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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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和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和美明知自己無資力償還債務,亦無從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或贈與,竟為取得簽賭之資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至104年2月間,接續向 曹登傑 佯稱:其子 詹金漢 經商不利,需款孔急,其願認曹登傑為乾兒子,將其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其舅舅、配偶、兒子名下之桃園市○○區○○路店面、中央大學附近之土地1甲5分、鄰近中央大學之建地約6百坪、現住之建地約6百坪、現住地旁之農地約1甲5分、現住地旁建地60坪、青埔棒球場旁之建地約6百坪、桃園高鐵特區內商業土地120坪、現住地附近土地公廟之農地3分、中壢大崙地區之農地3分等多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或贈與給曹登傑,並簽遺囑給曹登傑等語,而向曹登傑借款,致曹登傑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先後以現金、無摺存款(原審誤為匯款,應予更正)及ATM轉帳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孫和美,共計新臺幣(下同)385萬9千元。嗣曹登傑因均未獲系爭不動產之擔保或贈與,經追問後,孫和美始坦承所借款項悉數簽賭花用殆盡,且其原無任何資產可供擔保或贈與之實情,曹登傑始悉受騙。
二、案經曹登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曾登傑於104年12月29日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孫和美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復未提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之辯護人之詰問,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對告訴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故已完足其偵查中證述之調查,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其實際上並無資產,而告訴人自99年11月11日至104年2月26日止所交付予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意圖,是曹登傑自願借伊,伊跟曹登傑對話之錄音內容,並非出於伊之自由意志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自99年11月11日至104年2月26日止,陸續以現金、無
摺存款及ATM轉帳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均為借款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第7688號卷第10頁、偵續第154號卷第31頁、原審審易卷第21頁、原審卷第16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述相符(見他字第7688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65頁),並有卷附存款人收執聯111紙、ATM交易明細及借據各1紙、本票8紙可稽(見他字第7868號卷第14至52頁、第54至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於大眾銀行任職時認
識被告,被告因收入過低、年齡偏高、又被公司開除,為大眾銀行婉拒借貸,被告就跟伊哭訴、哀求,說被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但借名登記給被告之配偶、兒子、舅舅,因被告兒子經商失敗,跟伊借錢,被告保證將來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或設定抵押為擔保;伊有去國稅局查被告名下無財產,但被告對伊說是她把財產隱匿才查不到、才不會被她先生發現,伊基於信任跟被告有桃園不動產可能可以過戶或設定擔保,就借給被告錢,被告有帶伊去被告家看,又帶伊去看全部的系爭不動產,還說系爭不動產的擔保價值絕對超過跟伊借的錢;被告跟伊借錢,是說她兒子在大陸生意做不好、她女兒要打離婚官司、她要繳保費,都要錢,但從來沒提過要玩大家樂,如果被告借錢是要賭大家樂,伊不可能借;伊是因為被告不斷跟伊說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過戶或擔保給伊、以及信任,才一直借被告錢,被告一再承諾說一定會還錢,但被告總是拖延,在附表最後幾次交付款項的時間,伊有請被告簽遺囑,或讓伊改姓被告家的姓並入戶籍,伊打算讓被告夫妻收養來保障伊,但最後被告還是都沒有做;伊提告前數週,被告在電話中向伊坦承去賭大家樂,隔天伊去被告家問被告並錄音,在場之 詹啟明 當時已跟被告離婚,還叫伊算了,他不幫被告處理等語(他字第7868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反面)綦詳。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名下及實際上都沒有財產,指給
告訴人看的土地有些是親戚的,有些是伊媽媽、舅舅的;伊跟告訴人說伊兒子詹金漢在大陸欠錢,請告訴人每次3萬、5萬借伊,但實際上不是伊兒子缺錢,是伊要簽賭大家樂沒錢,所以把向告訴人借來的錢都拿來簽大家樂等語(見偵續字第154號卷第16至17頁);參以原審勘驗告訴人於104年10月間與被告之對話結果:
被告稱:「我用掉,我簽 阿樂 。」告訴人稱:「之前不是說詹金漢做生意」。
被告稱:「不是啦!這樣你不會借我。」告訴人稱:「所以你是騙我囉。」被告稱:「對,完全家裡都沒有用到我的錢。」告訴人稱:「原先說你是說你要給詹金漢用到。」被告稱:「不是,都沒有都沒有。」、「跟他們都沒有關
係。」告訴人稱:「那你當初為什麼講說」被告稱:「這樣子你不會借我。」、「我想翻身。」告訴人稱:「你想翻身?原先你有跟我說是詹金漢,後來是
,事實上是拿去簽大家樂?」被告稱:「去玩大家樂,現在也有組頭。」告訴人稱:「當初你跟我說哪一塊土地是你的,然後你跟我
說,我認成你的乾兒子,你到時候會照顧我,我錢借給你,但是你到時候土地會過一部份給我」被告稱:「可是那個土地,都已經敗掉了」、「很多年前
早就賣掉了。」告訴人稱:「其實你從民國100年那時候,我借你錢的時候
,你是哭著求我,那時你跪下來我一時心軟,然後你跟我說是你要把錢拿給你兒子在大陸做生意,兒子做生意做不好。」被告稱:「不是啦,是因為我要還本」被告稱:「我就想翻身啊,阿樂啊,我一直想要翻身。」告訴人稱:「我是這麼樣地對你言聽計從。」被告稱:「他(指詹啟明)沒錢了,他不是不還你啊」告訴人稱:「不是啊,他可以還別人一千多萬。」被告稱:「我想說你是我兒子啊」告訴人稱:「我是你兒子,所以我應該要被你欺負嗎?」被告稱:「不是,我就像你的媽媽,你照顧我,我有機會
再還你」告訴人稱:「你承認你當初是騙我的?」被告稱:「嘿啦」告訴人稱:「承認當初是騙我的?」被告稱:「嘿啦,沒影(台語),因為你不這樣說,你說
你去玩大家樂,你不會幫我」被告稱:「阿伯(指詹啟明)也不知道啊,是你現在來。
」、「他(亦指詹啟明)本來也不知道啊,他現在可能也不知道。」告訴人稱:「那我等一下去跟他講」被告稱:「先不要講」告訴人稱:「你從來沒有還過半毛錢」被告稱:「有啦,那時候你有時候來的時候」告訴人稱:「我來的時候2、3千塊,零用錢沒錯」被告稱:「上去也有拿給你過」告訴人稱:「有時候是1、2千塊,2、3千塊,這個我承認」告訴人稱:「你不是跟我要錢去繳那一筆?南山人壽錢不是
都我幫你繳的?」被告稱:「玩阿樂玩掉了,那也沒有繳了,那拿去玩大家
樂玩掉了。」告訴人稱:「難怪你,我一直想要下來,你一直擋我不讓我
下來」、「又一直延,延說一個月、兩個月,從過年延到端午,端午又延到中秋,中秋又延到隔年過年,你一直騙我。」被告稱:「你小聲一點」告訴人稱:「我這麼樣的相信你,這麼信任你,我是這麼對
