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朝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陳家慶 」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朝祥前受雇於威柏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輛買賣工作,陳家
慶因向該車行買車,為辦理交車相關手續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同意該車行代刻其印章,李朝祥因而持有其國民身分證及代刻之陳家慶方形印章1個(下稱甲印章),明知陳家慶未同意擔任該車行相關車輛買賣之登記名義人,竟為方便辦理過戶及節省稅金,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地,將陳家慶之上開證件及甲印章透過不知情之 彭智德 (威柏汽車商行負責人)交與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姜開達 ,利用姜開達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原登記車主為 鍾欣妤 ,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原登記車主為 邱麗美 ,下稱B車)之汽車過戶手續。之後姜開達再於不詳時地,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偽造「陳家慶」之署名及以甲印章蓋用「陳家慶」印文,以表示陳家慶同意監理機關將A、B車變更登記新車主為陳家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嗣姜開達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地,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A、B車變更登記車主手續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A、B車之新車主變更登記為陳家慶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家慶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朝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先於同年6月8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另取得陳家慶方形印章1個(下稱乙印章),並將前開國民身分證及乙印章交付與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洪子茜 ,利用洪子茜辦理A車變更車主登記手續。之後洪子茜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偽造「陳家慶」之署名及以乙印章蓋用「陳家慶」之印文,以表示陳家慶同意監理機關將A車變更登記新車主為 黃楦婉 之意,而偽造私文書。 嗣洪子茜 復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A車變更車主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A車之新車主變更登記為黃楦婉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家慶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朝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同年6月13日前之不詳時地,利用姜開達持甲印章辦理B車之變更車主登記手續。姜開達遂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偽造「陳家慶」之署名及以甲印章蓋用「陳家慶」之印文,以表示陳家慶同意監理機關將
B車變更登記新車主為 鍾燕妮 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嗣姜開達復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B車變更車主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B車之新車主變更登記為鍾燕妮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家慶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㈣案經陳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朝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慶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姜開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名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2份。
㈤汽(機)車過戶登記書4份。
三、論罪:㈠偽造印文、私文書及行使部分:
⒈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經修正,但該條及其內容均未經更動,無贅行討論新舊法必要)。因此,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新舊車主間,就特定車輛過戶移轉之合意,並請求由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行政登記書面意思表示,性質應屬私文書。⒉經查,被告為辦理A、B車變更車主登記事宜,先後取得甲
、乙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姜開達、洪子茜,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偽造陳家慶之署押及蓋用其印文,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分別交由如附表所示承辦公務人員辦理A、B車變更車主登記而行使,以表示陳家慶同意A、B車變更車主登記之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2.本件A、B車經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均係以電腦作成,有前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稽。準此,本件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簿等電磁紀錄上,應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⒊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20條,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
以:由承辦人員登載車輛過戶異動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語,自屬已起訴,是此法條之漏引,對既已起訴之效力不生影響。
㈢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論3次犯罪行為,競合關係如下所述)。
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姜開達、洪子茜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競合:
1.被告各次利用姜開達、洪子茜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欄位」偽造陳家慶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各次利用姜開達、洪子茜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各次利用姜開達、洪子茜辦理A、B車變更車主登記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且行為重疊合致,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3.被告利用姜開達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且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賡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更祇侵害同一法益,稽此足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本院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之時、地並無緊密,而屬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量刑: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輕忽所為將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家慶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致個人權利、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均產生風險,甚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家慶之署名均沒收:
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陳家慶」署名,均屬法律規定避免流通而應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甲、乙印章均不宣告沒收: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陳家慶」印章2顆,屬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徵諸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之印章(即甲印章)是陳家慶同意伊代刻,伊好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再刻第2顆印章(即乙印章)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乙印章係屬偽造,是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又甲、乙印章雖均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㈢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陳家慶」印文,均不沒收:
1.無積極證據認定甲、乙印章是偽造乙節,已如上述。從而,
甲、乙印章蓋印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均無法認定係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又甲、乙印章蓋印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印文,固為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但該印文既已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交與承辦公務員,並無再行流通之風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所示文件,均不沒收:
如附表所示文件,固為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但上開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承辦公務員,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無再行流通之風險,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欄位│署押│備註│├──┼────┼──────┼─────────┼──────┼────────────┼──────────────┤│1│101年5│交通部公路總│牌照號碼0897-L5號│新車主名稱欄│偽造「陳家慶」署名1枚、│原本雖未扣案,但未能認定滅失│││月31日│局新竹區監理│之汽(機)車過戶登││蓋用「陳家慶」印文1枚。│,則原本上偽造之署押,仍屬義││││所桃園監理站│記書(原本)│││務宣告沒收之客體,應予沒收。││││(址設:桃園├─────────┼──────┼────────────┼──────────────┤│││市桃園區 介壽 │牌照號碼0897-L5號│新車主名稱欄│偽造「陳家慶」署名1枚、│偵卷第30頁││││路416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蓋用「陳家慶」印文1枚。││││││記書(影本)││││├──┼────┼──────┼─────────┼──────┼────────────┼──────────────┤│2│101年5│交通部公路總│牌照號碼3106-ZX號│新車主名稱欄│偽造「陳家慶」署名1枚、│原本雖未扣案,但未能認定滅失│││月31日│局臺北區監理│之汽(機)車過戶登││蓋用「陳家慶」印文1枚。│,則原本上偽造之署押,仍屬義││││所(址設:臺│記書(原本)│││務宣告沒收之客體,應予沒收。││││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1號│牌照號碼3106-ZX號│新車主名稱欄│偽造「陳家慶」署名2枚、│偵卷第33頁、第36頁││││)│之汽(機)車過戶登││蓋用「陳家慶」印文2枚。││││││記書(影本)││││├──┼────┼──────┼─────────┼──────┼────────────┼──────────────┤│3│101年6│交通部公路總│牌照號碼3106-ZX號│原車主名稱欄│偽造「陳家慶」署名1枚、│原本雖未扣案,但未能認定滅失│││月8日│局臺北區監理│之汽(機)車過戶登││蓋用「陳家慶」印文1枚。│,則原本上偽造之署押,仍屬義││││所(址設:臺│記書(原本)│││務宣告沒收之客體,應予沒收。││││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1號│牌照號碼3106-ZX號│原車主名稱欄│偽造「陳家慶」署名1枚、│偵卷第39頁││││)│之汽(機)車過戶登││蓋用「陳家慶」印文1枚。││││││記書(影本)││││├──┼────┼──────┼─────────┼──────┼────────────┼──────────────┤│4│101年6│交通部公路總│牌照號碼0897-L5號│原車主名稱欄│偽造「陳家慶」署名1枚、│原本雖未扣案,但未能認定滅失│││月13日│局新竹區監理│之汽(機)車過戶登││蓋用「陳家慶」印文1枚。│,則原本上偽造之署押,仍屬義││││所中壢監理站│記書(原本)│││務宣告沒收之客體,應予沒收。││││(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延平│牌照號碼0897-L5號│原車主名稱欄│偽造「陳家慶」署名1枚、│偵卷第115頁││││路394號)│之汽(機)車過戶登││盜用「陳家慶」印文1枚。││││││記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