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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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磐選任辯護人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98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號、第13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2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洪智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載內容,均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所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上揭至台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為「於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將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所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為「於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將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5行所載「於110年1月27日21時2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匯款50萬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予洪智磐」,應予更正為「於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將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予洪智磐」。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洪智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第1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卷14198號卷第3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198號卷第3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198號卷第37至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偽造文書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一己私利,詐欺告訴人 林家誼邱羽潔 之錢財,致上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就告訴人邱羽潔部分已給付部分款項,惟就告訴人林家誼部分則均未履行(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參以告訴人林家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沒有賠償誠意、沒有完全悔改、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2頁);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2頁);暨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為被告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惟除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告訴人邱羽潔(詳見附表二編號2「履行情形」欄)外,尚餘15萬元未返還上開告訴人;至告訴人林家誼部分,被告則均未依約履行賠償20萬元。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匯款時日(/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林家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①109年10月21日21時32分54秒②109年10月21日21時42分04秒③109年10月22日20時29分59秒④109年10月23日13時40分23秒⑤109年10月23日14時19分28秒(/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饒河夜市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及其他不詳地點)①5萬元②5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⑤4萬元(共計20萬元)洪智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邱羽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①109年10月23日11時08分26秒②109年10月24日07時46分42秒(不詳地點)①3萬元②2萬元(共計5萬元)洪智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邱羽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0年1月27日21時43分55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起訴書所載「21時23分許」應予更正)50萬元洪智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和解情形履行情形1林家誼洪智磐應給付林家誼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8月17日前匯入林家誼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76頁)。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2邱羽潔洪智磐應給付邱羽潔伍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7月17日前匯入邱羽潔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76頁)。被告已給付40萬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98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19號被告洪智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磐(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許淑貞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關係,洪智磐先向不知情之許淑貞,借用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本案犯罪使用。緣洪智磐在「Pairs派愛族」之交友軟體對外偽稱醫師身分,並結識林家誼、邱羽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林家誼手機,佯稱
其帳戶遭金管會凍結,無法繳納貸款為由,要求林家誼借款,致林家誼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上揭至台新銀行帳戶,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洪智磐。
㈡於109年10月間向邱羽潔佯稱其帳戶遭金管會凍結,以及於臺
中投資之醫美診所開幕需要資金為由,要求邱羽潔借款,致邱羽潔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共計交付5萬元予洪智磐。
㈢於110年1月間向邱羽潔佯稱其帳戶遭金管會凍結,因有投資
需求,急需資金周轉為由,要求邱羽潔借款,致邱羽潔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7日2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匯款50萬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予洪智磐。
二、案經林家誼、邱羽潔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智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無醫生執照、向告訴人林家誼、邱羽潔偽稱其台大醫院醫師、有向同案被告許淑貞商借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及收受告訴人林家誼、邱羽潔上揭匯款之事實,惟辯稱上揭匯款係投資而借貸,並非詐欺告訴人。2同案被告許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洪智磐向其借用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林家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邱羽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5被告之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明被告106至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且無財產資力之事實。6被告郵局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對帳單證明被告無財產資力之事實。7告訴人林家誼提供之「Pairs派愛族」之交友軟體有關被告自我介紹之頁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證明被告偽稱醫師身分且向告訴人林家誼佯稱其帳戶遭金管會凍結等施用上開詐術之事實。8告訴人邱羽潔提供之「Pairs派愛族」之交友軟體有關被告自我介紹之頁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證明被告偽稱醫師身分且向告訴人邱羽潔佯稱其帳戶遭金管會凍結等施用上開詐術之事實。9同案被告許淑貞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林家誼、邱羽潔提供之匯款單、銀行存簿明細、操作ATM匯款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照片、ATM轉帳明細證明告訴人林家誼、邱羽潔將上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10被告簽立之110年1月27日借貸契約及約定保證書證明被告聲稱因美國帳戶被金管會凍結,因台灣事業急需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邱羽潔借款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共3次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家誼、邱羽潔,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林家誼109年10月21日21時32分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109年10月21日21時42分5萬元109年10月22日20時29分3萬元109年10月23日13時40分3萬元109年10月23日14時19分4萬元2邱羽潔109年10月23日3萬元台新銀行帳戶109年10月24日2萬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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