你一片的真心,結果你是這樣子對我的,我是把你親生的媽媽還要親耶!所以你一直跟我拿錢,一直跟我哭窮,跟我拜託,我才會這樣3萬、2萬的借你」被告稱:「隨便你啦」告訴人稱:「妳不是說中正路的好朋友是你的,你說登記在
...」被告稱:「那個都弄給我舅舅他們了,那個在我媽媽那時
候就沒有了,不這樣子你也不會借我。」、「我現在老實跟你講,我現在就是我名下,什麼東西都沒有,完完全全都沒有」告訴人稱:「那你詹金漢大崙那塊農地呢?你不是說他過給
你了」被告稱:「那個我騙你的,對,也沒有。」告訴人稱:「古著茶仔的那個賣掉了?然後你說棒球場那一
塊5、6百坪的地,然後你說高鐵對面的商業區,然後你說桃園中正路,中央大學那邊1甲5分地」被告稱:「那個都沒有了」告訴人稱:「然後桃園中正路上4、5百坪,SEVEN對面的」被告稱:「很多年前很多年前就賣掉了。」告訴人稱:「為什麼我都是最後一個知道」,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3頁)。⒊衡以告訴人證述,其就如何認識被告、被告帶看系爭不動產
、被告編造借款之理由,導致伊願意陸續借錢給被告、事後如何催討無著之情節,均與上開對話錄音中被告所述之內容相符,顯見被告明知其無資力可資還款,因欲簽賭大家樂,竟向告訴人佯稱其子做生意需款孔急,並以伊所隱匿之系爭不動產,將設定擔保或贈與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就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先稱:是告訴人
要孝敬伊(見他字第7868號卷第10頁);旋改稱:都是借款沒錯(同卷同頁),嗣翻稱:告訴人給伊的錢,有些不是他的,是他把 張淳淳 的錢匯給伊,有些是因為伊是乾媽他贈與給伊的(見原審審易卷第21頁反面),復改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借伊用(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另就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稱事由,先稱:伊有借人家錢但被倒,有的拿去買基金,跟大家樂沒關係,伊當初借款時沒有細說原因(見他字第7868號卷第10頁、第11頁),嗣始坦承是用伊兒子詹金漢在大陸欠錢為借款理由,但實際上伊把錢都拿來簽大家樂,詳如前述;再就附表所示之現金部分,被告原稱均有拿到,業如上述,嗣於原審改稱:現金部分,伊不知道拿到多少(見原審卷第16頁),進而翻稱:現金84萬元,伊都沒拿到(見原審卷第65頁)云云,足見被告對本案重要情節,所述反覆、矛盾,卸責之詞,已難遽採。
⒉原審當庭勘驗前開對話錄音時,業經被告陳稱:伊知悉告訴
人在錄音、態度很好,這些話都是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嗣被告雖翻稱:伊在錄音中的陳述,不是伊自由意志下的陳述(見原審卷第65頁),惟該對話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地點為被告家,被告之前夫詹啟明亦在場,且該對話均為一問一答,未見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舉,被告於該對話過程中多次自承,自己的確欺騙告訴人、不這樣告訴人不會借款、自己賭大家樂想翻身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至23頁),顯見被告於該次對話所述,均為本於自由意志下坦認事實之言詞,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更見情虛,所辯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曾領取伊帳戶伊向銀行貸款的15萬元
,再轉入被告帳戶說是借款云云,惟觀被告提出其渣打國際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該明細中僅顯示100年6月17日收入15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無法證明告訴人曾領取該筆款項;參以前開對話錄音中,告訴人稱被告都未還錢,被告僅答稱有給告訴人幾千元的零用錢,並未提及此筆15萬元款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考,苟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金額,存有此鉅額差異,被告豈有未置一詞之理?是就此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接續施以同類訛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所為之時間、場所尚屬密接,且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適當而未過苛,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償還借款,亦無從提供桃園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或為贈與,為取得簽賭大家樂之資金,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設詞訛騙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合計385萬元之款項(應扣除被告已還數額,詳如下述),所生危害不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迄無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前後供述不一,顯示其避重就輕,意圖脫免其責。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究竟有無自告訴人處拿到如附表所示之10筆現金等節,所供前後不一,凡此均顯見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復參酌本件詐欺金額高達385萬元,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難謂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判決難謂適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檢察官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無足可採,是檢察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385萬9千元,均未扣案,而於事後對話錄音中,被告自承有拿零用錢幾千元還給告訴人,為告訴人當場所肯認,堪信屬實,是就該已償還之幾千元,應自上開款項扣除。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估認該幾千元為9千元,上開款項扣除該9千元後之數額即385萬元,均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又被告就犯罪所得已悉數簽賭花用殆盡,名下無任何資產,業經被告於前開對話錄音陳明無訛,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385萬元,以貫徹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本案被告犯行乃自99年11月至104年2月間接續為之,上揭犯罪時間適逢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付時間│交付金額│相關憑證│├───┼───────┼───────┼────────────────────┤│1│99.11.11│現金6萬元│同額本票│├───┼───────┼───────┼────────────────────┤│2│99.11.11│現金6萬元│同額本票│├───┼───────┼───────┼────────────────────┤│3│99.12.13│現金4萬元│同額本票│├───┼───────┼───────┼────────────────────┤│4│100.1.19│現金7萬元│同額本票│├───┼───────┼───────┼────────────────────┤