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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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水選任辯護人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何金水因受 陳國峯 委託,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由鋐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景公司)所承包興蓋屋舍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吊掛鋼筋,何金水即於民國106年1月22日8時30分許,駕駛亞鑫運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聯結車(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進入本案工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操作本案車輛所附機械吊臂,吊取鋐景公司所有、本案工地負責人 莊國昌 所管領之鋼筋共計15噸(價值共計新臺幣225,000元,下稱本案鋼筋),並將之藏放於本案車輛暗艙內,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鋼筋得手後,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欲駕車離去時,因形跡可疑,為本案工地人員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金水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金水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其係受陳國峯囑託過去本案工地吊掛鋼筋,其將本案鋼筋放置在暗艙內,係要防止本案車輛在工地內打滑云云。
二、經查:㈠鋐景公司及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之負責
人均為 施長寬 ,此據證人施長寬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案鋼筋係鋐景公司所有,而以鋐原公司名義向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訂貨,準備供本案工地所用等情,有勤美公司出貨過磅單3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當天係受陳國峯之囑託,前往本案工地內,在各棟建築
間載運及吊掛鋼筋,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後,將本案鋼筋吊掛放置於本案車輛之暗艙內,嗣因證人莊國昌之要求,被告才自本案車輛之暗艙吊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工地106年度人員車輛管制表、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6頁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當天其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工地時,
沒有事先將鋼材放在暗艙內壓艙防止打滑,是因進去本案工地前本即沒有鋼材,且車子太重較耗費油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被告當天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工地吊掛鋼筋時,係空車進入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證人莊國昌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係鋐景公司總經理,因本
案工地內之鋼筋失竊多達千餘噸,其才特別注意吊掛鋼筋的車輛進出情形,106年1月22日其在本案工地現場,當天8時許,看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於10點多發現本案車輛作業完要往出口方向離去時,其就站在門口處準備攔查本案車輛,但本案車輛就停住,沒有繼續往門口方向行駛,其遂進去工地裡面找,其先在F棟攔住被告,但被告沒有下車,車斗上也沒有看到鋼筋,後來被告又繼續行駛到C1棟與C2棟間,其再要求對方打開本案車輛之暗艙,並發現暗艙內確有放置本案鋼筋,被告當時駕車所走之路線詳如其繪製之現場圖(即如附件一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反面、第34頁反面、第40頁)。證人施長寬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其有在本案工地現場,其原本在工務所的地方,突然聽到有人喊有人偷鋼筋,其就與莊國昌一起到唯一可以出入的大門口,其等站了一會後,看到一部卡車從兵舍(按:即興蓋中之建物)間開出來,但又停了一陣子沒有動,後來就再繞進去別的兵舍前面,其與莊國昌就過去看,但在車斗上沒有看到東西,此時被告及卡車上的人也都沒有下車,後來有人經過,用手比著自己的肚子,其等才想到可能是車子有暗艙,莊國昌要求對方把暗艙打開,一開始他們不同意,莊國昌繼續跟他們談,之後他們打開暗艙才發現本案鋼筋,車上的人把鋼筋吊回地上放置的過程其有全程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反面、第67頁)。