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18.070公克,驗後淨重18.060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明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該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檢驗前淨重18.070公克,檢驗後淨重18.060公克),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18.070公克、檢驗後淨重18.06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4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上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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