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簡字第53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第965號──95年度毒偵字第84
6號改分)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第1462號、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之貳所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事實補充
1、犯罪事實自95年3月21日晚間11時55分採尿前96小時以內某時刻起,至95年6月21日晚間11時5分採尿前96小時以內某時刻為止,或在其台北縣○○鎮○○○○路205之2號之住處,或在不詳地點,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2、查獲經過
A、95年3月21日晚間11時30分,在台北縣○○鎮○○街○○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同晚11時55分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878號起訴卷)。
B、95年4月14日晚間11時40分,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翌(15)日凌晨零時13分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965號起訴卷)。
C、95年5月23日下午6時30分,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因另涉竊盜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而為警查獲;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418號併案卷)。
D、95年7月18日下午4時45分,在台北縣○○鎮○○路○○巷○號 許國陞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628號併案卷第44頁)。
E、95年6月21日晚間10時10分,在台北縣○○鎮○○路○段第一市場前,而為警查獲;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563號併案卷第10頁)。
二、證據補充
A、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878號卷第15頁)
B、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紙(965號卷第18頁)
C、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1418號卷第12頁)
D、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1628號卷第44頁)
E、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1563號卷第10頁)
三、集合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乃目前我國刑事實務之見解。
以前,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係以「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為其理由,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亦即配合連續犯之修正刪除,本院認同實務之作法,改採集合犯之見解。
四、比較新舊法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1、4)。
1、累犯之比較累犯之成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必須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然則,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此,不論依修正前還是修正後之刑法,皆成立累犯,是以修正前後之刑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同,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2、易科罰金之比較再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 曉示 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878號95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205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8月29日、同年12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71號及第5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早於91年9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
3月21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
4月15日零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北縣瑞芳鎮之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管子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95年3月21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處,為警盤查時,查獲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於95年4月14日23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煙1支,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送高院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供稱:伊有於查獲前施用安非他命,但不記得施用日期等語。經查,被告為警2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復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