│5│100.2.11│現金3萬元│同額本票│├───┼───────┼───────┼────────────────────┤│6│100.3.18│現金4萬元│同額本票│├───┼───────┼───────┼────────────────────┤│7│100.3.15│現金5萬元│同額本票│├───┼───────┼───────┼────────────────────┤│8│100.4.10│現金40萬元│同額本票│├───┼───────┼───────┼────────────────────┤│9│100.4.29│現金6萬元│同額本票│├───┼───────┼───────┼────────────────────┤│10│100.7.1│存款7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1│100.7.20│存款5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2│100.7.28│存款5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3│100.8.1│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4│100.8.3│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5│100.8.15│存款5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6│100.8.19│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7│100.8.22│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8│100.8.24│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9│100.8.27│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20│100.9.1│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21│100.9.7│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22│100.9.8│存款1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23│100.9.13│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24│100.9.15│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25│100.9.21│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26│100.9月間│存款3萬元│ATM交易明細│├───┼───────┼───────┼────────────────────┤│27│100.9.27│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28│100.10.3│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29│100.10.12│存款5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30│100.11.3│存款6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31│100.11.10│存款4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32│100.11.11│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33│100.11.16│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34│100.11.18│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35│100.11.24│存款5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36│100.11.29│存款5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37│100.12.8│存款5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38│100.12.12│存款5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39│100.12.19.│存款5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40│100.12.22│存款5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41│101.1.3│存款5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42│101.1.9│存款4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43│101.2.3│存款1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44│101.2.10│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45│101.2.13│存款1萬5千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46│101.2.17│存款8千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47│101.2.20│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48│101.2.22│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49│101.2.29│存款1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50│101.3.5│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51│101.3.5│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52│101.3.9│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53│101.3.13│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54│101.3.19│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55│101.3.22│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56│101.3.26│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57│101.3.28│存款1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58│101.4.6│存款1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59│101.4.6│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60│101.4.20│存款2萬5千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61│101.4.24│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62│101.4.30│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63│101.5.2│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64│101