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國貿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原告MARKTUCKERINC.法定代理人MARKTUCKER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謝穎青 律師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HONOURSERVICES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張元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吳春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張元達為請求,主張原告乃設計及銷售
鞋款之公司,委任被告張元達以MTIPricing(即原告報價部門人員)之名義,與原告之客戶接洽,原告之客戶再將貨款匯入由被告張元達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HONOURSERVICESLIMITED(下稱HSL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際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由被告張元達委託大陸地區代工廠製造鞋子,並給付代工廠製鞋費用,待製鞋完成後,被告張元達亦負責將貨物報關出口予原告之客戶收貨,原告則給付貨款總額7%作為被告張元達受任事務之佣金,被告張元達以系爭帳戶代收原告客戶之貨款後,扣除支付大陸地區代工廠製鞋費用及其應得之佣金,應將餘款如數匯回原告,詎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被告張元達未依約將款項匯回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已不法侵占原告之貨款共計美金273萬4,750.21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元達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宗第5至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張元達後,原告追加HSL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HSL公司乃民法第539條所稱被告張元達使其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第三人,或所謂履行輔助人,原告自得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直接向被告HSL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又被告張元達為被告HSL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被告張元達使用系爭帳戶,使被告HSL公司與原告發生契約關係後,再侵吞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貨款,乃屬執行被告HSL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貨款損害,亦係濫用被告HSL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被告HSL公司負擔系爭貨款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故就被告張元達部分,另追加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認被告張元達就系爭貨款應負清償責任,並應與被告HSL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張元達與被告HSL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詳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29頁)。
㈡惟被告張元達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HSL公司
為被告,並對被告張元達追加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及原訴之基礎事實乃原告與被告張元達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張元達依該委任關係之約定,應將系爭貨款給付原告卻未為給付,原告因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張元達起訴請求,原訴僅提及被告張元達於該委任關係下,用以代收原告客戶所給付貨款之系爭帳戶乃被告張元達擔任負責人之被告HSL公司名義開立,並未主張被告HSL公司實際上有何具體作為堪認係屬被告張元達之履行輔助人或係受被告張元達委託而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第三人,亦未主張原告與被告HSL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原告既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張元達間,自難僅以被告張元達使用被告HSL公司之系爭帳戶,遽謂該意涵包括原告與被告HSL公司間成立特定契約關係,或被告HSL公司係受被告張元達委任或指示,代為處理上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元達間委任關係下,被告張元達應為原告代收貨款、代覓製鞋工廠、代付製鞋工廠費用及代為處理運送事宜等委任事務之第三人或履行輔助人,而得由原告直接向被告HSL公司請求履行委任事務,是原告追加被告HSL公司,並以此為基礎而對身為被告HSL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之被告張元達追加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開追加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核與原訴顯非相同,且被告HSL公司之法人責任與被告張元達之個人責任各自獨立,證據資料無必然之共通性,實有礙於被告張元達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所定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追加他訴之情形,即有未合。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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