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482號、第256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
一、葉峻銨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已預先改成對方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一併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渠等利用此等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中成員取得上開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葉峻銨提供之帳戶,入帳後隨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謬鈞浩 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 繆鈞浩藍今 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楊宜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雪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峻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繆鈞浩、 藍今均 、楊宜霖、徐雪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民國10
7年4月26日合金楊梅字第1070000132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7年4月20日彰楊字第1070076號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抑且,被告對此更屬至為詳悉,前已述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當為被告所能知悉或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從憑認與之係具身分上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係提供其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繆鈞浩、藍今均、楊宜霖、徐雪菱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提供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助成詐取楊宜霖、徐雪菱之款項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向告訴人繆鈞浩、藍今均騙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幸各告訴人致受之財損非極慘重,且已與告訴人繆鈞浩和解並履行完成,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至告訴人藍今均、徐雪菱則經本院電話通知卻無法聯繫,無從洽談和解事宜,再雖迄未與告訴人楊宜霖達成和解,然係緣於告訴人無意和解之故,殊難執此遽認被告係乏撫咎之真意,是循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復以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雖係「無業」,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更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確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提款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金額(新│匯入帳戶│││││││臺幣)││├──┼───┼─────┼────────────┼─────┼─────────┼───────┤│一│繆鈞浩│107年3月│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為惡魔│107年3月│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合作金庫商業銀││││13日18至19│鋁合保護框公司員工,撥打│13日19時38│路866號全家便利商│行楊梅分行帳號││││時許│電話給繆鈞浩,佯稱因內部│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000-0000000-00│││││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變成經銷││29,985元。│9141號。│││││商,嗣有自稱為郵局人員電││││││││聯繆鈞浩,稱其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繆鈞浩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櫃員機而轉帳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二│藍今均│107年3月│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生活市│107年3月│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彰化商業銀行楊││││13日19至20│集網路之賣家,撥打電話給│13日20時33│路二段之後壁厝郵局│梅分行帳號009-││││時許│藍今均,佯稱因藍今均購物│分、21時18│以自動櫃員機各轉帳│0000000-000000│││││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出│分、21時26│15,123元、1,100元│0號。│││││貨單與其他廠商訂購之30組│分│、1,895元。││││││搞混,嗣有自稱為銀行行員││││││││之人電聯藍今均,稱其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藍今均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櫃員機而轉││││││││帳至彰銀帳戶。││││├──┼───┼─────┼────────────┼─────┼─────────┼───────┤│三│楊宜霖│107年3月│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奇摩賣│107年3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合作金庫商業銀││││13日17時許│家,撥打電話給楊宜霖,佯│13日20時6│,985元(另加計手續│行楊梅分行帳號│││││稱因前購物時,因內部作業│分│費15元,移送併辦意│000-0000000-00│││││疏失,導致其將會被扣繳12││旨書誤載為49,985元│9141號。│││││筆金額,嗣有自稱為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電聯楊宜霖,├─────┼─────────┼───────┤││││稱其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107年3月1│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彰化商業銀行楊│││││機方可取消,致楊宜霖陷於│3日20時32│帳49,985元。│梅分行帳號009-│││││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而│分││0000000-000000│││││轉帳至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0號。│││││。├─────┼─────────┼───────┤│││││107年3月│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彰化商業銀行楊││││││13日20時38│帳29,985元(移送併│梅分行帳號009-││││││分│辦意旨書誤載為28,9│0000000-000000│││││││85元)。│0號。│├──┼───┼─────┼────────────┼─────┼─────────┼───────┤│四│徐雪菱│107年3月│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 垂坤食 │107年3月│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合作金庫商業銀││││13日19時許│品有限公司之員工,撥打電│13日19時46│路2號全家便利超商│行楊梅分行帳號│││││話給徐雪菱,佯稱因內部人│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000-0000000-00│││││員作業疏失而遭誤設為分期││,985元(另加計手續│9141號。│││││付款帳戶,嗣有自稱為郵局││費15元,移送併辦意││││││之客服人員電聯徐雪菱,稱││旨書誤載為3,000元││││││其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徐雪菱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而轉│107年3月│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彰化商業銀行楊│││││帳至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13日21時4│路2號全家便利超商│梅分行帳號009-││││││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0000000-000000│││││││,985元(另加計手續│0號。│││││││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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