.5.7│存款1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65│101.5.9│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66│101.5.10│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67│101.5.14│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68│101.5.15│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69│101.5.22│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70│101.5.24│存款1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71│101.5.25│存款1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72│101.5.28│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73│101.5.29│存款1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74│101.6.7│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75│101.6.11│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76│101.6.15│存款5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77│101.6.18│存款4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78│101.6.22│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79│101.6.25│存款5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80│101.6.28│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81│101.6.29│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82│101.7.2│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83│101.7.3│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84│101.7.10│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85│101.7.19│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86│101.7.23│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87│101.7.30│存款5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88│101.8.6│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89│101.8.10│存款1萬5千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90│101.8.14│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91│101.8.15│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92│101.8.17│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93│101.8.22│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94│101.8.24│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95│101.8.27│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96│101.8.28│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97│101.8.30│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98│101.9.4│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99│101.9.11│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00│101.9.19│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01│101.9.26│存款3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02│101.10.2│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03│101.10.17│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04│101.10.23│存款1萬8千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05│101.10.29│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06│101.11.14│存款1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07│101.11.16│存款8000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08│101.11.20│存款1萬2千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09│101.11.29│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10│101.12.5│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11│101.12.11│存款1萬8千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12│102.1.17│存款1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13│103.3.28│存款6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14│103.4.3│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15│103.4.22│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16│103.5.12│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17│103.8.22│現金3萬元│借據│├───┼───────┼───────┼────────────────────┤│118│104.1.8│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19│104.1.9│存款1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20│104.1.15│存款2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21│104.1.19│存款1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22│104.2.26│存款5萬元│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