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寶晨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7日
107年度壢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寶晨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寶晨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受 龍艷 委託代購點讀筆1支,並收受新臺幣2,000元之代購款項;詎孫寶晨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依約購買上開點讀筆,而在桃園市某處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花費殆盡。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5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龍艷委託代購點讀筆,並收下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故意,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間受龍艷委託代購點讀筆,並收下龍艷交付之2,000元乙節,經被告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未依約代購點讀筆,並向龍艷誆稱已將點讀筆寄出, 嗣龍艷 查覺有異,於同年9月間即暑假期間結束返台時,要求被告返還2,000元款項,被告亦以「業請臺灣友人轉帳返還」等詞塘塞,拒不返還該款項,迄龍艷提起告訴經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始返還1,000元與龍艷等情,經證人龍艷結證綦詳(見偵卷第3至頁、39至40頁、79至81頁,簡上卷第101至103頁),有龍艷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購買匯票證明、寄出匯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41至42頁,簡上卷第71至72頁)。足見被告於收受代購款項2,000元後,並無為龍艷代購點讀筆,且 於龍艷 要求返還款項時,亦拒絕返還,苟確如被告所稱,本件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則被告於龍艷要求寄出點讀筆、返還款項時,即應說明未能履行債務緣由並返還款項,被告捨此不為,反不斷以「已寄出點讀筆」、「已請台灣友人將款項返還」等虛偽理由拖延返還款項,況被告亦自承:伊收受該代購款項後,後來因缺錢花用,而將購買點讀筆的款項花掉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是被告侵占該款項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 尚未執行之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自
101年12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2,000元,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返還被害人龍艷1,000元,經證人龍艷證述在卷,有前揭匯票購買證明及寄件證明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61至62頁),此部分即不應予宣告沒收,原審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原審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精神狀況有異,希望可以作精神鑑定,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1、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是否確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等客觀上情形,除須仰賴醫學上之認定而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進行精神鑑定外,亦可由被告於審理中自行提出精神障礙之證明,以盡被告方訴訟之協力義務;再確認被告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後,審判中是否即應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律師為被告辯護,則由法院於審判中判斷被告是否無法完全之陳述為斷,非謂被告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客觀事實,法院即有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之義務。本件被告於原審之調查程序中,固有說明其精神障礙之情形,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為佐證,再原審法官依調查程序中,被告就訊及問題均對答如流而無有何無法完全陳述情形,判斷縱被告有精神障礙之問題,亦無必要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從而,尚無再使被告為精神鑑定等情,於原審判決中均已充分審酌並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指摘,自屬無稽。
2、至被告另主張於本件犯行時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而使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云云。然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至多僅為量刑因素,而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故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圍;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又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簡上卷第53頁),並經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並就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至耕莘醫院就醫病歷內容、用藥紀錄可參(見簡上卷第54至56頁、78至85頁),固可確認被告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使罹有上開精神疾病或服用相關藥物,亦不表示其於本案發生時,即有因該疾病或因服藥而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甚或因而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情,仍應於個案中由本院進行進一步之判斷。②被告就本件犯行,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係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精神昏沈不知道、不記得自己在做什麼事等語進行抗辯;惟就偵查、原審訊問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問及如何受證人委託代購點讀書、僅認本件屬民事糾紛等陳述,以及要如何返還款項與證人等細節均仔細陳述,並無有何被告所稱不知道、不記得本案案發經過情形,則其是否係為求脫免罪責,方為前揭抗辯,已使本院啟疑。③況參以被告就診病歷紀錄,均僅記載被告有情緒不穩定、易與他人起衝突等詞,尚無於病歷中載明被告業已喪失認識能力或依認識之行為能力,有前揭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簡上卷第78至85頁)。顯見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固有情緒不穩定之症狀,惟被告尚非喪失、減低辨識能力,或無法依其辨識行為之人甚明。顯然被告圖以罹患精神疾病作為卸責之藉口,其所為辯解,本院當難遽予採信。從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並未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因此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或致顯著降低之情,非屬原因自由行為,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3、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並考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恐嚇、違反律師法之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本案僅因缺錢花用,竟將告訴人之錢財侵占入己,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致其權益受損;於偵查中原已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且仰仗其法律常識而虛指原審審理程序上瑕疵,不僅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且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暨其侵占之金額、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000元;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實行本件犯罪取得之款項2,000元,其中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返還侵占款項1,000元與龍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固於審判期日當天收受被告之請假狀,惟本件審判期日庭期時間為107年12月10日下午3時30分開始進行審理,而被告該聲請變更期日之到院時間則為107年12月10日下午4時06分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等資料在卷為憑,自難認被告聲請變更期日為合法,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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