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8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詩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某餐廳前,因排隊問題與 楊軒榮 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楊軒榮之左臉,致楊軒榮左側顏面挫傷併發紅及左側黏膜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軒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軒榮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此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末查,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是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詩敏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排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在餐廳門口推了告訴人肩膀,並未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臉,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的眼鏡,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驗出左臉有傷勢,該等傷勢與伊無關,伊也不知道為何當時告訴人會在地上找東西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因排隊問題發生爭執,且告
訴人於案發後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前往耕莘醫院驗傷,確受有前揭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5至17頁、調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6頁),且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參偵卷第23、25、27、29頁、調偵卷第17、1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參本院訴字卷第44至92頁),被告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一致證稱於與被告發
生爭執後,有遭被告以拳頭毆擊臉部,使其受有前揭傷勢,其眼鏡並因此掉落地面等語甚詳(參偵卷第15至17頁、調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6頁),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情形相合(參偵卷第23、2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被告快速貼近告訴人身體後,告訴人即開始蹲在地上尋找物品(參本院訴字卷第45、46、57至62、64至71頁),告訴人並明確證稱當時係在尋找遭打落之眼鏡(參本院訴字卷第115頁),是在被告快速接近告訴人身體前,告訴人之眼鏡並無掉落之情,而係在被告快速撲向告訴人後,告訴人方開始尋找眼鏡,眼鏡又係配戴於告訴人臉上,堪認被告快速接近告訴人時,即係如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徒手以拳毆擊臉部,告訴人之眼鏡始會因此掉落,進而開始於附近地上尋找眼鏡,甚屬昭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僅有推告訴人之肩膀,告訴人
當無可能受有前揭位於左臉之傷勢,且告訴人配戴之眼鏡亦無由此掉落,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毆打他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甚重,然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酌其無前科紀錄(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出版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唐玥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