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和美選任辯護人潘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和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孫和美知悉自己資力不佳,也無法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贈與,但為取得簽賭大家樂賭博之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至104年2月間,接續向 曹登傑 佯稱,其子 詹金漢 在大陸地區經商不利、其女打離婚官司、其保費要繳,都缺錢,要跟曹登傑借錢,其願將其實際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其舅舅、配偶、兒子名下之桃園市○○區○○路店面、中央大學附近大享別墅旁之土地1甲5分地、鄰近中央大學7-11對面之建地約600坪、現住之建地約600坪、現住地旁之農地約1甲5分、現住地旁雜貨店建地60坪、青埔棒球場旁之建地約600坪、桃園高鐵特區內商業地120坪、現住地附近土地公廟之農地3分、中壢大崙地區之農地3分等多筆土地(下合稱桃園不動產),設定擔保、贈與給曹登傑,並會簽遺囑給曹登傑。曹登傑輕忽下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期間內,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10次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與其,並匯款如附表所示112次共計301萬9千元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遂詐得上開款項。嗣曹登傑因均未獲桃園不動產之擔保或贈與,其又拒簽遺囑,向其追問,其終於吐露所借款項都已拿去簽賭大家樂,且其原無何資產可予曹登傑擔保、贈與之實情,曹登傑始悉受騙。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曹登傑於104年12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該證述係曹登傑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擔保所述均屬真實後所為,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何不正取供之處,有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被告、辯護人也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是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曹登傑已經本院傳喚到院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綜上堪認,曹登傑上開證述,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㈠不爭執事項:
就曹登傑係在臺北地區擔任大眾銀行信貸業務職員時,因職務關係認識被告,並自100年7月1日至104年2月26日止,匯款如附表所示112次共計301萬9千元至郵局帳戶;被告曾認曹登傑為乾兒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曹登傑於本院之陳述(本院易字卷第65頁)、下述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匯款單112紙可考。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曹登
傑,沒有詐欺意圖,是他自願借我,且我有還錢。我跟曹登傑事後對話的錄音內容,不能證明我當初是要詐欺他。
㈢依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本案主要爭點
應為:被告有無施用詐術,曹登傑有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曹登傑於
①104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⑴我認識被告時,我在
