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4、6、7所示。附表編號
4、6、7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2、3備註欄所示各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4、6、7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聲請人此部分減刑與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4、6、
7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並就附表編號4、6、7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0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87號裁定所減得如附表編號1、2、3備註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該部分之罪減刑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0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號裁定減刑在案,此有該案裁定0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就該部分之罪重複聲請減刑,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該部分減刑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