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品勳
       浦肇琪
被   告  古幸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
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繳款乙
次,第1期至第6期之利息按訴外人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
加1.52碼計算,第7期至第60期之利息按訴外人新竹商銀定
儲利率指數加16碼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
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293,436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0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5日起計付之違約金,依約上
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讓與債權之通知以公
告方式代之,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7
年11月7日經授商字第107011402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交易往
來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08年度壢簡字第13
25號卷第6頁至第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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