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融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彥融 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彥融與代號AW000-K1112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自民國110年10月起,因追蹤A女所經營之Instagram(以下簡稱IG)社群媒體帳號而心生愛慕之意,竟為追求A女,基於反覆對A女為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自111年6月2日起,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給A女;又透過A女IG限時動態得知A女於111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南港○○工廠參加活動,於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工廠接近A女,並透過IG傳送「我今天要逛瓶蓋工廠」、「外面等」、「買茶,等妳出來」等訊息給A女;復透過A女IG限時動態得悉A女將於111年7月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世貿一館所舉辦之文具展場後,於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展場接近A女,並透過IG傳送「我出來了,先走了,氣死人」等訊息予A女,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反覆騷擾、觀察A女行蹤及接近A女,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證據:
(一)被告江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IG對話紀錄擷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231號)與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於密接時間透過IG傳送訊息給A女,及於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1日接近A女,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目的均係為追求A女,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追求告訴人A女,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反覆對A女為騷擾、觀察行蹤及接近行為,使A女在惶恐下度日,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持續期間、犯罪所生危害,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作業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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