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對人 章偉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折合新臺幣8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3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6843號提存事件提存,定期存單部分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647號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聲請撤銷假扣押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囑託執行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647號(含105年度存字第6843號、106年度取字第1564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2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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