證人陳國峯亦到院具結證稱:其當天有在現場看被告吊掛搬運鋼筋二、三趟後才離開,被告載運鋼筋所走之路線詳如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如附件二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即依證人莊國昌、施長寬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其2人在本案工地大門看見被告時,被告係駕駛本案車輛準備離去乙情甚明,蓋當時本案車輛除在暗艙內放有本案鋼筋外,車斗上別無其他鋼筋,業據證人莊國昌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上方照片、第27頁上方照片),若被告係要繼續吊掛載運鋼筋,何以在看到莊國昌與施長寬站在大門口時,要以附件一所示之路線行駛,而非依附件二之原本載運鋼筋路線?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當時係按預定路線行駛,要繞到其他建物,可能莊國昌誤認其要離開云云(見偵卷第45頁),顯無足採。
㈤再依證人陳國峯於審理中所證述:當時係請被告前往本案工
地將F棟的鋼筋搬運到C2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以被告最後一次行走之路線而觀(即附件一),其到達F棟後,應下車並開始吊掛載運鋼筋,然被告卻未依此而為,且於證人莊國昌在F棟要攔查時,更是拒絕下車與證人莊國昌交談對話,即被告堅決不下車之舉措,顯與其要從F棟載運鋼筋至C2棟之預定目的相違,自屬可疑。簡言之,被告於當日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本案工地後,確有利用職務之便,伺機竊取本案鋼筋,並將之藏放於本案車輛之暗艙內等情,堪予認定。
㈥證人陳國峯另於審理中證稱:其有以螢光筆標繪本案工地泥
濘處(詳如附件二螢光筆所示),被告當天載運鋼筋所走的路不會有泥土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依此而觀,被告依陳國峯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在本案工地內搬運鋼筋所走之路線,原本就不會經過泥濘處,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配重」或「壓艙」之必要;至辯護人所提出現場照片顯示之本案車輛係行走在泥濘地上之情形(現本院卷第39頁),係因被告要離去時,適遇莊國昌等人之攔查,才以附件一所示之路線行走在泥濘處,業如上述,故此,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將本案鋼筋放在暗艙內之目的,係要「壓艙」、「配重」,以防本案車輛打滑云云,顯屬無稽。
㈦至被告辯稱:當天除了載運鋼筋外,還要搬其他雜物,其本
來打算把鋼筋放夾層後,上面再放其他雜物云云(見偵卷第45頁)。即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前開「壓艙」、「配重」之說法,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況,陳國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是只會完成其所交代載運鋼筋的事,其不知道被告要載什麼雜物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信。
㈧被告又辯稱:一開始不讓證人莊國昌檢查本案車輛,係因不
知道證人莊國昌等人之身分、職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去過本案工地7、8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證人莊國昌則證稱:其當時有穿橘色的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施長寬亦證稱:當天在大門口時,其有穿公司橘色制服,制服前面左胸口袋有英文LOGO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基此,被告既已多次在本案工地載運鋼筋施工,理應知悉穿橘色制服之證人莊國昌等人之身分,係本案工地之營造商,而非其他下游之承包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亦無可採。
㈨被告另辯稱:本案車輛的暗艙比標準鋼筋14米要短,其暗艙
約9米,當時其係在本案工地內找到剛好可以壓艙的鋼筋云云(見偵卷第45頁反面)。惟查: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鋼筋同一捆之長度均大致相同(見偵卷第26頁上方照片、第27頁下方照片);復以本案鋼筋出貨單之記載,其裁剪方式為「定尺」或「頭齊」(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莊國昌則於審理中證稱:「定尺」係指依客戶所指定之長度,鋼筋到的時候就是裁切好的,工地現場原則上不用再裁切,但陳國峯的工班會這樣做;某棟用剩的鋼筋才會移到其他棟使用,但通常用剩的鋼筋也不會多達15噸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證人施長寬於審理中亦證稱:本案鋼筋都是從中間切斷,因為一整根鋼筋本案車輛放不下,其會根據每層樓的需求,有各種尺寸鋼筋的料表,但現場師傅可能需要調整而需要備料,備料才需要再裁切,備料也不是像放置在本案車輛暗艙內之本案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依上而觀,本案工地所使用之鋼筋,係依不同尺寸之需求而向廠商訂製,在現場無庸另行裁剪,而被告置放於本案車輛案艙內之本案鋼筋,則均已再行裁切等情,甚為明確;易言之,本案鋼筋之裁切,係因利於被告將之藏放於暗艙內所為,而非本案工地內剩餘之鋼筋或備料。是被告所辯:其找到「剛好」可以壓艙的鋼筋云云,顯與本案工地之作業模式(即「定尺」之鋼筋不會在現場裁剪)大相逕庭,當屬無從憑採。
㈩至辯護人辯稱:證人莊國昌、陳國峯、施長寬等人,均無駕