大眾銀行任職,經台中業務員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因收入過低、年齡偏高、又被公司開除,為大眾銀行婉拒借貸。⑵被告就跟我哭訴、哀求,說被告名下有桃園不動產,但借名登記給被告之配偶 詹啟明 、兒子詹金漢、舅舅 王金全 ,而因被告之子即詹金漢在大陸地區經商失敗、被告之女打離婚官司、被告要繳保費,都需要錢,跟我借錢,被告保證將來會將桃園不動產過戶或設定抵押為擔保。我有去國稅局查被告財產,結果被告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對我說是她把財產隱匿才查不到、才不會被她先生發現。我基於信任跟被告有桃園不動產可能可以過戶或設定擔保,就借給被告錢。被告還有帶我去看桃園不動產。⑶後來我去找詹啟明,詹啟明說已幫被告還1千多萬元給組頭跟親戚,但不還我錢,被告跟我說是去賭大家樂把錢賭光了(他字卷第9至11頁);②本院107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證稱:⑴我在大眾銀行
任職,經台中業務員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要申請貸款,發現不能做,因為被告年紀偏大,收入不高,評分不足。我雖經手,但只能知道被告收入狀況,但不知被告名下財產。⑵被告有帶我去被告家看,又帶我去看全部的桃園不動產,被告說桃園不動產有登記在她舅舅、配偶名下,等她身體不好的配偶詹啟明過世會給我,舅舅部分只是她借名登記的人頭,還說桃園不動產的擔保價值絕對超過跟我借的錢。被告跟我借錢,是說她兒子在大陸生意做不好、她女兒要打離婚官司、她要繳保費,都要錢,但從來沒提過要玩大家樂。如果被告跟我講借錢是要賭大家樂,我不可能借。我當時對被告有產生像母親般的情感。我是因為期待將來可能會發生的桃園不動產過戶或擔保給我、以及信任,才一直借被告錢。但我對於桃園不動產的實情、上開借款事由,都沒查證,也沒要求被告在她已經開立的本票之外,提供擔保給我。上開情形,被告只帶我去看桃園不動產,跟給我看過保險費用收據,其他就都是被告透過口頭告訴我的。被告在簽103年
8月22日的借據後,不斷跟我說這些土地到時會擔保、過戶給我,我才又借她錢。另外被告有將她的渣打銀行帳戶借我使用,我找她當登記名義人。⑶就附表所示的錢,我確實都有借被告,總共是現金交付10次、匯款112次;最一開始的9次,被告還有簽本票給我。⑷被告一再承諾我說一定會還我錢,但我一直向被告催討,被告說下禮拜、又說中秋、又說過年,總是拖延。在附表最後幾次匯款的時間,我有請被告簽遺囑,或讓我改姓被告家的姓並入戶,我打算讓被告夫妻收養,來保障我,但最後被告還是都沒有做。我提告前數週,被告在電話中對我坦承去賭大家樂,隔天我去被告家問被告並錄音,在場的詹啟明當時跟被告離婚,說他也不知道這件事,他還叫我算了,他不要幫被告處理(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
⒉曹登傑於104年10月間至被告家與被告對話時,錄下對
話過程,該錄音檔案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如下(下稱事後對話錄音):
被告稱:「我用掉,我簽 阿樂 。」曹登傑稱:「之前不是說詹金漢做生意」。
被告稱:「不是啦!這樣你不會借我。」曹登傑稱:「所以你是騙我囉。」被告稱:「對,完全家裡都沒有用到我的錢。」曹登傑稱:「原先說你是說你要給詹金漢用到。」被告稱:「不是,都沒有都沒有。」、「跟他們都沒有關係。」曹登傑稱:「那你當初為什麼講說」被告稱:「這樣子你不會借我。」、「我想翻身。」曹登傑稱:「你想翻身?原先你有跟我說是詹金漢,後來是,事實上是拿去簽大家樂?」被告稱:「去玩大家樂,現在也有組頭。」曹登傑稱:「當初你跟我說哪一塊土地是你的,然後你跟我說,我認成你的乾兒子,你到時候會照顧我,我錢借給你,但是你到時候土地會過一部份給我」被告稱:「可是那個土地,都已經敗掉了」、「很多年前早就賣掉了。」曹登傑稱:「其實你從民國100年那時候,我借你錢的時候,你是哭著求我,那時你跪下來我一時心軟,然後你跟我說是你要把錢拿給你兒子在大陸做生意,兒子做生意做不好。」被告稱:「不是啦,是因為我要還本」被告稱:「我就想翻身啊,阿樂啊,我一直想要翻身。
」曹登傑稱:「我是這麼樣地對你言聽計從。」被告稱:「他(指詹啟明)沒錢了,他不是不還你啊」曹登傑稱:「不是啊,他可以還別人一千多萬。」被告稱:「我想說你是我兒子啊」曹登傑稱:「我是你兒子,所以我應該要被你欺負嗎?」被告稱:「不是,我就像你的媽媽,你照顧我,我有機會再還你」曹登傑稱:「你承認你當初是騙我的?」被告稱:「嘿啦」曹登傑稱:「承認當初是騙我的?」被告稱「嘿啦,沒影(台語),因為你不這樣說,你說你去玩大家樂,你不會幫我」被告稱:「阿伯(指詹啟明)也不知道啊,是你現在來。」、「他(亦指詹啟明)本來也不知道啊,他現在可能也不知道。」曹登傑稱:「那我等一下去跟他講」被告稱:「先不要講」曹登傑稱:「你從來沒有還過半毛錢」被告稱:「有啦,那時候你有時候來的時候,我上去」曹登傑稱:「我來的時候2、3千塊,零用錢沒錯」被告稱:「上去也有拿給你過」曹登傑稱:「有時候是1、2千塊,2、3千塊,這個我承認」曹登傑稱:「你不是跟我要錢去繳那一筆?南山人壽錢不是都我幫你繳的?」