1紙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傷害而有實施除疤手術之必要,至於除疤手術預估為2至3萬元之間,本院採折衷見解,認為原告預估支出除疤手術25,000元,核屬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褓母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照料小孩,乃自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僱佣 王令秀 為褓母以照顧小孩,共支出褓母費用30,000元(原告原請求48,000元,嗣自行減縮為30,000元)此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收據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認依原告之傷勢尚無僱佣褓母之必要。本院觀諸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5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項下明載:「病患於95年2月26日19時17分,因上述病症于本院急診求診,經局部縫合術後於95年2月26日約20時離院」等語,同院95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項下亦僅載明須使用去疤藥膏6個月,及預估修疤手術為2至3萬元。並無原告出院後因無法移動或自理生活而須靜養或休息若干日數之記載,且本院參諸原告所受之傷勢均為挫傷、撕裂傷,經清創、包紮後,僅需按時更換包紮傷口,行動雖無法如往常敏捷,但仍屬行走無礙,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尚未達於需要僱佣褓母照料小孩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肢體、肩部多處挫傷,經過診治,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398,771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108,330元(計算式:3,090+30,240+25,000+50,000=108,33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縱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08,330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