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貪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附表編號1、5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5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
1、5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3、4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尚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1、3、4、
5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就附表編號1、5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就附表編號1、5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就附表編號3、4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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