被告稱:「玩阿樂玩掉了,那也沒有繳了,那拿去玩大家樂玩掉了。」曹登傑稱:「難怪你,我一直想要下來,你一直黨我不讓我下來」、「又一直延,延說一個月、兩個月,從過年延到端午,端午又延到中秋,中秋又延到隔年過年,你一直騙我。」被告稱:「你小聲一點」曹登傑稱:「我這麼樣的相信你,這麼信任你,我是這麼對你一片的真心,結果你是這樣子對我的,我是把你親生的媽媽還要親耶!所以你一直跟我拿錢,一直跟我哭窮,跟我拜託,我才會這樣3萬、2萬的借你」被告稱:「隨便你啦」曹登傑稱:「妳不是說中正路的好朋友是你的,你說登記在」被告稱:「那個都弄給我舅舅他們了,那個在我媽媽那時候就沒有了,不這樣子你也不會借我。」曹登傑稱:「那你 詹金漢大崙 那塊農的呢?你不是說他過給你了」被告稱:「那個我騙你的,對,也沒有。」曹登傑稱:「古著茶仔的那個賣掉了?然後你說棒球場那一塊5、600坪的地,然後你說高鐵對面的商業區,然後你說桃園中正路,中央大學那邊1甲5分地」被告稱:「那個都沒有了?」曹登傑稱:「然後桃園中正路上4、500坪,SEVEN對面的」被告稱:「很多年前很多年前就賣掉了。」曹登傑稱:「為什麼我都是最後一個知道」、「所以你可以欺負乾兒子」。
被告當庭並稱:以上都是我說的,我知道曹登傑在錄音,曹登傑態度很好(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24頁),可見其於事後對話錄音所言,均出於其自由意志。
⒊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跟曹
登傑說我兒子詹金漢在大陸欠錢,請曹登傑每次三萬、五萬借我,但實際上不是我兒子缺錢,是我要簽賭大家樂沒錢,所以我把向曹登傑借來的錢都拿來簽大家樂(他字卷第17頁)。
⒋衡情,曹登傑上開證述,①就如何認識被告、被告帶看
桃園不動產、被告借款之理由、為何願意陸續借錢給被告、事後如何催討之情節,均屬具體、一致、互為補充,更與事後對話錄音之內容相符;②就被告簽發本票、借據部分,有卷附本票9紙、借據1紙在卷(各見他字卷第54至56頁、第52頁)可考;③就附表之現金、匯款是借給被告,被告都有拿到之事,亦為被告先後所是認(他字卷第9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並有事後對話錄音可佐;④有關要求被告簽立遺囑、入戶,但為被告所拒部分,業經被告承認(他字卷第9頁正反面、第11頁);⑤有關曾向被告借被告帳戶之存摺、印章使用,並以被告為房屋登記買賣名義人之事,也不避諱而予以說明,而就此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交易傳票、匯款申請書附卷(顯示曹登傑為被告之代理人、蓋用被告印章,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9頁)可查。⑥就被告編詞借款,其實是將錢拿去賭博部分,更與被告上開供承相符。是曹登傑上開證述內容,均與卷內事證相合而可信。況被告若無以桃園不動產為餌,以乾兒子關係為誘,虛設將來會把桃園不動產過戶或贈與給曹登傑之事,再編造其子女、本身有上開事由為借款理由,以使曹登傑信以為真,而交付金錢給其,豈會於偵查中供承如上?又豈會在事後對話錄音中,明知曹登傑有在錄音,仍再三坦承、確認都是騙曹登傑、桃園不動產早已敗光、錢都是拿去賭博,並沒有用在家人或繳自己保費、其不這樣講,曹登傑不會借其錢?而若非如此,曹登傑怎會在事後對話錄音中,講出「我這麼樣的相信你,這麼信任你,我是這麼對你一片的真心,結果你是這樣子對我的,我是把你親生的媽媽還要親耶!」、「為什麼我都是最後一個知道」、「所以你(被告)可以欺負乾兒子」?顯見曹登傑直到此刻,才恍然大悟,他如此信任被告,但其實都是遭被告所欺騙!從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乃先以簽發本票方式,誘得曹登傑信任,以為被告借款會提供擔保,被告又帶曹登傑至其家中、帶看桃園不動產,還認曹登傑為其乾兒子,更將其帳戶交給曹登傑使用、給幾千元零用錢,曹登傑遂視其為母,對其所稱,會在將來桃園不動產設定擔保、贈與給他、其會簽遺囑給他等訛詞,產生信任。同時間,被告再以其子女缺錢、繳保費需要錢等不實事由,向曹登傑借錢,曹登傑即因有如此信任關係,對桃園不動產及該等借款事由均未予究明,就誤以為真,在陷於錯誤下,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給被告。惟因被告均藉詞拖延還款,又遲未將桃園不動產設定擔保或贈與給曹登傑,曹登傑逐漸起疑,想要被告履行簽立遺囑之事或入戶,但被告均不肯,追問下,被告見紙包不住火,終於在事後對話錄音中,承認都是騙曹登傑的、桃園不動產根本都非被告所能支配而為擔保或贈與、錢全拿去玩大家樂賭博之事實,自堪認定。
⒌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與本院上開認定均不合,且:
①被告⑴對於曹登傑為何給錢,先稱:是要孝敬我(他