駛曳引車之能力,亦不具備此方面之專業知識,其等當然不會知道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本案工地內有需壓艙之必要云云。惟: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本案工地內作業之路線,並不會經過泥濘處,自無「壓艙」、「配重」之問題,業經敘明如前;況,本案車輛自行改設暗艙,本即為法所不許,果若有防止車輛打滑之必要,亦應依循正當管道更改車體,或加裝其他防滑裝置,始為正辦。再,縱認證人莊國昌、陳國峯、施長寬等人不具備駕駛曳引車之技能,然其等亦均係從事營造業方面之工作,就工地內大型車輛是否有「壓艙」、「配重」之需求,其等亦應知之甚明,並非不具駕駛曳引車技術之人,就此方面即屬一概無知;且依證人施長寬於審理中所證述:為使下雨天仍可繼續施工,本案工地有鋪設舊「級配」或碎的水泥塊,以方便施工車輛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徵本案工地早有預防車輛打滑之作為,即證人施長寬對於防止車輛打滑之技術亦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依此,私設暗艙以為「壓艙」、「配重」之作法,就本案工地而言,顯無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①本案係因被告所屬包商證人陳國峯
與施長寬之鋐景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所生,不應歸咎於被告;②就被告在往大門口方向行駛時有無倒車之情形,證人施長寬與莊國昌之證述互相矛盾,實則被告僅係在其負責之工地間往來;③證人莊國昌、施長寬與被告立場相反,其證述內容顯有偏頗,不可採信;④本案鋼筋係何時、何人裁切之事實不明等,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云云。惟:
⒈證人陳國峯與施長寬間之工程款糾紛,與被告確有為本案
竊盜犯行間,核屬二事,蓋若被告沒有將本案鋼筋藏放於本案車輛暗艙內之行為,亦不會有本案之發生,自不能以證人陳國峯與施長寬間之工程款糾紛,遽謂證人陳國峯所找來施工之被告係無辜之第三人。
⒉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藏匿本案鋼筋並要將之載運離
開本案工地之行為,此業經本院詳述理由並認定如前,且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到達F棟時拒不下車之行為,顯與其要將F棟之鋼筋吊掛載運至C2棟之目的相悖,此係本院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重要依據,至被告當時究竟有無倒車之情形,實屬案件發生過程之枝微末節部分,對於認定被告有無本案不法行為一事,並無影響。
⒊證人莊國昌、施長寬雖與被告立場相反,惟其等上開證述
之內容均經具結,並有前述之其他證據可佐,本院當非僅以其2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即行認定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況,證人莊國昌、施長寬與被告亦無何故舊恩怨關係,實無必要為羅織被告罪名,而甘冒日後遭以偽證罪查辦之風險。
⒋本案鋼筋究係何人、何時、何地、以何工具所裁切,此涉
及被告為本案時有無其他共犯及其間如何分工之問題,然被告就此部分拒不吐實,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提供予檢警偵辦,自無從就此部分行為繼續深究詳查。縱然如此,仍無礙於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鋼筋事實之認定,換言之,無論何人、何時、何地、以何工具裁切本案鋼筋,被告亦不得將之據為己有而藏放於本案車輛之暗艙內。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
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參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號、49年度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工地內,將本案鋼筋吊入本案車輛之暗艙內,雖於離去之際,經證人莊國昌發現,並報警處理後,再將本案鋼筋吊回地上放置,惟:被告既已將本案鋼筋吊掛置入本案車輛之暗艙內,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其竊盜犯行當已達既遂階段,要無疑義。是辯護人辯稱:本案鋼筋從頭到尾都在本案工地中,並未將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云云,顯無理由。
㈡依本案工地106年度人員車輛管制表所示,被告當天駕駛本
案車輛進入本案工地時,包含告在內應有3人(見偵卷第18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先行離去而未經查獲之2人亦有與被告同犯本案之竊盜罪,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漠視法令,且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酌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鋼筋業經發還予證人莊國昌管領收受,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即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鋼筋,業已發還證人莊國昌管領收受,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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