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陳玲嶺 相對人 時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03,3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703,3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63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執行。現因聲請人勝訴確定,相對人應依判決結果為給付,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31號、106年度存字第4963號提存書、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0號判決認定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應塗銷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各該假處分及本案卷證查明無訛,足認聲請人以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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