字卷第10頁);當庭即改稱:都是借款沒錯(同卷同頁),嗣翻稱:曹登傑給我的錢,有些不是他的,是他把 張淳淳 的錢匯給我,有些是因為我是乾媽贈與給我的(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又改稱:是他自己願意借我用(本院易字卷第65頁);⑵對於向曹登傑借款事由,先稱:我有借人家錢但被倒,有的我拿去買基金,跟大家樂沒關係,我當初借款時沒有細說原因(他字卷第10頁、第11頁),嗣又改坦稱,是用其子詹金漢在大陸欠錢為借款理由,但實際上其把錢都拿來簽大家樂,有如前述;⑶對於有無拿到附表所示之10筆現金,原稱有拿到如上,嗣卻於本院改稱:
現金部分,我不知道拿到多少(本院易字卷第16頁),再進而翻稱:現金84萬元,我都沒拿到(同上卷第65頁)。足見其對本案重要情節,所述反覆、矛盾,其企圖脫罪之詞,均無可採。
②因事後對話錄音,為本案關鍵證據,被告且已坦承詐
欺犯行,有如上述。且就之當庭予以勘驗後,被告並未爭執非出於其自由意志,還稱知悉曹登傑在錄音、態度很好,這些話都是她講的。嗣被告細思,自知此等錄音內容對己極不利,遂翻稱:我在錄音中的陳述不是我自由意志下的陳述(本院易字卷第65頁)。惟事後對話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確為被告與曹登傑在被告家之對話,不但旁邊還有人在,且對話都是一問一答,未見曹登傑有何強暴、脅迫之舉,被告還多次講出,自己的確是騙曹登傑、一直賭大家樂想翻身、要做工慢慢還給曹登傑,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於該次錄音所講,均是本於自由意志下坦認事實之言詞。被告事後如此翻稱,更見其情虛,所辯自無可採。
③至於辯護人雖又辯稱,曹登傑另有拿被告帳戶中的15
萬元,惟此部依據只是辯護人提出之被告渣打國際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而該資料中畫線處,也僅有顯示收入15萬元(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並無法證明是曹登傑納為己有。參以在事後對話錄音中,曹登傑稱被告都未還錢後,被告只答稱有給曹登傑幾千元的零用錢,但始終未提及此筆,有上開勘驗結果可考。按此筆金額遠高於幾千元,則如確有此筆償還,被告理當印象深刻,怎會全未提及,反只答稱有給幾千元?是就此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本案之奇在於,曾任職銀行、經手被告申貸資料、又
向國稅局查詢之曹登傑,已知被告資力不足以獲銀行通過核貸,仍在4年多之期間,先後借款給被告達12
2次。然曹登傑因年幼失去母愛,對被告產生如母親般的信任與支持(於刑事告訴狀自述,他字卷第1頁),認被告為乾媽,即盲目輕信被告所言,加以滿懷期待桃園不動產將來過戶、擔保之美景,而有對母親之癡心、有對將來之妄想,遂不深入查證,而輕易陷於被告編織之癡心妄想陷阱中,才交付金錢。對一盲從者詐欺,原屬容易。惟曹登傑終能醒悟,予以質問並錄音取證,本案遂成,於理尚無不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曹登傑接續施以同類訛詞,使曹登傑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款項與其,其遂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所為之時間、場所尚屬密接,且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適當而未過苛,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也無法提供桃園不動產作為
借款擔保或為贈與,為取得以簽賭大家樂賭博之款項,竟利用曹登傑對其之信任,設詞訛騙曹登傑,詐得如附表所示、合計385萬元之款項(應扣除被告所還零用錢數額,詳如下述),所生危害不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迄無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向曹登傑詐得之款項為385萬9千元,均未扣案。而於事後對話錄音中,被告自承有拿零用錢幾千元還給曹登傑,為曹登傑當場所肯認,有如上述,堪信屬實,是就該已償還之幾千元,應自上開款項扣除。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估認該幾千元為9千元。從而,上開款項扣除該9千元後之數額即
385萬元,應認均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表:EXCEL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