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3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勝於民國110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梁紫怡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茂勝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長通店,領取包裹內裝有 許世昌 (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偉婷 」者指示於110年6月19日11時48至49分許所提領、由 林武確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米麗 」之人謊稱:急需資金購買新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8時30分41秒匯入許世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幣15,000元。李茂勝領取前揭包裹後,再將之交予「梁紫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茂勝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665號卷第2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武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665號卷第71至81頁)。
㈡證人許世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665號卷第35至42頁、第51至55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74
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938號卷第31至36頁)。
㈣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665號卷第49頁)。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梁紫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洗錢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武確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跟別人借錢生活、已婚、子女已成年、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665號卷第26至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至被告所提領告訴人之受騙款項,既已全數交予「梁紫怡」
,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