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94號(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6年7月18日│96年6月30日│96年8月15日起至96年9│││││月24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302號│97年度偵字第12837號│96年度偵字第2282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97年度審易字第298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實├──┼───────────┼───────────┼───────────┤│審│判決│97年12月31日│97年11月4日│97年11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97年度審易字第298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確定│98年2月2日│97年12月26日│97年11月6日│││日期││││└─┴──┴───────────┴───────────┴───────────┘┌────┬───────────┬───────────┬───────────┐│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經減為有│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6年2月25日│96年5月10日│96年10月19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945號│97年度偵字第17945號│96年度毒偵字第848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302號│97年度易字第2302號│97年度簡字第238號││實├──┼───────────┼───────────┼───────────┤│審│判決│97年9月24日│97年9月24日│97年1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2302號│97年度易字第2302號│97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確定│97年10月23日│97年10月23日│97年3月11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減刑,減│││得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